常永纲诉太平洋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0-11-22 08:39) 点击:444 |
常永纲诉太平洋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已经全部查清,依据事实和法律,本代理人特发表一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裁判本案时参考并采信: 一、 上诉人没有免责理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通过《条例》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上述情形,故,上诉人没有免责理由。 二、 一审法庭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有法律依据 《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一审法庭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有法律依据 另《条例》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该条的【详解】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是为了对肇事逃逸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的制度。该【详解】对抢救费用有三方面含义:(一)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人员受伤的抢救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责任限额已全部用完,抢救还没有结束的,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抢救费用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时垫付,然后再向责任人追偿。(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抢救,这时就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时垫付抢救费用,然后再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有的肇事逃逸的机动车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驾驶人员为逃避责任而逃逸,有的肇事逃逸的机动车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事后查明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理赔程序处理,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现在还没有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该条款还没有真正实施。退一步讲,假如设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那么根据该条的具体解释,肇事逃逸只有在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才有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且保险公司也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存在追偿之事。 三、 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合法 《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强制保险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故此、原告向被告行使权利于法有据。一审判决确认的赔付对象正确。 四、 上诉人拒赔违法 《条例》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条例》规定上诉人有垫付抢救费及赔偿义务,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也承认有向受害人赔偿义务。可上诉人只收取保险费,被保险人出现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抢救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分文未付,被上诉人对受害人及家属在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内代为赔偿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又遭到上诉人的无理拒绝。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条例》中及时向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赔偿的原则,违背了《条例》中规定的“不盈不亏”的经营原则,而是借用国家的强制保险制度没利。望二审法院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对上诉人进行给予司法建议,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望二审法院能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示法律的尊严。 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学广 13939260488 20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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