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安军诉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报酬案上诉状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0-11-22 08:32) 点击:692 |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姚安军,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白寺乡山北村东街。电话: 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风险 职务:经理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1号 被上诉人:贾守齐(又名贾守琦),男,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住滑县枣村乡付庄村。电话: 上诉人不服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2009)滑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2009)滑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贾守齐向姚安军支付工资款80607.6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认定“原告姚安军与被告中铁十四局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原告姚安军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支付工资款80607.6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1、姚安军与被告中铁十四局之间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中铁十四局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其在承建杭新高速千岛湖支线工程时,根据工程施工实际需要,将部分水沟、锥体护坡和防护工程承包给贾守齐的施工队,编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杭千高速公路项目部防护队。贾守齐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很明显,该防护队属于中铁十四局领导和管理,系从属地位。虽然《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有承包内容,但是系内部承包关系。故此,贾守齐的施工队隶属于中铁十四。贾守齐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内部施工合同关系。贾守齐的施工队的行为视为中铁十四局的行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那么,贾守齐以中铁十四局防护队的名义招收农民工,姚安军作为农民工的组织者,农民工工资的垫付者,其权利义务当然由中铁十四局承担。况且贾守齐作为自然人,没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贾守齐无权代领农民工工资。如果贾守齐代领后没有发放给农民工,中铁十四局仍然要付连带支付责任。这怎么能说姚安军与被告中铁十四局之间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呢? 2、姚安军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支付工资款80607.6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另根据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任。国办发明电〔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 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中铁十四局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长达6年之久,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处罚。然而,一审法院明知上述法律规定,仍然对中铁十四局的违法行为给予支持。故此,姚安军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支付工资款80607.6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能尊重事实和法律,判决中铁十四局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 另外,本案中贾守齐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首先要弄清楚贾守齐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协议书》的性质。通过审理查明,《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内部施工合同,贾守齐只是防护队负责人。退一步讲,假如该《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对外承包合同,法院也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除对中铁十四局予以处罚外,还应判决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贾守齐防护队如何与中铁十四局结算?是否结算完毕?均不影响原告姚安军诉讼权利的行使。 四、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2009年12月22日本案开庭审理时,是由审判员MMM一人独任审理,其他两名审判员没有参与庭审。一审法院为了规避审限超期的违规行为,居然把“独任审理”书写为组成“合议庭”审理。另外,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劳务报酬纠纷”,而一审判决书中又错误书写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中铁十四局防护队贾守琦虽为欠据的出具人,但其是履行中铁十四局的职务行为,且贾守琦及防护队均没有主体资格。不具备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债务,依法由其所属的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示法律的尊严。 此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姚安军 2010年11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