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协议有效,应善意履行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07-06 07:48) 点击:668 |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1日,原告王先生和被告张女士通过中介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所购房是被告的使用权房,登记为一人名字,但张女士正在办理购买手续,约在10年初就可以办好产权证,届时,张女士承诺和王先生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张女士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房价大涨。张女士遂生悔意。要求王先生加价。双方几经协商未果,无奈之下王先生一家找到律师,咨询怎样要求张女士履行合同。律师代理后,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方抗辩涉案房产是夫妻财产,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追加张女士丈夫第三人, 判决结果 1 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合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2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XXXX元, 3 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法院作出如上判决的理由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均为双方真实的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虽然第三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产权证登记为被告一人,依据权利公示原则,被告对外有权处理,被告与第三人系家庭内部财产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方 律师评述 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涉案房产虽是被告夫妻财产,但产权登记为被告一人,不存在共有人,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为该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原告没有义务去查明该房屋是否还有未经登记的隐性共有人,更没有义务去核实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夫妻关系,所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并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应确认该协议有效。。 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该善意履行,否则,除去支付违约赔偿外,还要继续履行合同。 如果本案房产登记了张女士丈夫为共有人,在未经丈夫同意的情况下,张女士不得擅自处分,所签协议应为无效,张女士应该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王先生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