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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抢劫罪一审辩护词(东莞刑辩律师田发园)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1-09-06 11:21)     点击:888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本案被告人XXX的委托,担任其抢劫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前,本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认真查阅了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参加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下面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一,通过侦查机关取证,被告人XXX出生于1995年7月2日,在2011年3月29日实施犯罪时,尚不满十六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X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XXX在参与的这次犯罪活动中,起着次要的作用,应当属于从犯。本案犯罪活动完全是授人指使,抢劫的犯意并非由被告人XXX提出。《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XXX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首先,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未成年人尚未具有健全的健康人格。其社会认知能力弱,对自身行为的辩认控制能力差。人格结构尚在形成中。对于未成年犯罪的矫正,其处理的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式。《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式,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被告人XXX犯案时不满16周岁,故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三、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其一、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XXX作案未遂,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

  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主要是被当成了陪同做案的工具,其没有当场实施暴力,被人利用其年幼无知的心理特点做为了诱饵,也没有参与后面的抢劫钱物等行为,并没有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案发后,被告人未继续犯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其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XXX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做出过违法乱纪行为。在本案中系一时冲动,并不是有预谋的去实施抢劫犯罪,因此主观上的恶性不大。

  其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X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XXX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

  四、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XXX应当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相信被告人XXX本人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特请求法院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赵爽茂,因其具有重塑性的一面,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五、深究被告人XXX犯罪的原因,是个复杂的社会因素,除他本人负一定责任外,社会、学校和家庭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人XXX初中一年级辍学,务农、打工、无业。被告人未能接受良好的教育,使得其认知能力及分辨能力较差。加上法律知识的欠缺,他很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而走上今天的这一步。社会、学校、家庭都有一定的责任。我们司法机关,也应充分运用法律的教育功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在这起犯罪活动中是初次犯罪,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且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考虑与采纳。

  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一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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