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班费劳动纠纷)答辩状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1-09-06 11:19) 点击:4060 |
答辩人:东莞市长安XX饰品厂。住址:东莞市长安镇XX路。 被答辩人:XX 我接受答辩人的委托,在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中担任东莞市长安XX饰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庭前我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有了比较全面、清楚的了解,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尚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内,被答辩人的工作岗位属外勤岗位,其实质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周六加班这一事实。 1、被答辩人的工作部门为后勤岗位,主要从事电工工作,负责电路照明,没有电器设备维护这一项目,后勤人员电工是有事就安排做,没事就在相关区域休息。基本上平均每天工作量不会超过三个小时。2、其每周到工厂实行打卡只是管理所需。其实质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只是由于答辩人的管理不规范,没有及时向劳动部门报请审批,现在已开始积极改正。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但是实行不定时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仍应按照相关法规文件的规定,平均每天原则上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二、从被答辩人的工资结构里反映出答辩人已经足额发放了其相应的延时报酬。 1、答辩人每月在被答辩人上班的实际天数里发放了绩效奖、进步奖 ,这就是针对其工作量的一种补助。其工资结构中的基本薪资、岗位津贴、绩效奖、技术津贴、进步奖、全勤奖、外宿补助里已包含了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提供的加班证据没有真实的考勤单、加班申请单、加班审批单,当然自己记录的证明也是无效的。 2、假如认定其周六算加班,从2010年5月1日起东莞市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为920元/月,最低小时工资5.29元/小时。 被答辩人将春节放假的星期六也计算在内,每个月也不是都有四个星期六,不知其诉请有何依据?其也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周六属答辩人安排的加班时间。即使认定周六加班,也是其同意认可。其折算的小时工资为7.36元/小时也不低于东莞市最低小时工资5.29元/小时,业已足额发放。 3、现答辩人考虑到员工岗位的现状,为了在工资方面上尽量体现德、能、勤、绩的统合考核,还准备在生活费补助不变的情况下提高相应报酬。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相互关系明确,被答辩人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在此,敬请法院在对有关事实认真考虑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田发园 2011年4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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