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答辩状(东莞律师田发园)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9-06 11:16) 点击:661 |
劳动仲裁答辩状 答辩人:东莞长安xx制造厂 因申诉人xx诉答辩人东莞长安xx制造厂(以下简称xx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xx厂已足额支付申诉人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事实。 2007年12月xx厂与申诉人之间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申诉人的工作岗位为维修主管,即属管理人员,月工资为176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从2010年1月16日开始,申诉人的每月月薪调整为2500元。其中有1100元为酌情奖金。从2009年1月1日起申诉人的每月实际发放工资清单可以明显看出,无论是在2010年1月16日前的每月工资2000元(同时发放1100元为酌情奖金),还是2010年1月16日调整的每月工资2500元(同时发放1100元为酌情奖金),其最长的标准工时是2009年1月,为176小时,实际工时最长的是2009年1月,为175.98小时。其中有加班工时7.75小时,实际发放工资为2936元,折算每小时工资为16.87元,远远高出920元/月的东莞市最低工资的小时工作标准5.29元/小时。可见xx厂计算的工资里就含有所有的加班工资。并且每月也安排了休息日。鉴于申诉人的最长工作标准工时每周为44小时,与每周40小时标准工时相比超出4小时,但xx厂在实际确定申诉人的工资时,已将该加班费予以合并,按每月2000元或25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其两年的工资清单汇总均表明了这一事实。 二、申诉人工作时间选择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除法定节假日工作外,其他时间工作不算加班。 不定时工作制,也叫无定时工时制,它没有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而采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不定时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它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即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而做为维修主管的申诉人应很明确自已的岗位性质,其已签名认可这种工作时间,xx厂也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方案层层上报主管部门东莞市劳动局审批通过。申诉人实际每天的工作量最多不超过3个多小时,其它时间都是在厂里守候。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除法定节假日工作外,其他时间工作不加班。何况其工资里就已对加班费进行了相应合并。因此对申诉人的加班诉请不应支持。 答辩人: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 田发园律师 2010年12月23日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