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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诉河南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0-10-23 09:51)     点击:721

浅谈‘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诉河南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成败

1、选择受案法院的准确性。

      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诉河南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于2006年5月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书中列明的拖欠工程款本金为1010 2573.58元,案件受理费为75030元,而当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立案标准是3000万元,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本金是1010 2573.58元,本案诉讼标的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标准相差2000万元,如果人为的把本案诉讼标的提高到3100万元,按照当时的诉讼费收费办法计算:案件受理费160000元,与在信阳市平桥区法院案件受理费相比多交了85000元。

       如果人为的提高经济损失让本案诉讼标的达到3100万元,虽多交了85000元的诉讼费,但完全避免了被告在信阳起诉的地方保护主义,这样,本案对被告地方保护主义的有利条件转变给了原告,而且,原告也免去了从郑州到信阳诉讼来回的差旅、住宿等费用,显然,本案人为的提高诉讼标的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较易!

2、诉讼前,对工程价款结算应作充分的论证和准备。

       从本案来看,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工程价款结算或者委托审计结算,那么,原告应考虑到诉讼后在法庭上应如何确定工程造价?是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还是原告方认为提交自己的单方制作结算报告?笔者认为本案原告根本没有做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本案工程项目经过依法招标投标,原告依法中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GF-1999-0201的标准合同,该标准合同中第一部分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财建[2004]369号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属于规章,是行业标准,因此,《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一部分,那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2004.10.20)第16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再结合本案事实,如果在诉讼前,原告已把自己制作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送交给被告并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那么,被告在28天内或者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给原告答复或提出修改意见的,按照上述规定应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如果原告提交被告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在诉讼前,原告应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或者公正专递方式把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邮寄给被告,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没有答复的,应视为原告的结算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8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如果原告待工程结算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后再进行诉讼,诉讼后也不需要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程序,工程款本金岂不自然较高!

3、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的确定和相关证据收集。

笔者不再一一阐述。

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

李相周 高级律师

13603717575

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中法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信中法民初字第62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工程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局一公司信生项目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区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x局)诉被告河南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生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建七局原起诉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信生公司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超标的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4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志俊、李光政和被告信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以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七局诉称,2002年2月5日,被告信生公司GMP易地改建及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在郑州公开招标,原告中建七局按照被告信生公司施工招标文件的规定竟标中标。被告信生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和监督部门于2002年2月5日向原告颁发了中标通知书。由于被告信生公司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2年6月9日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建七局积极组织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和施工队伍进场,在被告信生公司未提交工程施工合法证件、未下开工令时,原告中建七局只能按被告信生公司的意图施工。原告中建七局在同时铺开的十余个单体工程施工中,克服了图纸不全、变更的内容频繁、施工现场道路遇雨天材料不能运送到现场、用电负荷不能满足施工需要、施工人员生活用水靠买水保障、施工现场用水需在一公里外靠2寸潜水泵抽水供给、工程进度款不能如期到位等困难,为保证GMP认证工作按期进行,原告中建七局精心组织、周密布置、科学安排,承受着负债经营的压力、抢工赶时,于2002年11月9日至12月16日,将全部建成的工程交给被告信生公司投入生产使用。2002年底至2003年元月1日,全部工程款经原告中建七局决算为22535773.58元(其中含100000元赶工费),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信生公司先后拨付款为12333200元,尚欠工程款10202573.58元(其中含100000元赶工费)。原告中建七局通过多途径、多渠道数次与被告信生公司协商结付剩余工程款无果,导致材料供应商、民工向原告中建七局要帐成群,干扰了原告中建七局的正常工作秩序,侵犯了原告中建七局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原告中建七局的社会信誉。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信生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0102573.58元及逾期利息300000元;判令被告信生公司立即给付赶工费10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信生公司承担。

被告信生公司辩称,中建七局的中标工程(河南信生制药公司GMP易地改建及配套工程建设项目)至今未向答辩人及工程监理申报竣工验收,中建七局虽将部分钥匙交付答辩人,不能视为竣工验收,也不能视为答辩人擅自使用;中建七局的中标工程(河南信生制药公司GMP易地改建及配套工程建设项目)至今未向答辩人及工程监理申报结算,除双方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的工程款1200万元,中建七局从未报经答辩人确认过合同价款以外的额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达到了1233.32万元,中建七局又何来起诉的1010.257358万元工程款?中建七局在工程施工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对此中建七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建七局对施工工程没有按期交工、施工工程存在大量质量缺陷,工程质量不合格,中建七局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答辩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积极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答辩人工程造价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先后将中标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付清;中建七局却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工期、工程质量低劣、余下多处工程没有施工,至今未向答辩人和监理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验收材料,更谈不上竣工结算;中建七局超期施工无权向答辩人索要赶工费,请求依法驳回中建七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5日,被告信生公司GMP易地改建及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在郑州公开招标,原告中建七局竟标中标。原告中建七局中标后,2002年6月10日,原告中建七局与被告信生公司就信生公司GMP易地改建及配套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中建七局与被告信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河南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GMP易地改建及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柳洼、中山两村;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工程,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见附件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豫经贸投资(2002)25号和信阳市经贸资(2002)第008号;资金来源:贷款+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中的土建工程、内外装修、给排水工程、供电、照明工程;不包括净化工程与净化相关的装饰、装修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乙方接到本工程全部的开工手续后第6天(暂定6月16日为开工日),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详见附表1)。四、工程质量标准:执行国家《GB50300-2001》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淮及相关配套标准。五、合同价款,工程取费:二类工程短途×(1-4.0%),金额(大写)约壹仟贰佰万元(人民币)。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 2002年6月10日;合同订立地点:信阳市;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建七局即组织对所承建的信生公司GMP易地改建及配套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中建七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施工项目进行了技术核定、签证和材料价格认证。2002年11月,因被告信生公司GMP认证工作需要,2002年11月13日至2002年11月19日,在部分工程还未完全竣工时,原告中建七局将承建的信生公司GMP易地改建及配套工程所涉及的各单体工程(办公楼、质检楼、小容量车间、口服液车间、水泵房、锅炉房、前处理车间、原材料仓库、成品仓库及变配电所)钥匙交付给被告信生公司。

另查明,原告中建七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信生公司先后共给付原告中建七局工程款12333200元。本案在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受理期间,经原告中建七局申请,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委托了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2006年4月2日,分别出具了信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群体工程造价鉴定书、信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群体工程补充造价鉴定书,鉴定结论分别为工程价款19494342.90元、495193.33元,工程款共计19989536.23元。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中建七局鉴定费32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信生公司对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委托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及鉴定程序提出异议,要求对本案建设工程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重新鉴定。经被告信生公司申请,原告中建七局同意,本院委托信阳中信基建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建七局承建的信生公司GMP易地改建及配套工程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格进行鉴定。2008年9月,信阳中信基建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河南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GMP易地改建及配套工程造价的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河南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GMP易地改建及配套工程结算汇总14251013.11元。信阳中信基建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中建七局鉴定费100000元、收取被告信生公司鉴定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现场签证、技术核定单、材料价格认证、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中建七局与被告信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信生公司将其GMP易地改建及配套工程承包给原告中建七局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并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建七局即组织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和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因被告信生公司GMP认证工作需要,涉案工程还未完全竣工时,原告中建七局于2002年11月13日至2002年11月19日,将承建的信生公司GMP易地改建及配套工程所涉及的各单体工程交付给被告信生公司投入使用,原告中建七局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造成信生公司GMP易地改建及配套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又无特别约定,其责任依法应有被告信生公司承担。原告中建七局将承建的信生公司GMP易地改建及配套工程所涉及的各单体工程交付给被告信生公司使用后,双方理应进行工程结算;因双方未能进行工程结算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双方应予均担。原告中建七局请求的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因发包人被告信生公司未能及时付款,造成原告中建七局的利息损失,被告信生公司理应承担偿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能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信生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中建七局请求的工程款利息计息时间应以本案评估鉴定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所对应的时间计算。原告中建七局请求的赶工费100000元,因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审理中经被告信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了信阳中信基建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建七局已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格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建七局予以认可;被告信生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所鉴定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工程质量尚未评定对工程款鉴定缺乏依据、取费及计算标准错误、鉴定程序违法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信。信阳中信基建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建七局已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格进行鉴定系受本院委托,其鉴定的依据是施工图纸、施工合同、图纸会审纪要、隐蔽验收单、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和技术核定单等资料,对其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原告中建七局请求的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信生公司辩称的中建七局钥匙交付,不能视为竣工验收,也不能视为答辩人擅自使用;中建七局从未报经答辩人确认过合同价款以外的额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中建七局对施工工程没有按期交工、施工工程存在大量质量缺陷,工程质量不合格,中建七局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答辩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先后将中标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付清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但其辩称的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的理由充分,予以采信;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因此收取的鉴定费32000元,应由原告中建七局负担。原告中建七局承建的信生公司GMP易地改建及配套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鉴于本案中被告信生公司未提起反诉,信生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解决。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信生公司先后给付原告中建七局工程款12333200元,双方均予认可,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工程款1917813.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评估鉴定费182000元,由被告河南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负担10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75030元,由被告河南xx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3720元,原告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负担6131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西 福

审 判 员 王 永 宏

审 判 员 邰 本 海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艳(兼)

 

○○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

李相周 高级律师

电话:0371-65534515、13603717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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