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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胜律师承办的四件经典案例报告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09-28 16:49)    点击:814

陈胜律师承办的四件经典案例报告

 

一、故意杀人案辩护(时间:20044)

【案情简介】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921日晚9时许,被告人谭某(聋哑人)到前妻黄某(聋哑人) 家中, 要黄回到谭家与其共同生活。因黄不同意,被告人便强行拉扯,当二人行至黄住房外约50米的水塘处,黄止步不走。被告人一怒之下卡住黄的脖子,致黄窒息死亡。指控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此案本来应归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被告人系聋哑人,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交由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旨在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系聋哑人,法院指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辩护。陈律师接受指定后感到被告人是聋哑人,在没有手语翻译人员的帮助下去会见被告人是起不了效果的,当时除了公、检、法部门的才会请得到特教学校的手语老师免费翻译外,律师是无法获得特教学校的手语老师无偿帮助的。故此,陈律师决定在开庭审理之前到法院阅卷阶段仔细研阅案卷。经研阅案卷,陈律师发现了一个重要的疑点:检察机关指控被害人是被告人卡住脖子窒息死亡的,而公安机关尸体解剖显示,被害人的气管内有吸入的淤泥(被害人“尸体” 被被告人投入池塘),这表明被害人并非是被告人卡住脖子致死,而是在被卡住脖子致窒息,再被投入池塘后溺水死亡的。刚好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讯问时,被告人供述(当然是通过了手语翻译)其作案经过时说到了当他将被害人拉出家门,被害人行至池塘边不愿跟他走了时,他赌气地表示要卡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很犟,自己直挺挺地躺到地上表示让被告人卡,被告人卡了一会儿发现被害人没气了,以为被害人死亡了,感到害怕,便将尸体投入池塘。从被告人的这段供述看,被告人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充其量只有伤害的故意,将被害人尸体投入池塘很显然是其认识错误,并不是他的杀人手段。此案是发生在夜晚,因附近没有邻居,双方又没有发生打斗,从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看,没有一个现场目击证人,仅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

所以,据此,陈律师在出庭辩护时提出两点辩护意见:第一点就是,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整个案子的证据看,不能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有杀死前妻的故意。第二点才是控辩双方都认同的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

法院的判决表面上并没有采纳我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从判决书内容上看)。但陈律师到法院拿判决书时,该案的审判长,也是刑庭庭长把陈律师叫到一边跟他说“这案子证据确实有问题,但------我们认为故意杀人罪名还是成立,同时也考虑到你的辩护意见,将合议庭原拟判十五年改为十一年。”审判长言下之意还是认同陈律师的观点,只是在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下,判决书明言采纳陈律师的第一点意见,等于说否定了检察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名,就要判被告人无罪(当时全国论界已从“疑罪从轻” 改为“疑罪从无” 叫得很响了),所以合议庭才折中了一点,从拟判十五年改为判十一年。

通过对这件案子的办理,陈律师体会到只要辩护观点正确,尽管得不到审判人员的全部采纳,但实际上也为被告人争取到了少判几年刑,这种辩护效果也是值得欣慰的。

二、故意杀人案辩护(时间:20059月)

【案情简介】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与继女周某关系不睦,且与周某外祖父家发生纠纷而心怀不满,起意将周某杀死,以报复泄愤。200535日(星期六)晚,余某某趁周某放假在家之机,打电话将其堂弟被告人余某邀到家中谎称帮余某找媳妇,并教唆余某将该女强奸,如遇反抗将其杀死。然后,余某某带好手套,二被告人进入周某的房间,周某惊醒并喊叫,二被告人见状迅速压捂周某的嘴,并掐住周某的颈部致其死亡。

该案由黄冈市人民法院审理,因是故意杀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子 ,两被告人在未委托律师辩护的情况下,获得了指定辩护。黄冈市中院指定到 黄冈又转指定到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最后陈律师被指派为被告人余某辩护。被告人余某某案发时已经怀孕,根据法律规定,自不适用死刑。公诉人指控两被告人都是主犯,没有主从之分。陈律师的同事都认为两被告人至少要杀一个,余某某因怀孕不会判死刑,无疑余某是要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就连当时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都说是走个过场,为被告人临死前提供一点安慰而已。陈律师通过会见、阅卷,余某确实没有任何法定从轻情节,从实施杀人所起的作用看,指控两被告人都是主犯并不为过,余某作案后既没有自首,归案后更没有立功表现。纵观整个案情,对余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极有可能,他的命几乎可以说已经到了枪口上了。但是陈律师注意到了,两被告人双双在同一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余某归案的第一天,比余某某早一天如实交待了全部案情。因此,陈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以“坦白从宽”为切入点,提出对余某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意见。理由是:“坦白从宽”虽然既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刑事司法原则,仅是一种刑事政策。既然刑事政策强调了“坦白从宽”,余某归案的第一天,且比其堂姐余某某早一天如实交待了作案经过,即表明他归案后非常坦白,认罪态度好,那么就应该对余某兑现“坦白从宽”。最终,法院的判决采纳了这点辩护意见,判了余某死缓,他的命总算从枪口上留了下来。

三、贪污案辩护(时间:20069月)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系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师,被告人张某系某茧丝绸行业协会职工(国有企业退休干部,返聘)。检察机关指控两被告人20034月至200512月担任某国有丝绸厂破产清算组和某国有工艺丝织厂破产清算组付组长、组长(王任付组长兼会计,张任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职工安置费、职工集资款、银行贷款利息和将土地出让金、管理费重复报账等方法,共同非法占有公款486683.96元。其中王非法所得256683.96元,张非法所得230000元。检察机关指控认为,两被告人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依法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不法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82条,应以贪污罪论处 。两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王系主犯,张系从犯,王有自首情节。

陈律师接受王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多大异议。鉴于王系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属于社会中介组织,王某在被法院指定为某丝织厂和某丝绸厂的破产清算组工作期间,涉嫌非法侵占相关资产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陈律师认为依据我国当时的法律规定,存在以下疑点:

依据《刑法》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外还存在三种情况的人员: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王某作为企业破产清算组成员是否属于上述三种非国家工作人员呢?

1、《刑法》第93 2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刑法条文的文字表述上看,涉嫌贪污罪的涉案行为人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应当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所谓“委派”是指某单位将自己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职员派到另一单位。破产清算组成员却不是各自单位委派的,而是由法院指定的。(2)应当被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依据当时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清算组既不属于非国有公司、企业,也不属于非国有事业单位,更不属于社会团体。(3)所从事的工作应该是“公务”。按照《刑法》第93条的规定,无论国家工作人员还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应该是属于“公务”的情况下,其涉案行为才构成贪污罪。而企业破产清算组成员所从事的破产清算工作是否属于“公务”,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不能“类推”为具有公务性质。

2、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鉴于当时尚无法律明文规定企业破产清算组成员从事的破产清算工作是否属于“公务”,那么就不能认为以“公务”论。比如97刑法颁布实施后,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应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大即作出立法解释将此规定为“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就是属于刑法上所说的“法须有明文规定”的情况。

3、是否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应符合三个特征:一是委托关系主体具有特定性。委托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被委托人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是委托事项具有特定性。被委托人具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责。所谓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受托人以承包、租赁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如果行为人受委托的事项是从事具体的保管、经手、生产、服务等劳务活动,则不应认定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三是委托和被委托的成立方式具有特定性。被委托人与委托单位之间是基于信任或合同等其他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很显然,企业破产清算活动不属于上述刑法所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

《公司法》有关规定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和责任的条款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如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王某的行为涉嫌犯罪,这个没有疑义,但是否构成贪污罪,从上述几点看,法律依据不足,从其身份和从事破产清算的工作性质看,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更为妥当和符合法律规定。

在该案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前,陈律师与承办法官交流提出上述疑点。根据本案两被告人非法牟获的金额,起点刑就是十年,为给王某争取到轻判,陈律师将上述观点整理出书面材料,与在最高人民法院政策法律研究室任职的汪治平先生取得联系,想通过他从最高人民法院刑庭弄个较权威的意见来,一旦最高法院有个意见,法院轻判的压力就小些。材料传至汪先生后,他与刑庭的几位权威法官交换了意见,刑庭的法官介绍说他们以前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类似的案子观点所不同,他们以前倾向陈律师的上述观点,但后来“两院”开了个协调会,最高检察院提出破产清算组是在法院的领导之下开展破产清算工作的清算组成员从事的工作不算公务又算什么?最高法院才没有再坚持。汪先生将最高法院的上述动态反馈过来,还指出虽然当时不怎么提“疑罪从轻”了,但仍可以在辩护中提出。

陈律师的上述辩护观点和汪先生提供的高层动态,以及陈律师任用的辩护策略,作用还是显现出来了,王某获得了五年有期徒刑的轻判。

四、国家赔偿案代理(时间:20081月——11月)

【案情简介】原告范某于2005421日因涉嫌犯罪被刑拘,羁押于被告某县公安局的第一看守所。同年1211日原告与同监室犯罪嫌疑人涂某发生纠纷,其左眼被打伤,被告仅对原告作消炎处理。后原告感到左眼视力明显不如以前,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才于200614日送至县人民医院检查,确诊原告“右眼无光感,左眼网脱”(原告被羁押前右眼已失明,眼睑缝合,左眼视力为0.3),医院建议作B超检查,转武汉手术治疗。但被告没有按医院建议及时送武汉作相应的手术治疗,直至原告的刑事案经法院判决生效后,湖北省洪山监狱以原告双目失明为由不予收监,被告在原告办理监外执行时才于200675日为原告作了一个双眼失明的司法鉴定。20081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200831日答复不予赔偿,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是在20068月才被办理监外执行手续。原告回家后心情十分苦闷,终日与收音机为伴,收听声讯台播音,经向法律咨询热线咨询,他知道了可以向被告主张国家赔偿,遂于200711月份打电话至陈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咨询,陈律师一听到他的遭遇,非常同情,当即表示如果范某需要愿意为其代理国家赔偿。范某于2008年元月份正式委托陈律师为其代理。

陈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带领本所同事进行艰难取证,向与原告当时同在一个监室的“牢友”取证。殴打原告的涂某不是本地人,当时是外县公安机关承办的案子,异地送到被告的第一看守所羁押的,取证时陈律师试图找到他但没有找到。遂向与原告同在一县的“牢友”取证。找的第一个,还算配合,接受了调查;其余的两个就不愿接受作笔录,只口头说了一些情况,幸好陈律师早有准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可以进行录音的要求,事先就开始用录音机录了音。后根据《规定》要求整理了录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在刚接受代理时,就有同事担心原告这种情况是否可以要求国家赔偿,是否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对此,陈律师查到了20061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同仓人致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上面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同仓人致残而引起的国家赔偿 ,应按照《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处理。还有同事担心,原告受伤是看守所无法预料的事情,被告公安局是否要承担责任,也就是原告被打致左眼失明与被告的看守所看守失职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针对此担心,陈律师一方面依据《看守所条例》及《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条文确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条例及实施办法明确规定看守干警有防范被羁押人员发生脱逃、自杀、行凶、互殴致死、致残的职责,以及被羁押人员患病应及时救治的职责。公安部组织编写的《看守工作实务问答》一书更明确将类似本案事件界定为看守所事故,指出导致看守所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监管工作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另一方面,陈律师查到医学资料显示,发生视网膜脱离,应及时治疗,如治疗及时,眼睛不致失明,只是视力很低。据此,陈律师观点是:即使原告遭同仓人殴打受伤与看守干警的看守行为无因果关系,就算原告的左眼属于自然病程的恶化(其右眼因外伤失明,左眼视力在下降),被告的看守干警也负有送原告作相应治疗的责任,况且被告送原告到县级医院检查时,医生建议了转省级医院作手术治疗。所以,无论从哪个方面,被告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与原告左眼失明均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观点,陈律师的代理思路就出来了。

确定了代理思路,陈律师就开始与被告正面接触。首先,于2008年元月底,也就是雪灾期间,亲自带领原告到被告单位递交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却一直不作出书面答复。被告不出具书面答复,就缺乏履行申请程序前置的证据,法院也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春节刚过,陈律师就三番五次带原告找当地政法委、人大和被告的相关领导,强烈要求被告出具书面手续,一直到20083月份,被告才作出不予赔偿的答复,诉讼程序遂才启动。在诉讼期间,陈律师又送原告作伤残鉴定,鉴定原告左眼失明为八级伤残。因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要求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兼顾,一再要求原、被告进行调解。调解之始,被告只愿象征性赔一万元,而依据八级伤残的国家赔偿标准确定应该是七万多元,双方差距非常大,后经陈律师不懈努力,最终以六万元调解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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