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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纠纷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4-07 03:55)     点击:720

  用益物权纠纷

   原告李香兰,女,55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吕建成,男,56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到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结婚,1982年生育一子。2003年在法院主张下 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没有分居,现被告搬离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一居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由原告居住。双方曾签有声明,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及孩子居住。现诉至贵院,要求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产权人是某公司,我是承租人。2、我作为承租人必然具有居住权,其他人不具有居住权。3、虽然我写过书面文字原告可以居住在诉争房屋,但原告一直没有在诉争房屋中居住。4、原、被告无权对涉案 房屋作出约定。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3月2日登记结婚,1982年4月2日婚生子出生,2003年2月9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

  原告称被告曾写有关于涉案房屋的承诺一张,并提交了本院,上写有“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涉案房屋归婚生子所有,原告和婚生子共住涉案房屋,”下方签名为被告。原告称上述协议的签订日期与双方调解离婚为同一日。被告称记不清是否签过上述协主义,经本院释明,被告仍坚持该陈述,称书写字迹像是自已写的,但记不清有没有写过。

  1999年,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北京某公司签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1999年起至2006年承租该房屋,此后又续签合同承租涉案房屋至今。

  经询,双方均称自已仅有涉案房屋一处房屋。被告去年搬离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居住。

  最终法院认为: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现经本院询问,被告未对原告提交承诺作出明确答复,本院将采信原告的陈述。

  公民对其财产享有合法权利。涉案房屋系由被告承租所得,被告作为承租人,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所写承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处置的亦是其自有权利。现原告依据该房屋对于居住权的约定主张其对于涉案房屋拥有居住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提出的是,原告取得居住权实际上系因其与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居住权达成的承诺,该承诺具有合同性质,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原告的居住权的确认不具备作为对抗非合同方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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