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4-07 03:54) 点击:231 |
继承纠纷案例 原告刘某强,男,50岁,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刘某祥,男,56岁,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某峰,男,48岁,汉族,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刘某明,男,40岁,汉族,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刘某华,女,52岁,汉族,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刘某强、刘某祥到法院起诉称:刘某福与王某琴夫妇共生育五名子女,即刘某强、刘某祥、刘某峰、刘某明、刘某华。2010年11月11日王某琴去世。 2010年王某琴去世后刘某福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一套房屋出售。后经法院调解,刘某福继承购房款127万元。2012年7月1日刘某福去世,名下留有1171500元存款。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我方起诉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刘某福的上述存款,考虑刘某强有重度残疾且没有收入,应适当多分。 被告刘某峰辩称:刘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刘某福生前留有遗嘱,对其遗产进行了分配,明确因有刘某强、刘某祥虐待父母取消二人的继顾权,父亲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与原告无关。 被告刘某明辩称:我同意刘某峰的意见。 被告刘某华未出庭应诉,但于谈话中辩称:同意刘某强多分得遗产,其他人均分。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福与王某琴夫妇共生育五名子女,即刘某强、刘某祥、刘某峰、刘某明、刘某华。2010年11月11日王某琴去世。2012年7月1日刘某福去世。经查,刘某福在工商银行某帐户内有存款余额1171500元。 另查,2010年,刘某福就返还原物纠纷起诉刘某强及其妻,称其要求刘某强及妻子搬离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的房屋,遭到二人拒绝,后发展到因此事遭二人打骂,故起诉法院,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福的诉讼请求。 再查,王某琴死亡后,刘某福将房屋出售。刘某强、刘某祥于2011年起诉要求继承卖房款。2011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决,载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刘某福给付刘某强223300元,给付刘某祥183300元,给付刘某峰、刘某明、刘某华各173300元。 审理中,刘某强主张其系重度残疾、享受城市最底生活保障,且于刘某福长期共同居住,提交了朝阳区法院的判决书,经质证,刘某强、刘某祥对判决书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述判决书证明了刘某强打骂刘某福的事实。 刘某峰主张刘某强对被继承人刘某强有打骂行为,提交了呼北社区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刘某强与刘某福在2010年因家庭矛盾发生肢体冲突,刘某福曾请求呼北社区予以调解”。经质证,刘某强、刘某祥对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刘某强系重度残疾,不可能打骂刘某福。 刘某峰主张刘某福留有遗嘱取消了二原告的继承权,提交刘某福于2010年10月28日所立遗嘱一份及手写材料六份。遗嘱载明:“由于本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在去世之后将我个人的财产作出如下分配1、我女儿刘某华对我的照顾较多我所以1、我将上述个人南产中的25万留给女儿继承2、我将上述个人南产中的25万元留给刘某强3、我将上述个人财产中的25万元留给刘某明。我对刘某强、刘某祥他们对父母所犯的罪行,他俩为抢夺父母财产对父母打骂行凶造成母亲身体受伤。所以我刘某福做父亲的个人财产我坚决取消刘某强、刘某祥他俩对我的个人财产继承权,一分不给,更无机干涉其他子女的继承权。上述遗嘱是我本人自已作的出的。我请求政法部门按我的遗嘱来做”。经质证,刘某华、刘某峰、刘某明对上述遗嘱无异议。刘某强、刘某祥认为上述遗嘱存在多个疑点,应系伪造,被告应少分或不分遗产。 审理过程中,刘某强、刘某祥申请对上述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法院最终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南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被继承人所立自书遗嘱中所载内容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法律文书等证据佐证,可认定系被继承人刘某福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指出,因刘某强缺管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其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来处理。关于遗嘱中未做出明确分配的遗产金额,因被继承人刘某福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刘某强、刘某祥不能分得其个人南产,且二人不能干涉其他子女的继承权,故该部分款项在扣除为刘某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后亦应归刘某峰、刘某明、刘某华共同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上述遗嘱系伪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某福在工商银行某帐号内存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七万一千五百元及利息归被告刘某峰所有; 二、被告刘某峰给付原告刘某强折价款十万元,给付被告刘某明、刘某华折价款各三十六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 驳回原告刘某强的诉讼请求。 四、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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