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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5-25 10:27)     点击:385

原告:李某,男,41岁,汉族,无业,现住址(略)

被告:林某,男,70岁,汉族,无业,现住址(略)

原告李某与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系北京市大兴区某村村民,在该村有北房五间。1999年,我与林某签 计房屋所有权转让转议,我将院中的房屋以2万元转让给被告。但因被告非本村村民,该转让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我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李某与林某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将五间房屋以2万元的价款卖给林某,协议签订后,李某即如约把所卖房产交付给被告,被告如约给付李某购房款2万元。

林某为北京市城镇居民,非北京市大兴区某村村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起诉后,林某有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现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不允许转让,农村房屋的买卖依赖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转让,否则该买卖行为无效。本案中,李某与林某买卖的房屋,系北京市大兴区某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农村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合一不可分原则,此买卖行为涉及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由于林某为城镇居民,并非北京市大兴区某村的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该村的宅基地的使用权,故该买卖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关于禁止农村宅基地非法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林某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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