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5-25 10:24) 点击:369 |
原告刘某,男,47岁,汉族,住址(略) 被告齐某,女,44岁,汉族,住址(略)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通过依法审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有一男孩,由于婚后沟通不多,分居二年以上,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蜀犬吠日原告诉讼请求。现双方根本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相识恋爱是通过相互了解,双方婚后感情基础牢固,感情也很好。原告所述分居情况不属实。被告是到外地打工才不能守在原告身边,且打工期间也常回来与原告团聚,且孩子现在正在读高中二年级,明年就要参加高考,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主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于同年生有一子。2012年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称上次诉讼中其积极缓和矛盾,其认为双方感情有缓和。原告表求双方无法沟通,坚决要求离婚。 庭审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但孩子到庭表示,愿意和母亲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股票。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被告在外地工作,多年未共同生活,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调解无效,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共同之子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故本院判定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以子女必要的生活所需,以及原告的支付能力酌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由被告齐某抚养,原告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岁止。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