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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5-25 10:23)     点击:496

原告李悦,女,21岁,汉族,无业,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林诚,男,22岁,汉族,学生,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刘新华,男,23岁,汉族,无业,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新华系高中同学,与被告林诚系男女朋在关系。2010620日,原通过电话向林诚提出分手。当日下午,刘新华多次打电话约原告见面谈谈,并承诺只有他一人。原告出于对刘新华的信任,于当日18时到达约定地点,当时发现二被告在一起。林诚冲过来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送到医院救治,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尚需后续治疗。

原告认为:原告出于对刘新华的信任,按照其安排与其见面,最后被打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311.16元、误工费51646元、护理费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42元、伤残赔偿金1458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诚辩称:原告与林诚是同学,为恋爱关系。发生纠纷与双方年龄有一定的关系。林诚当时并未打原告,是不慎将原告推倒。发生问题后,林诚比较后悔,积极采取了救治措施,有关费用基本全部付,另外,此案与刘新华没有关系,由于被告现在赔偿能力有限,希望法庭考虑以上因素依法判决有关赔偿款。

被告刘新华辩称:原告陈述刘新华多次打电话约原告出来谈,并承诺林诚不在,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未实施侵权行为,与林诚无共同加害行为,不构成侵权。事发时林诚只是推了原告一下,致使其受伤,并未打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原告与林诚、刘新华系朋友关系,原告与林诚曾经恋爱。201062018时许,原告与林诚、刘新华在安贞大厦附近见面。由于此前原告向林诚提出分手,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后原告准备离开,林诚拉原告,致其摔倒,腿部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对以上三人的询问笔录,在原告与林诚发生纠纷时,刘新华一直在边劝阻,未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原告称刘新华约其谈话并承诺林诚不在场提供证据。

当日原告被送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630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存在右下肢功能障碍,为继续康复治疗在展览路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予康复手法治疗改善关节活动度,于75日出院。20114月原告在人民医院进行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153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因存在右下肢功能障碍,为继续康复治疗在展览路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康复手法治疗改善关节活动度,并对手术伤口拆线,于2011511日出院。2011918日,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进行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1920日出院。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林诚因感情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未能冷静处理,反而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及健康权。林诚应当承担完全的民事侵权责任,负责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尽管原告与林诚通过刘新华约谈,双方发生纠纷时刘新华在场,但刘新华对于原告受伤并无预见,亦不存在主观过错,且未参与将原告致伤,因此刘新华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

根据病历资料,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并多次住院接受手术治疗,术后亦按照医嘱复查及服用药物,因此造成的医疗费,林诚应当赔偿。原告提供的已发生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材料,可证实上述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90日,由此造成的护理费,应属合理损失。尽管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但考虑原告伤及下肢,严重影响生活自理能力,存在护理依赖,而护理人员付出了劳动,林诚应当比照从事护理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赔偿原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费标准,本院根据同等工作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每日150元。

原告因住院造成的伙食补助费,属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的项目。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林诚应当赔偿。

原告就其营养费支出,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营养补充方面的建议,由于仅为手写内容,无法证实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但是根据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的诊断,其骨折较为严重,历经几次手术,且存在不愈合情况,的确需要补充营养,以利于伤情的恢复。为此林诚应当赔偿原告一定的营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

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交通费,林诚庆予赔偿。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以及病休期间又面监即将毕业,而其学校又在郊区,因此造成的交通昆山,属合理范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合理交通费酌定为450元。

原告主张三次后续治疗,其中一次在诉讼中已发生,且为正常就医,本院予以支持,将其计算至医疗费中。其他未发生的后续治疗,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在可证实系与伤情有关的必要治疗时,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实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票据,尽管非正式发票,但其购买的拐杖为治疗期间所必须,其主张的数额亦为合理范畴,林诚应当赔偿。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因此林诚应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标准,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司法鉴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当林诚承担。

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的规定。为此,林诚应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酌情。

根据以上法院最终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林诚赔偿原告医疗费五万六千元、误工费二万八千元、护理费一万三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元、营养费三千元、交通费四百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八十元、残疾赔偿金十四万五千八百七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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