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5-25 10:13) 点击:385 |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杨某,女,33岁,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起诉到法院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被告至今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与事产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1500000元转帐事实虽然存在,但不存在向其借款的事实,该两笔款项系秦某亲自转到杨某名下,转帐时秦某称该款项为其在公司的经营性收入,2013年5月杨某起诉秦某离婚,在离婚案件当中,杨某提出此笔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在此情况下秦某虚构了借款的事实,来达到转移财产目的。秦某在公司所占股权为90%,该公司实际上由秦某一人经营,本案原告起诉杨某完全是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法庭经过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原告共向被告转帐二笔,金额为1500000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的用途明为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条。 另查,秦某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有90%股权,2013年杨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2013年8月法院驳回杨某离婚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认为: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定内容为: 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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