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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5-25 10:09)     点击:320

原告:林某,女,汉族,33岁,住朝阳区 

被告:全某,男,汉族,70岁,住丰台区 

原告诉称:2010920日,原告通过中介我爱我家,与被告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原有户籍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原因没有迁出的应当承担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签收订协议前被告口头承诺房屋买卖完成后将把户口都迁走,但房屋过户后被告告诉我有的户籍迁不走,原因是和他的一个儿子有矛盾,他也没办法。此后我到派出所户籍科查询确有其儿子的户口没有迁出。为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违约,赔偿原告违约金148500元,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签收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我们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至于原告诉所说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为过户签收订的,依法不庆成立。双方实际交易金额220万,不是合同上说的58万元,户口也与房屋买卖无关,户口是身份关系,且被告的户口在房屋买卖后,已经于20101117日迁出了。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案外人的户口是否迁出并没有给原告先达 成任何的损害,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数额较高,我们要求减少该违约约金的约定。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2010920日,原告与被告、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就前述房屋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为上网备案的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价款为58.3万元,买卖定金为2万元,该合同的第十条中有关于出卖人还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十日内完成原有户籍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原因没有迁出的应当承担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十日未迁出的,自期限届满之日按日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在同一天还签字一份《装修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房屋的装修款为161.7万元,该价款与58.3万元之和为双方定金协议中约定的220万元。 

2010
1124日被告支付了218万元余款。2010115日本案房屋变更房屋所有人为原告。20101117日被告将自已的户籍从本案房屋中迁出,但因被告之子户口仍在此房屋中,故发生纠纷。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的网签《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内容为双方买卖之房屋,其中关于价格的条款,因与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和实际履行的内容不各个地方 ,应为同谋虚伪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他条款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事由,应为有效,故该合同中的户口迁出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依示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户口迁出的办理需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由于目前户籍管理制度,户口未迁出将对买受人办理户籍相关事宜带来困扰,当事人为解决此事必然发生时间、经济上的损失,即使没有产生可进行量化的经济收入减少,也存在损害,但考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过高,本院予以酌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最终采纳了代理律师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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