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纠纷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5-25 10:07) 点击:335 |
原告:韩力,女,35岁,汉族,住址丰台区南苑镇 被告:张民,男,39岁,汉族,住址丰台区南苑镇 被告:王芳梅,女,70岁,汉族,住址(同张民) 被告:张彬,男,12岁,汉族,住址(同张民) 原告韩力诉被告张民、王芳梅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丰台区人民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现已审结,以下是审理情况及判决内容,我们代理原告韩力一方。 原告韩力诉称:我与张民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我与张民居住在丰台区南苑镇的宅院中。2005年6月16日,我与张民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0年丰台区南苑镇房屋进行拆迁,我属于被拆迁安置人之一,并享有45平方米回迁面积。2010年王芳梅作为院落全部被拆迁安置人代表与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王芳梅已将全部拆迁补偿款领走。现因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故起诉法院,要求拆迁安置合同中回迁40平米房屋归我及拆迁补偿款154410元归我。 被告张民、张彬辩称:1、丰台区南苑镇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尚未完全到位,拆迁部门只是支付了部分拆迁补偿款,关于安置房,是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险房款购买的,另外,关于拆迁协议中关于张彬的补偿因离婚后原告未尽到抚养的义务,故关于张彬的补偿与原告无关2、关于丰台区南苑镇的 房屋全部是由我父母进行出资建造的,是在我婚前建的与我没有关系,因此南苑镇的宅基地及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3、补助费和独生子女奖励费,现在原告又与他人再婚,又生育一个孩子,我没有其他孩子,且离婚后孩子一直由我一个人进行抚养,故该补偿应是给我所,与原告无关。 被告王芳梅辩称:丰台区南苑镇的房屋是我与我爱人张文和共同建造的,拆迁时原告已经离婚了,因此我认为拆迁款和安置房均没有原告的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彬,王芳梅是张民之母,张文和系张民生父。原告与张民结婚后一直在丰台区南苑镇该处房内居住生活,院内房屋系张民父母所建,2004年张文和去世,去世后未有遗嘱。2005年原告与张民办理离婚手续。 2009年王芳梅以继承纠纷为由将张民、张杰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丰台区南苑镇的宅院中北房5间,东厢房8间,西厢房3间、南房5间、院外房屋7间归其所有。本院于 韩力与张民离婚后,王芳梅在丰台区南苑镇的院内添建了新的房屋。2011年11月4日,王芳梅(乙方)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土地住宅 房屋搬迁补偿协 议》,协议中认定了宅基地面积为177。04平方米,合法宅基地方位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60。17平方米。甲方安置人口共计四人,应安置面积200平方米,安置人员分别为产权人王芳梅、张民、韩力、张彬。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407129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43188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1986元,合计552366元,搬迁各项补助费607960元,上述两项补助合计1160326元。关于周转费用约定,周转费本次发放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28000元。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及孩子子抚养权协议、北京市独生子女光荣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韩力与张民原系夫妻,2007年7月二人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丰台区南苑镇房产的部题。2008年9月13日 ,张民与韩力签署了《财产分割及孩子子抚养权协议》,协方名明确约定争议院中的房基 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此主尖认定要据上述协议,原告放弃了对争议宅基地及 房屋的相关权益。2009年,王芳梅已继承案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对房产进行继承分割,本院作出判决,确认张民继承了辽中北房中的一间及东房中的一间。因原告放弃了对院中宅基地及房屋的相关权益,因此对原告主张其享有一间房屋,并据此要求按照享有的房屋份额分割补偿款及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独生子女奖励费、安家补助费、并应获得5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原告主张45平方米期房归其所有,因该房的坐落尚未确定,因此该房未特定化,原告可待期房特定化另案解决安置房的归属问题,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芳梅给付原告期房周转补助费七千元、独生子女奖励费二万五千元、安家补助费五万元共计人民币八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我们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对案件结果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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