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5-24 11:09) 点击:264 |
原告王某,男,32岁,汉族,住址(略) 被告李某,男,50岁,汉族,住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法院公开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经营珠宝、翡翠生意。2012年被告曾分二次从我处购买手镯6只、介面10个、龙头锁10个,总金额为780000元。被告验收上述货物,并在《销货清单》列明的产品种类、数量、货款金额后承诺在2012年6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我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时付款,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我要求被告支付我货款7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自2012年7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提交的《销货清单》一份,注明手镯6只、介面10个、龙头锁10个,总金额为780000元,李某签字,制单王某。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另外,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王某向李某出售贷物,李某收到货特并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销货清单》的约定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贷款,故对王某要求李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货款柒拾捌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柒拾捌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二0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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