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5-24 11:08) 点击:409 |
原告田某,女,30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苏某,男,34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起诉到法院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们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婆媳关系有些紧张且被告经常与前任女友联系,导致我们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0月,我怀孕将近四个月时,被告提出离婚,并决定打掉孩子,2013年10月中旬我做了引产手术。双方已无共同语言,无法维系双方的婚姻感情,继续生活下去将会进一步伤害对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4、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他说的我与前友的事都是我们登记结婚之前的事。婚后,原告与我在我父母家居住了不到两个月就回他父母家住了,然后双方就分居了。2013年10月,因我觉得和原告过不下去了,我提出的离婚,才让原告把孩子打掉。从2013年7月到现在我们一直分居,10月份之间我们还有联系,10月份以后就没有联系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婆媳关系只是起诉离婚的次要原因,被告经常与前女友联系,原告怀孕后对原告不关心,双方没有建立任何感情。关于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但其认为其与原告不能在一起生活了,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询,双方均认可2013年7月开始分居。 一、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原告名下有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分割。审理中,原告称涉案车辆系其名下,是2012年4月购买的,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现在由被告使用,其要求涉案车辆归其所有,被告对于原告所述不认可,称涉案车辆系其母亲出资 ,应当是其母亲的财产,因原告有购车指标,故借用原告的指标购车,但购车时刷卡是其母亲的卡,被告为了证明其所述,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及刷卡小票、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及刷卡小票,刷卡小票下方的签名均为被告母亲的名字,车辆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 家具家电的分割,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婚后购买家具家电,原告主张家具、家电归其所有,并称这些物品都在被告处,被告认可上述财产在其住处,同意上述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并称其没有要分的家具家电。 二、 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称其曾于2013年10月向林某借款2万元,并提供借条一张,要求其与被告平均分担2万元债务,对于借款原因,原告称其怀孕以后妊娠反映较重,辞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跟其表哥借款2万元用于生活和产前检查、引产手术、术后复查,并提交了相关费用票据。关于借款形式,林某称系现金。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其不知道借款一事,不同意分担债务,审理中,林某作为证人出庭,称原告借钱的原因是其手头不宽裕,又怀孕了,需要钱,其给原告是现金,借钱时不知道原、被告夫妻感情有问题,被告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三、 补偿款问题。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其10万元补偿款,理由是初婚初育,怀孕时孩子经检查一切正常,而且是个男孩,由于被告不要孩子,才把孩子打掉,并为此做了二次手术,医生说这可能会对今后怀孕造成影响,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补偿款。经询原告无法提交引产手术对未来怀孕造成影响的相关医嘱。 经询,双方均称无夫妻共同存款、共同房产、共同债权等其他需要法院处理的共同财产。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后未建立任何感表,双方已无共同语言,无法维系双方的婚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当庭明确表示其与原告不能在一起生活了,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双方均认可从2013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根据双方庭审所述,本院认为勉强维系原、被告的婚姻已无必要,双方已经分居且感情不和,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判决原、被解除婚姻关系,关于涉案车辆的分割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购买涉案车辆时原、被告尚未登记结婚,且购买涉案车辆的款项系案外人刷卡支付,故涉案车辆的处理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关于家具家电的分割原告主张所有,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分担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称其向林某借款2万元,称借款用于生活和产前检查、引产手术、术后复查,并提交了借条及相关票据,被告虽不同意分担债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向林某借款2万元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应当平均分担。关于补偿款,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且无法提交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原告田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32号房屋内美的牌冰箱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三星牌液晶彩电一台、奥克斯牌挂式空调一台、安吉尔牌饮水机一台、空气净化器一台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田某与被告苏某对于林某的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一万元,由被告苏某负责偿还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分得十九万元,卢某分得十六万九千五百四十五元,杨某分得十九万元,卢某分得十六万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卢某已实际取得四十二万元,卢某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吴某、杨某各十四万元)。 三、 一次性抚恤金十万三千四百八十元,吴某分得三万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四角,卢某分得三万四千四百九十三元三角,杨某分得三万四千四百九十三元三角 四、 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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