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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5-24 10:57)     点击:392

离婚纠纷

上诉人王某,女,56岁,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李某,男,60岁,汉族,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王某起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起诉到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 判决作出后,王某不服,故上诉至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1年,李某起诉法院称:与王某均系再婚,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购房我买的由我居住,河北的房子归她居住并归还我款十六万元;除我已投保的保金外,我存的二万元可依法分割。

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因我们结婚已十年且 户口已经迁京,为此要求居住婚后购买的房屋。不同意他所说返还十六万元投资。经营结束清算后剩5万元,他同意赠与我儿子用于买房,该房不属于我们婚后财产。要求分割包括他个人名义投保的保金14万元及家中存款2万元。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与王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1995年,李某婚前房屋拆迁,与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书载明:“安置人口承租人李某、王某、李明、李子文。”双方均认可将上述安置房屋卖出后,于2004年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现该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李某婚后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投个人长期人身保险14万元。李某承认在工商银行存款有二万元。审理期间,双方就投资16万元合伙经营运输一事说法不一,王某认可有投资合伙经营运输一事但经营亏损只算回5万元,经李某同意给王某之子买房使用了。李某不同意此说法,认可有投资合伙经营动输一事但称盈亏不知晓,坚持认为王某未经其同意用投资款给其子买房使用,要求返还1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李某提出离婚,王某同意离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应准予离婚。关于双方婚后购买位于丰台区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称是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李某、王某均认可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尚没有获得产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助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的规定,法院不予确认产权归属。居住权一节,因双主主争执的房屋系一居室,彼此也确实都存在居住困难,无法确认由哪方居住更为合理,故由双方自行协商或等到争执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并解决所有权与居住权纠纷。关于李某诉讼中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十六万元与王某亲属合伙经营运输,要求王某返还十六万元的请求,因李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其要求返还1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称合伙经营期间亏损,清算后只剩下5万元,与李某商量后给其子购房用了,李某不同意此说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鉴于此情节5万元,可认定双方赠予王某之子。王某要求分割李某个人投保的保金于法无据,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婚后共同存款二万元应予分割。原审判决结果为:一、准予李某与王某离婚。二、婚后共同存款二万元。三、驳回李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依法分割诉争房屋及李某给付保费7万元。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共有房屋及李某个人投保的保费应如何分割的问题。

关于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房屋购买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产是,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称是个人财产于法无据,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二人均认可争议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名下另有房屋,亦对房屋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在法院审理期间不同意竞价处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房屋归属,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可待条件适当进另行处理。在分割之前,双方均有居住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关于王某要求分割李某保费14万元,因王某未就此保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提供充分证据,且考虑到王某从李某处拿走16万做生意,李某对此款亦有异议,故综合考虑双方的主张和利益平衡,原审法院不支持王某分割14万元保费并无不当。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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