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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纠纷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5-24 10:52)     点击:284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终结。

经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7月,教育公司为了扩大办学规模,需要租赁房屋。教育公司向经纪公司提出提供房源的服务请求。经过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为教育公司介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底商一处,教育公司中负责人看房后很满意与经纪公司签订了《看房委托书》。此后,教育公司与为其介绍的底商业主单独联系,最终租赁此房屋,但教育公司至今未向经纪公司支付佣金。故请求法院判令教育公司支付佣金15万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教育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经纪公司提供的《看房委托书》,没有教育公司人员的签名,故经纪公司要求教育公司支付佣金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教育公司不同意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陆军经审理查明:经纪公司出具了一份《看房委托书》,委托书的甲方为教育公司,乙方为经纪公司。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承租房产的中介服务,若能达成交易,甲方须支付乙方相当于主心产成交一月租金数额的佣金,于甲方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时一次付清。甲方确认乙方提供的房产地址,看房日期为20117月。甲方签字处有教育公司的内容。《看房委托书》的最下方处签有教育公司的内容。

经纪公司的证人出庭,证明教育公司几字为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所书写。

李某出庭认可经纪公司确定带其看过房,但未签订过任何《看房委托书》,也否认经纪公司提出的佣金问题。

教育公司提交了一份《写字楼租赁合同》承租方是北京市海淀区的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与出租方签订的合同,承租地点为经纪公司介绍的海淀区的底商一处。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经纪公司对教育公司提供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经纪公司提共了一份录音证据,录音中,教育公司的人员说到给经纪公司2000元信息费。教育公司解释为因经纪公司常到教育公司闹事,为了平息该事情,教育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同意给经纪公司2000元信息费。

一审审理过程中,教育公司申请对《看房委托书》中的签字是否为李某所写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北京物证鉴定中心以本案全部样本材料均为案后样本,检验条件不具备为由,终止本案鉴定。

后经纪公司再次申请对《看房委托书》中的签字是否为李某所写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委托法大科鉴定所对经纪公司的申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鉴于可供比对样本少,根据现有材料暂无法确定检材中的三处“李某”字迹与本本中的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

教育公司认可该鉴定结论,经纪公司以鉴定结论不是正面的,完整的结论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纪纪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 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经纪公司提交的《看房委托书》中虽然写明了经纪公司应当收取佣金的标准,但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无法确定《看房委托书》中的“李某”为教育公司人员所书写,也就无法确定佣金的收取标准是教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该份《看房委托书》不成立。根据经纪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和教育公司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只能证明看房事实的存在,而不能证明经纪公司主张收取佣金的标准,故经纪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经纪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认为,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机构所制作的鉴定文书内容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故该鉴定有效。经纪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经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纪公司一浮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书,认定看房委托书不成立,属错误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作出“教育公司”不是李某本人所写的鉴定结论,没有正面回答法院的鉴定委托,不能作为驳回经纪公司诉讼请求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不准许经纪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是错误的。二、法院应当对“教育公司”签字是否为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所写进行重新鉴定,在不予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应直接推定“教育公司”为李某本人所写。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中明确表述:将检材中的“教育公司”字迹与样本中的字迹进行比对检验,发现二者在相同字的写法、笔顺、搭配、运笔形态及练笔动作等特征上既存在符合又有差异之处。基于该检验的描述,法院不能直接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对经纪公司不利的判决,法院应让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进一步配合提供样本并重新鉴定,李某有义务也有能力配合提供样本,在不配合的情况下法院应认定巨人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直接推定“教育公司为李某所写。另外,目前科学技术水平完全能够对笔迹是否本人书写做出明确鉴定结论。综上所述,经纪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滶。

教育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教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培训学校的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该主体合法存在及与涉案房屋房主签的协议,经纪公司认可该主体及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其起诉教育公司主体有误,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必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妆利害关系的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经纪公司不能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教育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教育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经纪公司亦认可其与教育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故经纪公司中所诉主体有误,经纪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

二、裁定驳回经纪公司对教育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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