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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简x超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一案的律师意见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2-04 16:14)    点击:495

  (本文来源于张宰宇律师的团队网站-重庆市惠腾法律网:http://www.2011abc.com/akcms_item.php?id=794,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文中所涉人物、单位均系化名,请勿对号入座。)

  案情简介:嫌疑人简x超系重庆珠x泉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大宗物资采购员。山x县宏x裕工贸有限公司系重庆珠x泉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煤炭供货商,双方采用滚动付款方式结账。2011年11月14日重庆珠x泉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将一笔50万元的煤炭货款拨付给山x县宏x裕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7月重庆珠x泉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变动财会人员,核帐过程中才发现50万元的煤炭货款并没有进入山x县宏x裕工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经查询才发现嫌疑人简x超持山x县宏x裕工贸有限公司交给的空白委托书将50万现金转账到吴x香银行账户,然后从吴x香银行账户提取了50万元。

  2013年8月重庆珠x泉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简x超涉嫌诈骗罪向重庆市津x区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3年9月以简x超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津x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张宰宇、金贵仁律师通过查阅案件卷宗、走访相关人员后,认为本案只是一件普通的民事纠纷,嫌疑人简x超不涉嫌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挪用资金罪等,遂于2013年10月向重庆市津x区检察院出具法律意见书,建议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3年11月,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关于简x超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一案的律师意见书

致重庆市津x区检察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简x超的委托,指派张宰宇、金贵仁律师担任简x超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辩护人发表以下律师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

  一、涉案款项50万元不属于珠x泉集团所有的财物。

  (一)桦x筝公司是涉案款项的债权人

  在2011年11月14日重庆珠x泉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珠x泉集团)采购部经理吉x成、副总钱x兴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批准将煤炭款50万元(下简称涉案款项)支付给山x县宏x裕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宏x裕公司)后,涉案款项成为宏x裕公司对珠x泉集团的确定的债权。

  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以通知债务人转让该笔款项,嫌疑人简x超受宏x裕公司之托告诉珠x泉集团财务室,将涉案款项变更为运输费支付给重庆桦x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桦x筝公司),在合同法上,其实就是债权的转让,这时桦x筝公司成为债权人。

  自珠x泉集团财务室收到桦x筝公司出具的收款委托书后,珠x泉集团不再对涉案款项拥有所有权,因为珠x泉集团只能依据收款委托书支付,珠x泉集团依据桦x筝公司的指示支付,发生不利纠纷的后果只能由桦x筝公司承担。即桦x筝公司发现自己实际并没有收到这笔50万后,珠x泉集团公司可以凭借收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据对抗,桦x筝公司是不能向珠x泉集团主张权利的。

  (二)宏x裕公司是涉案款项的真正所有权人

  宏x裕公司作为珠x泉集团的供货商与其签订《燃煤购销合同》约定:1.珠x泉集团承担运输费;2.由宏x裕公司委托第三方运输;3.宏x裕公司代收代付运输费。

  宏x裕公司为了赚取运输费,自行购置货车为珠x泉集团运输煤炭,因宏x裕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开具运输发票,宏x裕公司便将货车挂靠桦x筝公司。

  宏x裕公司收取运输费正常的收取流程:1.桦x筝公司开具运输费发票提交给珠x泉集团;2.珠x泉集团支付运输费给桦x筝公司;3.桦x筝公司再支付运输费给宏x裕公司。

  为了安全的收取运输费,宏x裕公司将正常的操作流程变更为:1.宏x裕公司要求桦x筝公司开具发票、出具委托宏x裕公司代收运输费的委托书;2.宏x裕公司持发票、收款委托书要求珠x泉集团支付到宏x裕公司;3.宏x裕公司收到珠x泉集团支付的运输费后与桦x筝公司结算,支付桦x筝公司管理费,余款作为运输费。

  从上述运输费的实际支付流程来看,运输费的真正所有人是宏x裕公司。嫌疑人简x超转移的涉案款项实际上是宏x裕公司的运输费,至少珠x泉集团没有所有权。

  (三)简x超转移的涉案款项50万不是珠x泉集团的财物还可以从证据卷宗得到印证

  证据卷第50页第3-7行,其一、珠x泉集团自己都叙述为“此笔运输款项是山x县宏x裕有限公司煤款运输费”,即珠x泉集团自己都认为涉案款项是宏x裕公司的,故从宏x裕公司下账;其二、追索到的涉案款项是宏x裕公司收取的,不是珠x泉集团收取。

  故,涉案款项50万元不属于珠x泉集团所有的财物。

  二、嫌疑人简x超的主观方面

  嫌疑人简x超是因为出生不到半年的小孩嗷嗷待哺、自己心脏需要作手术、父亲精神分裂症复发,急需用钱,四处借钱不能,才想到从珠x泉集团、桦x筝公司、宏x裕公司的财务管理漏洞中借钱救急。因此简x超转移涉案款项的目的是借用,而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被发现后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之前,简x超就把钱归还给了宏x裕公司。

  (详见证据卷第8页第23-26行、第9页第1-2行、第10页第26行)

  三、嫌疑人简x超的客观方面

  (一)转移涉案款项的动作分解

  嫌疑人简x超转移涉案款项的过程中,发生了这样一些动作:

  1.依据珠x泉集团采购部经理吉x成的指示填写《付款申请单》

  2.应宏x裕公司的要求,向珠x泉集团财务室传话,将已审批的煤炭货款改为运输费支付。

  3.从宏x裕公司拿到空白《收款委托书》

  4.将空白《收款委托书》填写为吴x香的名字、并让吴x香开设银行卡

  5.向财务室出具由吴x香收款的《收款委托书》

  6.应财务室要求修改《付款申请单》

  7.从吴x香开设的银行卡上转移涉案款项

  (二)对分解动作的特别说明

  1.动作第2项:一定是应宏x裕公司的要求,如果不是宏x裕公司要求把煤炭款改为运输费,宏x裕公司也不会把空白收款委托书交给简x超,故将煤炭款改为运输费是应宏x裕公司的要求传话。

  2.动作第4项:桦x筝公司开具运输费发票后将空白收款委托书交给宏x裕公司代收运输费,宏x裕公司本应将空白收款人填写完整才能交予他人,宏x裕公司不填写完整就交给他人,本身就意味着授权拿到空白收款委托书的任何人可以随意填写收款人,故嫌疑人简x超将空白收款人填写为吴x香相当于是授权填写,在此过程中嫌疑人没有违法行为,嫌疑人简x超只是钻了宏x裕公司和桦x筝公司的财务管理漏洞。

  3.动作第3项:修改《付款申请单》一定是应珠x泉集团财务室的要求而修改,如果不是财务室要求修改,财务室显然不会同意转账支付涉案款项,因此,修改《付款申请单》不可能是嫌疑人简x超悄悄私自涂改。

  (三)各分解动作的性质

  动作第1项是职务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动作2、3、5项属于宏x裕公司的委托行为;第6项动作修改《付款申请单》显然是珠x泉集团财务室不遵守财务制度的指示行为;第4项填写空白委托书中的收款人为吴x香属于桦x筝(宏x裕)公司的授权行为。

  三、嫌疑人简x超不涉嫌职务侵占犯罪

  (一)主观方面

  依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的财物的目的,前述第二条已述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客观方面

  依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有两个表现,一是要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二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1. 简x超不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是借用了桦x筝公司或宏x裕公司的现金。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即犯罪行为人所在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前述第一条已述,涉案款项50万元不属于珠x泉集团所有,嫌疑人简x超作为珠x泉集团的员工,转移的涉案款项不是本单位的财物,对珠x泉集团而言,嫌疑人简x超不涉嫌职务侵占;嫌疑人简x超显然不是桦x筝公司或宏x裕公司的职工,简x超转移桦x筝公司或宏x裕公司的财产也不涉嫌职务侵占。

  2.即使涉案款项属于珠x泉集团的财物,但嫌疑人简x超转移涉案款项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嫌疑人简x超转款过程有两个关键步骤,一是修改《付款申请单》,二是将空白收款委托书的空白收款人填写为吴x香。

  首先,简x超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修改《付款申请单》

  珠x泉集团采购部长吉x成、副总钱x兴根据供货商的催款力度,决定向谁支付货款、支付多少货款,简x超只是根据其领导的安排填写付款申请单,简x超受宏x裕公司委托告诉珠x泉集团财务室将煤炭款转为运输费支付,珠x泉集团财务室正常的流程应当是向珠x泉集团领导层报告,由领导层安排重新填写《付款申请单》。简x超没有权力修改已经签字审批的《付款申请单》。即简x超修改《付款申请单》是珠x泉集团财务室不遵守财务制度造成的,修改《付款申请单》不是简x超的工作职责,简x超不是利用基于其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务产生的便利而修改。

  (见证据卷第33页第8-11行)

  其次,简x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空白收款委托书的空白收款人填写为吴x香。

  简x超的工作职责不包括给付货款,珠x泉集团和宏x裕公司都无岗位职责规定或双方约定,可以将空白收款委托书交给采购员简x超,应当是宏x裕公司完整填写空白收款委托书后直接交给珠x泉集团财务部门,本案中是因为宏x裕公司偷懒把空白合同收款委托书给了简x超,让简x超代交。因此,简x超拿到空白收款委托书并填写收款人为吴x香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详见证据卷第27页第19行、第32页第17-21行、第33页6-11行、第54页第1-20行、第53页第1-6行)

  故指控简x超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缺乏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四、嫌疑人简x超也不涉嫌挪用资金

  依据《刑法》第272条之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即涉嫌该罪客观要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前述第三条第二项已述,简x超转移涉案款项的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故指控简x超涉嫌挪用资金罪,缺乏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五、嫌疑人简x超也不涉嫌盗窃、诈骗罪

  (一)这两个罪名的主观方面都需要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前述第二条已述简x超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因急需用钱而借用。

  (二)客观方面

  桦x筝公司提供的空白收款委托书本来就赋予了简x超可以填写任意一个收款人,填写了谁,谁就可以据此要求珠x泉集团支付,桦x筝公司未收到款项后,可以提起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诉讼追回。故不存在简x超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桦x筝公司财物的问题,也不存在简x超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桦x筝公司财产的问题。

  故简x超不涉嫌盗窃犯罪、诈骗犯罪。

  六、嫌疑人的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的行为特征、但也不涉嫌侵占罪

  宏x裕公司凭桦x筝公司的收款委托书向珠x泉集团收款的正常流程应当是:宏x裕公司直接将运输费发票、收款委托书交给珠x泉集团财务室。在宏x裕公司要求把煤炭款改为运输费并将运输费发票、收款委托书交给嫌疑人简x超,再由简x超交给珠x泉集团财务室这个过程中简x超纯粹是帮忙,不属于其工作职责,用法律术语来讲,就是宏x裕公司委托简x超代理。

  财产权利人桦x筝(宏x裕)公司出具空白收款委托书交给嫌疑人简x超,实际上相当于授权嫌疑人可以任何人的名义去珠x泉集团收款,委托书没有约定什么时间内将涉案款项交给委托人,收款人收到款项后,实际上是代为桦x筝(宏x裕)公司保管,嫌疑人转移涉案款项的行为如果不是借用,也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嫌疑人的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的行为特征,依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只有嫌疑人拒不归还才涉嫌犯罪,并且本罪是告诉才处理。

  故嫌疑人也不涉嫌侵占罪。

  七、本案属于民事案件中的不当得利纠纷

  没有桦x筝公司提供的空白收款委托书,即使采购部长吉x成、副总钱x兴批准修改后的付款申请单,珠x泉集团出纳李x源也不能向吴x香转账50万元。桦x筝公司提供空白收款委托书时就应当预见到任何人都可以去珠x泉集团收款。即简x超出示的收款委托书形式合法,珠x泉集团按收款委托书支付有据。桦x筝公司在未收到款项后,只需要求其指示的收款人返还就可以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简x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其所属公司的财物、也没有利用秘密手段和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占有他人财物,故不符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盗窃、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简x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涉嫌犯罪也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建议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为感。

  以上建议,望贵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张宰宇、金贵仁律师

                                   2013年10月16日

  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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