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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0-06 07:54)    点击:891
本文来自重庆市惠腾法律网http://www.2011abc.com/article/355.html

案情介绍
  2012年4月12日,xx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唐xx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该用人单位却以员工系重要岗位职工需要在6个月的解密期满后才能离职为由,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也不为员工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协商不成后,唐xx遂委托律师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012年9月13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员工的诉讼请求。
  民事起诉状
  原告:唐xx,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住重庆市xx区xx1号11-6,联系电话:1500 2325 303
  被告: xx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xx区中xx村1号 法定代表人 xx云 职务董事长,联系电话 0236x262xx3
  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双方自2012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
  2.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事实与理由:
  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为止;2.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超过30日,原告可以向被告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予以办理。
  原告入职后,先后从事现场工艺技术、xxx部副部长等工种,于2011年7月28日被聘任为xxx部副部长。2012年4月12日原告以EQ7651 2012 5CS、EQ7651 2011 7CS号EMS(国内特快专递)分别向被告的人事部、公司分管领导快递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希望在2012年5月15日前离职。
  2012年4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后,安排分管领导邹xx、所在部门书记xx红与原告谈话,要求原告六个月后离厂,并随后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2012年5月15日原告离开了被告。
  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经多次催促和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被告仍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告遂于2012年6月13日向重庆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同日以渝九劳仲不字【2012】第3x号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
           具状人:
           2012年6月13日
证 据 清 单
编号
证据种类
证据名称
证据状况
拟证明的事实
举证  时间
备注
1
书证
身份证
复印件
当事人主体身份
2012.6.13
 
 
2
书证
被告企业查询信息
复印件
当事人主体身份
2012.6.13
 
3
书证
不予受理通知书
复印件
经过了前置程序
2012.6.13
 
4
书证
劳动合同
复印件
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2012.6.13
 
5
书证
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EMS邮件详情单
复印件
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书面通知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2012.6.13
 
6
书证
谈话记录、
复印件
原告已经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
2012.6.13
 
7
书证
工作移交
复印件
原告已经按程序移交了工作
2012.6.13
 
 8
书证
职工考勤表
复印件
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离职
2012.6.13
 

  xx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唐xx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唐xx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通过开庭前认真地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和今日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基本事实
  (一)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①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为止; 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30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③在重要部门、重要技术岗位、接受专门技能培训的劳动者另行签订《重要技术岗位上岗协议》、《技术技能培训协议》,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在书面通知解除之日起6个月后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二)2012年4月12日10:39原告用EQ7651 2012 5CS、EQ7651 2011 7CS号EMS(国内特快专递)分别向被告的人事部、公司分管领导快递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三)2012年4月13日9:13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并安排其人事管理部门在2012年4月13日、16日约谈原告。
  (四)2012年4月20日被告变动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并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
  (五)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离开被告。
  (六)被告承认除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外,双方之间没有签订《重要技术岗位上岗协议》、《技术技能培训协议》。
  上诉事实有《劳动合同》、《EQ7651 2012 5CS EMS详情单》、《EQ7651 2011 7CS号EMS详情单》、《EMS快件查单》、《谈话记录一》、《谈话记录二》、《工作移交》、《职工考勤表》、《庭审笔录》存于案件卷宗佐证。
  二、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告出示的2007年文件对原告没有拘束力
  1.被告的2007年文件制定程序不合法 2007年文件属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但被告没有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制定程序合法。
  2.被告的2007年文件未经公示,原告也不知情,另可以从《工作移交》的第2条中可以看出,被告也没有将2007年文件下发到原告所在的工作部门。
  3.即使2007年文件制定程序合法、原告知情,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需双方签订《重要技术岗位上岗协议》、《技术技能培训协议》原告才受6个月保密期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
  (二)应当确认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
  无论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还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1款、6款之约定,只要原告履行了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义务,原告就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原告在2012年4月12日就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理应得到支持。
  三、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一)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有法可依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有章可循、具有操作性
  1.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的人发(1996)118号《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因此原告要求的办理档案转移行为可以受本规定调整。《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转递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因此本案档案转移手续的程序之一是:
  ①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②原告凭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档案托管手续;
  ③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向被告开具调档函;
  ④被告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原告人事档案转递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
  2.渝劳办发〔2000〕196号《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档案局贯彻执行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失业期间,其档案由原用人单位转交到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事务所保管;若劳动者有新的用人单位,则由原用人单位将其档案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保管”, 因此本案档案转移手续的程序之二是:
  ①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②被告将档案转移到原告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事务所保管或新的用人单位保管;
  3.如果被告不执行法院判决,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之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代理人恳请法庭依法作出公证、及时的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张宰宇律师
                       201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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