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一)异地会见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1-12-23 03:58) 点击:436 |
一、接谈 在律师事务所接谈案件,了解到是一起1996年的持刀致人重伤案,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就逃跑了。 如果该案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的是《1979刑法》,根据其76、77、134条的规定,案发至今已经15年、已过10年的追诉时效期限,那么侦查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的规定,就应该撤销案件。 但是,如果案件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则案发至今才15年,未过20年的追诉时效期限。由于案件是由嫌疑人朋友委托的,接谈时,朋友对案发过程说得不是很详细,对是否可以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未遂)无法确定。 接谈后,嫌疑人朋友与律师事务所签了合同,由本律师作为承办人。 二、准备工作 1、授权委托书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8条的规定,只有嫌疑人亲属才能代为聘请刑事辩护律师。所以,接谈后,立即通过手机和QQ联系其外地的亲属,向其提供授权委托书空白文本,由其签名后EMS到律师事务所,作为刑事律师会见时必备的三件手续之一。 2、申诉状 如果案件能够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那么该案就应该由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对此,受委托的刑事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撰写书面《申诉状》提交侦查机关。 虽然还没有会见,对案件最终定性为伤害还是杀人无法判断,但异地办案,做充分的准备可以节省很多不必要的麻烦,虽然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未遂)”后《申诉状》也就白写了,但还是认真地准备了一份,留等嫌疑人签字。 3、会见提纲 因为是第一次会见,主要是根据接谈时了解到的情况、结合刑事法律,对需要细致核实的内容写入提纲。这部分内容不宜过多,第一次会见,主要还是以倾听为主,不能加入主观判断、更不能进行诱导。 三、出行 1、晨起 从沈阳始发的大客,恰好途经异地看守所的门前,所以选择了这种出行方式。始发时间是早晨6点多,于是3点钟就起床准备,4:30出了家门――天微亮,半月当空,几树春花,鸟语连绵...惬意... 律师的工作就是这样,作息时间要随着案件进展和具体情况定。为了争取更多的工作时间,很少有午夜12:00前就寝、早晨5:00后起床的。而这个案子,为了赶早班车,3:00就要起床――这其实是律师工作的常态,对此,只能是适应它、养成这样的生活习惯:提高夜晚睡眠的质量、平时注意用一些几分钟的小睡、运动、闭塞五听反观内心的入静等休息方式进行调节。 2、客车上 大客是比较安全的出行工具,虽然比轿车慢一些,但这个慢只要不影响当天工作的时间安排,对律师的工作就没有任何影响了。 因为,律师是脑力劳动者,早晨5:00一睁眼,除非是必要的几分钟的休息,大脑就基本不能停止工作上的思考。大客里坐在软椅上,可以把手头上的案件翻来覆去地任意思考,而这种随心所欲地思考总是有效果的――辩点的突破、辩护思路的明确、律师文书结构的具体安排、卷宗证据间矛盾与印证关系的重新认识… 四、办案 1、会见 没耽误时间,我们是第一个到异地看守所会见的。会见过程很顺利,在听完嫌疑人的叙述后,核实了发问提纲中的几个问题,排除了接谈当时他朋友认为有正当防卫的可能性;但是对于案件定性,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因为没有看到被害人笔录,还是不能轻下判断,不过也让嫌疑人在《申诉状》上签了字,至于是否提交,再做决定。 2、约见办案警官 会见后,立即去公安局约见办案警官。主办警官不在,见到了另一位办案警官,问明案件定性,现在还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再问一下取保候审的可能性,因为是重伤害案件、且嫌疑人网逃被抓,基本没有可能性。又权衡一下,《申诉状》也没有提交。 五、会见后约见接谈时的委托人 当天回到沈阳后,因为涉及到《申诉状》是否提交问题,再次约见接谈时的委托人。 因为,现在案件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一般的,只要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最终有判三缓五的可能性;如果提交《申诉状》,侦查机关根据有证据证明的案件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若将案件性质改为故意杀人罪(未遂),则案件严重性提升、缓刑的可能性变小了许多…. 之所以有这种顾虑,是因为案件处于侦查阶段,律师当时还不了解全部案情、即不了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辩护实践中,如果卷宗证据中有描述被告人过激言语的,比如在行凶前有“杀了你”之类的表达,无论致人轻伤还是重伤、是有按故意杀人罪起诉的,这样会给辩护带来更大的困难… 最后,与接谈时委托人研究后,决定暂不提交《申诉状》,先按缓刑辩护办理…… 附:《申诉状》节录 ...... 申诉事项 申诉人涉嫌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请求撤销案件。 事实和理由 2011年*月*日,申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县看守所。申诉人认为,申诉人涉嫌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追诉时效问题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申诉人实施的涉嫌犯罪行为发生在*年*月,即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申诉人逃避侦查、超过追诉期限,是否追究申诉人的刑事责任,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即《1979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其次,根据《1979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诉人涉嫌犯罪的追诉应当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 《1979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申诉人在*年*月实施涉嫌的犯罪行为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已经逃避侦查,不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对申诉人的追诉,应当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再次,根据《1979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诉人涉嫌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申诉人在*年*月实施涉嫌犯罪的故意伤害行为,由于被害人并未死亡,所以即使被害人是重伤,根据《1979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是七年;根据《1979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追诉时效期限相应为十年,即到*年*月,对申诉人就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申诉人涉嫌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而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追究申诉人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案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