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文书的特征与作用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1-06-14 02:20) 点击:521 |
本文所提及的“刑事律师”,特别指在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法律服务的律师,包括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和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刑事辩护律师,不包括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代理律师。 本文所提及的“刑事律师文书”,特别指在刑事诉讼中,刑事律师向办案机关提交的文书,不包括刑事律师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文书。 一、综述: 某一刑事律师文书的特征,即某一文书区别于其他文书的标志,体现在三个方面:针对性、根据及作用。 针对,是针对某一办案机关法律文书;根据,是根据一定的证据和法律;作用,是指影响某一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制作。 二、各诉讼阶段律师文书特征举例 审判阶段(以一审为例),律师的《辩护词》,是“针对”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根据”相关证据(侦查卷宗证据、申请调取证据、调查取证证据)和相关法律、向一审法院提出,以影响一审法院《判决书》的制作。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辩护意见》,是“针对”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根据”相关证据(侦查卷宗证据、申请调取证据、调查取证证据)和相关法律、向审查起诉机关提出,以影响审查起诉机关《起诉书》(或《不起诉决定书》)的制作。 侦查阶段,律师代理申诉的《申诉状》,是“针对”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根据”犯罪嫌疑人所述等相关材料、以犯罪嫌疑人名义向侦查机关或相关机关提出,以影响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或《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制作。 三、代理与独立 1、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还不具有辩护人身份,这主要体现在没有调查取证权、没有阅卷权,即不掌握刑事证据。而文书的制作必须有事实上的根据,这个事实根据一般就只能是通过会见掌握的嫌疑人自己的叙述--这个叙述本身不是刑事证据,因此,一般地,侦查阶段刑事律师文书,不能独立地以律师名义签名,而必须有嫌疑人自己的签名、捺指印。 所以,《刑事诉讼法》九十六条规定的是“代理申诉、控告”。 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如果侦查阶段刑事律师文书所根据的事实是有刑事证据的,比如《取保候审申请书》如果“根据”的是“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的情形,一般就可以由刑事律师独立签名。 2、而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刑事律师的身份为辩护律师,拥有调查取证权、阅卷权,掌握了一定的刑事证据,在制作《辩护意见》、《辩护词》时,就完全可以独立签名、行使独立的辩护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