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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丰和盛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4-12-01 16:04)    点击:271

  深圳市丰和盛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

  原告深圳市丰和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23号福田外贸大厦名商阁20D.

  法定代表人盛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林,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培纪,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芸,该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福州金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工业路洪山科技园8号楼。

  法定代表人林永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人。

  原告深圳市丰和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丰和盛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2年3月26日对 97103571.7号发明专利权作出的第43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347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4347号决定的相对当事人福州金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金得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林,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芸、徐洁玲,第三人金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和盛公司针对第三人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制作较大体积空心金属工艺美术品的造型工艺”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97103571.7号(简称本专利),于2001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第4347号决定,认为:

  1、关于现有技术。证据1、证据3、证据7和证据8的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2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被采用。证据4、证据5、证据6没有记载任何与公开日期有关的信息,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证据1、7、8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骤(1)、(3)、(4)、(5),但在证据1、3、7、8中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骤(2)及(6)。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相应地,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4、5也具有新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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