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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01 16:02)    点击:254

  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

  原告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石湾青柯蟹螃岗1号。

  法定代表人钟应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玉琴,北京派特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邱绍俭,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石湾镇陶瓷工艺厂宿舍。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蔡朗春,男,汉族,1956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施家花园7幢1单元302室。

  原告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简称鹰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的第71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13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蔡朗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玉琴、邱绍俭,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芸、王丽颖,第三人蔡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138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鹰牌公司针对蔡朗春拥有的名称为“圆筒高、低水箱洁具”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鹰牌公司的证据可以分成两组,第一组是用于评述创造性的证据,包括证据2-1、2-2、2-3,第二组证据是用于评述公开销售从而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证据,包括证据2-4至证据 2-10。关于第一组证据。证据2-1、2-2、2-3均是专利文件,蔡朗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关于第二组证据。证据2-4至证据2-10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鹰牌公司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两点理由。对于第1点理由,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二段的描述“若平时将自动钩9上方与钩身成90度角的水平杆10压下并作固定,如一次将低水箱7内贮水全部放完需时5秒。”已经说明了用手动开关1可以任意控制冲洗便器的水量,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随意控制水量,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对于第2点理由,尽管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具体描述自动钩与定位杆是如何套装的,也没有描述自动钩与定位片是如何啮合的,但自动钩与定位杆(即导向杆)的套装及自动钩与定位片的啮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采用多种方案来实现套装与啮合,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实现自动钩与定位杆(即导向杆)的套装,以及自动钩与定位片的啮合。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完全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纵向筒身外表没有透空孔洞,并且呈光滑双向曲面”在说明书文字部分没有描述,由说明书的附图也无法推导出权利要求2的上述内容,因此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内容不仅在形式上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在实质上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4、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如上所述,鹰牌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不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相比较可知,尽管后者也包括防漏、冲洗装置和操作装置,但前者在冲洗过程中,当水箱中的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其结束冲洗过程是由于浮球杠杆所受到的浮力小于其重力时,靠其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从而使圆筒在其自身的重力作用下回落密封出水口;后者浮筒中含有空气的作用使空心管保持在提升位置上,当水箱中的水位大致降到浮筒的上表面位置时,浮筒失去浮力,空心管迅速下降使橡胶密封件回到法兰盘的底座上,其结束冲洗过程是依靠浮筒失去浮力,从而使空心管直接下降,使橡胶密封件回到法兰盘的底座上。尽管两者在结束冲洗过程中均依靠的是失去浮力的原理,但两者所采用的具体结构完全不同。前者借助于自动钩水平杆、自动钩、定位片使圆筒回落,而后者是在失去浮力后其空心管直接回落;前者在圆筒的提升、下降过程中依靠导向杆的作用不产生水平位移,依靠定位片与自动钩的啮合对圆筒进行限位,而后者在空心管的提升、下降过程中依靠上法兰盘的导向孔上下移动,并且也没有能够对空心管进行限位的部件。因此,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权利要求 1的以下技术特征在证据2-1中没有公开:(1)圆筒下部水平伸出的定位片;(2)二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3)在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由此可见,两者的具体结构不同,其具体的工作方式也不相同。证据2-2、2-3均没有公开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上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并且证据2-1、2-2、2-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相同,这些证据也未提出或者建议过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2-1、2-2、2-3的基础上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技术方案具有不漏水、低噪声、操作简便省力等有益效果,可见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6也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13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1和3-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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