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借贷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7-24 02:06) 点击:292 |
XXX三原告诉被告XXX民间借贷一案 原告XXX诉讼代理人
代 理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本案一审原告XXX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1、原告XXX与被告XXX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 (1)炒股需要先开户,个人开户需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若是代理人, 还需与委托人同时临柜签署《授权委托书》并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国证券股票开户流程、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颁布试行《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4号)的通知中有此规定)。所开的资金账户和证券帐户都是在委托人的名下,代理人只是在授权的范围内运用自己技能进行操作,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及账户上款项的所有权人依然是委托人,此谓代理炒股。 而在本案中,从行业规范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以上行业规范所需委托代理手续事项,被告炒股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是都是在自己名下,其对自己的账户项下的款项享有所有权和控制权;从物权上其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也由其享有的。所以,被告是自行炒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炒股之委托代理关系。 (2)被告既没有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原告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 2、原告XXX与被告XXX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 (1)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是借款法律关系。 因为,被告向原告交付――元的来源不是被告自己的证券账户,而是来源于他人(XXX)。如果说被告是“被告所谓的代理炒股”,那么被告向原告交付款项的来源应当是炒股所得,应从被告的证券账户转账而来,而被告向原告交付――元的款项却是从他人账面转账来的,此款项不是炒股所得(实际上是拆东墙补西墙)。所以,此款项交付的行为是还款行为,双方是借款法律关系。 (2)当事人XXX和XXX(二不适格原告)陈述证明双方是借款法律关系 当事人陈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是属于人证范畴的证明方法。当事人本人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其最为知情和享有对纠纷最终处分权,这一点上是谁也替代不了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本人视为最重要的证人)。本案中,XXX、XXX是不适格的原告,他们实际上与原告XXX是借款关系,其中――元的款项是XXX的,另――元是经XXX同意从其母亲名下账户取来的,这是――元借款的来源。原告XXX、XXX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人陈述更具有证明力,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本案原告高艳艳与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的存在。 (3)原告XXX所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偿还――元的来源不是被告自己的证券账户,而是来源于XXX;2、被告与他人也存在借款炒股的事实)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XXX与被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一直在要求被 告偿还欠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2)项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另外,被告提出超过了诉讼时效,是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自认,因为诉讼时效限制的是债权。 三、关于双方争议――元的来源 原告于XXXX年XX月X日在中国XX银行XX分行营业部同一窗口从其XX 银行卡中汇入姜川的账户共计――元。原告XXX原想全部以提取现金的方式再汇入被告XX的账户,但因根据银行规定提取现金超过伍万元的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而XXX当天并没有带其XX的身份证,所以才分二次汇入XXX的账户:其中――元是以提取现金的方式取出后直接汇入,后――元以转账的方式汇入。正是因为其中的――元是以提取现金的方式取出后直接汇入XXX的账户,所以被告XXX才对借入――元的事实予以否认。 原告从其XX的账户上取出――元,将其汇入XXX的账户上,二种行为的时间都是在同一天、同一时间点,两个凭证上都是同一窗口、同一银行的办讫章,而且流水号顺序前后相挨连。根据自然法则推定规则(《证据规则》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应当推定本案所争议的――元是原告XXX交付给被告的。 四、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XXX――元 被告向原告借款――元,已经偿还――元,剩余欠款为――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XXX――元欠款。
综上,原告XXX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 当予以支持。
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周 垂 朝 二0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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