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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的风险之隐名股东如何维护自己权益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0-10-20 20:07)    点击:25

股权代持的风险隐名股东如何维护自己权益

 

引言

   股权代持方面的纠纷,实际上就是涉及到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股东资格的确认,对于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公司股东的责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公司法对于股东资格没有明确和直接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处理有限公司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关系提供了司法依据。即便如此,实践中,股权代持也容易引发纠纷。

案情概要

运货柜公司是成立于2015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龙科为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鹏合物流成立于20141230日,原合伙人为甘秀荣、龙利丽。20151217日,龙科登记成为鹏合物流的合伙人,鹏合物流于20151225日成为运货柜公司的股东之一。

2015129日,张明杰(乙方)与龙科(甲方)签订一份《隐名股东协议》,约定:鉴于运货柜公司(协议中简称为“公司”)是于201523日设立的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为甲方和广州广投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广投公司),甲方持有公司78%的股份。经甲乙协商,就乙方作为隐名股东投资公司相关事宜,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甲方合法持有的公司1%的股权,具体受让价格按照每股作价1200万的价格转让,乙方应支付人民币1200万元。鉴于乙方作为隐名股东,暂不进行工商登记,甲方应缴纳税金(按照每股240万元计)部分暂不支付,乙方应先向甲方支付未加税股权转让价款960万元。乙方作为公司隐名股东,以其持股比例为依据,享受股东红利分配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乙方认可,其持股比例的股东表决权、决策权及其他与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股东权利永久的授权甲方代为享有。乙方投资入股后,甲方将与公司高管成立合伙企业,并将该合伙企业作为公司股东及进行工商登记。甲乙双方认可,以乙方成为该合伙企业工商登记股东的方式实现乙方对该公司上述转让股权的显名持有,乙方需协助甲方办理成为合伙企业股东所需手续,无需另行缴纳合伙企业入股费用。上述合伙企业股东工商登记生效之日起,乙方不再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乙方作为合伙企业股东。仍以其上述受让股权比例享受公司股东红利分配,承担相应义务。此时本协议有效期结束,双方终止履行。

签订协议后,张明杰于20151210日向龙科转账支付300万元,于20151223日转账支付200万元,于201621日转账支付300万元,于201623日转账支付160万元,共计960万元。

因甲方一直未与公司高管成立合伙企业,2018111日,张明杰向龙科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龙科种种违法及违约行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张明杰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隐名股东协议》即日解除,要求龙科返还960万元。龙科于20181117日向张明杰回复《关于的异议及通知》,称张明杰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不予认可,《隐名股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继续履行。张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129日签署的《隐名股东协议》;2.判令龙科返还股权转让款9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2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龙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针对案涉的《隐名股东协议》,张明杰于2018111日向龙科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龙科收到后向张明杰回复《关于的异议及通知》并向黄埔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均认为张明杰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解除行为有效,龙科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此在该案中已确认张明杰的解除行为有效,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合同通知书》自到达龙科时生效,龙科显然已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故《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隐名股东协议》予以解除,张明杰无需再寻求司法途径对《隐名股东协议》进行解除,因此一审法院对张明杰的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该条约定,《隐名股东协议》解除后,龙科应向张明杰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本金960万元。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张明杰向龙科支付股权款项后,该款项一直被龙科无偿占用,当然产生法定孳息,龙科无权占用该法定孳息,否则构成不当得利,故龙科应向张明杰返还自股权转让款收到后的第二日即201624日起计至2019819日止,以9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82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龙科不服,提起了上诉。龙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龙科按合同解除时的股权价值向张明杰返还股权对价款(人民币781462.7586元)及利息(以781462.7586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11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或者发回重审,重新评估合同解除时案涉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并综合张明杰被代持的股权比例(1%)判定应返还的金额;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张明杰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龙科返还的投资款本金和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明杰于2018111日向龙科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双方的《隐名股东协议》已经解除,且解除的原因是龙科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而定。本案中,张明杰和龙科签订的《隐名股东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代持协议。协议签订之后,张明杰根据约定向龙科支付了股权转让款960万元,现合同因龙科的原因被解除,根据恢复原状和采取补救措施的要求,张明杰应将案涉股权份额返还给龙科(案涉股份登记在龙科名下,故无需另行单独返还),龙科则应将股权转让款960万元返还给张明杰,龙科主张按照案涉股份的市值进行返还,明显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相符。资金利息是股权转让款的法定孳息,合同是因龙科的原因被解除,故龙科理应赔偿张明杰股权转让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为该利息损失从龙科收到股权转让款次日起,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经验教训

对于隐名股东来说,如何才能充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1、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约定高额违约金。诉讼中,书面协议是最有利的证据,该书面协议是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比如可以明确隐名股东是拟投资公司的实际股东,名义股东只是代持;隐名股东可以随时要求名义股东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或指定第三人名下;如隐名股东无法变更登记为自己或指定第三方,则隐名股东有权要求返回投资款,或者公司增值时可以要求按比例返还增长价值的权利;名义股东应及时支付隐名股东的股权所享有的利益;如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则应承担明确的违约责任。如果约定了高额的违约责任,那么就会对代持股人的行为予以震慑,加大他违反协议的成本,使其违约行为得不偿失。

2、代持股协议要告知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争取与其他股东及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让其他股东知悉股权代持,在公司内部让其他股东认可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地位,并且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在此情况下,若公司不正当阻止隐名股东显明,并协助显明股东处分隐名股东的股权,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隐名股东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请求公司承担其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果代持股人私下将股权出让给了其他股东,实际出资人也可以其他股东知情而恶意受让为由宣告转让无效而取回股权。

3、代持股协议要告知显明股东的近亲属,要求其近亲属签署知悉代持的书面文件,排除代持股人对代持股权的财产权。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代持股人,如果出现意外死亡、离婚分割等情况时,其代持的股权不是他的个人财产,也就不能作为遗产或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样就确保了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

4、如能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则对隐名股东也有保障。当然,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如需提供相应的债权债务合同,股权代持的协议能否作为主合同被登记机关认可,值得商榷,如确实另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则能顺理成章的将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代持股人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再者,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5、公司设立协议及公司章程中适当限制代持股人的权利。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是公司的重要文件,如果有代持股,应当在设立协议中予以明确,同时在公司章程中对于代持股的权利行使给予特殊约定。代持股人是名义的股东,那么股东权利也只能以他的名义来行使,因此,实际出资人要控制公司,必须约定好股东权利行使方式,比如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必须通过实际出资人同意,代持股人必须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等。这样的约定可以有效保障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的控制权。

6、关注名义股东持股情况,增强证据意识,注意保存搜集代持股的证据,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通过诉讼方式及时维权。基于隐名投资的特殊性,隐名股东应重视相关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积极采取相应措施规避法律风险,更好实现商业目的。双方应签订全面、细致的代持股协议,收集保管好相关证据,比如代持股协议、出资证明、验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资料等。如果代持股人严重违约或者法院冻结保全执行代持股份,可以及时提出诉讼或者执行异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财产的财产损失计算方法】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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