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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东莞理工命案看我国死缓制度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05-29 11:36)    点击:1810

案情再现

2011年11月21日上午11点20分许,东莞市松山湖公安分局接到报警称,在辖区东莞理工学院教学楼洗手间发现一名女子半裸躺在地上,后经120医生证实该女子已死亡。接报后,松山湖警方开展现场勘查,经查,死者梁某(女,19岁,贵州仁怀市人,系该学院学生)额头有多处伤,现场有血迹——此系震惊一时的“松山湖理工学院命案”。

2011年11月23日晚,犯罪嫌疑人敖某(男,21岁,内蒙古人,该学院学生)迫于强大心理压力,于晚上9时许到广州市火车站广场派出所投案自首。警方经过对敖某的DNA检验证实,与在命案现场的嫌疑人留下的痕迹物为同一人。经审讯,敖某对当天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1年12月8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强制猥亵妇女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敖某。检察院称,敖某心理的不健康发展导致了惨剧的发生,因此社会应当多关注青少年的心理教育。该案发生后被各大媒体报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案件回顾:

2011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东莞理工学院大四学生敖翔如常在教学楼6栋C区4楼404教室中等候作案目标,半个小时后敖翔见到同校大二女学生梁荣彩独自一人进入C区4楼的女厕所,便尾随进入并将厕所熄灯反锁。待梁荣彩上完厕所后,敖翔即上前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抵住梁的脖子,将其控制并戴上眼罩后实施猥亵,谁料过程中梁所戴眼罩脱落,发现敖翔所使用水果刀放在旁边地上,于是梁荣彩捡起水果刀反抗将敖翔双脚划伤。双方随后在争夺水果刀过程中,敖翔将梁的头部撞击地面致使其晕倒,之后敖翔担心梁荣彩会认出自己,于是用双手掐住梁的脖子约15分钟最终致其停止呼吸后逃离,但敖翔于两日后向警方自首。

据梁荣彩一方代理律师透露,从庭审中得知被告敖翔乃是惯犯,曾经先后五次在东莞理工学院校园内作案。 

判决结果:

2012年5月24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判决被告人敖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赔偿受害人父母人民币508799.5元。受害人家属长当即对此宣判结果,表示不满,并于5月25日下午提起上诉。 

律师观点:

笔者仅针对死缓这一制度展开论述。

死缓乃简称,全称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非一种单独刑罚,乃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且为我国独有的制度。

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由此,我们可以总结死缓的适用条件:

首先,应当判处死刑,即罪该处死;其次,不须立即执行;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或者期满之后,有三种处理结果:

(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 年以下有期徒刑。

(3)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死缓,是历史上的“斩监侯”制度通过德治刑法的传统在现代社会的合理演变。  死缓书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进行了镇压反革命运动,为了实现严肃与谨慎相结合、分化瓦解反革命势力、保存劳动力以利于国家建设事业的原则,中共中央决定,清出的反革命分子,除罪不至死应判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管制的以外,凡应杀的,只杀引起群众愤恨的有其他严重罪行的有血债者;其余的一律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后来,死缓也适用其他应判别处死刑而又不必立即执行的反革命犯和刑事犯。

死缓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慎杀少杀”的政策制度,从人道主义出发,则是给了犯罪分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往微观角度看,也为诸多冤假错案的纠正及平复提供了一定法律空间和可能性平台,但是深入法学理论来看,死缓制度本身的逻辑性存在一定的矛盾,其本质属性并不清晰。

首先,死缓是不是一种独立刑罚?

刑法给我们的答案是:非独立刑罚。既然并非独立刑罚,为何广泛且独立地适用于诸多死刑案件?众所周知,近来来死缓适用的概率及范围远远高于死刑立即执行制度,一个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刑罚为何可以单独适用?法律依据呢?

其次,死缓是一种死刑制度吗?

我们带着这个问题再去看刑法,刑法的答案是:并非死刑制度,仅为死刑执行制度。那么问题又来了,既然只是一种执行制度,必然是附属于死刑这种刑罚的,为何死刑需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死缓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最高院将死刑核准制度权限的下放会带来怎样的结果?无疑是两个方面的:第一,纵容了部分法院对犯罪分子处以死缓的判决,不需经过最高院核准,少了一道管卡,自然就多了一分胆量,不是吗?第二,纵容了部分法院对某些重大恶极犯罪分子的“从轻”处决,可以判决死刑的,却处以死缓,因为死刑需经最高院核准,而死缓只需经高院核准。

接着,死缓是不是一种缓刑?

继续从刑法中找答案:非缓刑制度。

同样是附条件适用,均属于缓期执行,均有考验期限,均存在撤销的情况,为何死缓就不是一种缓刑制度?

缓刑可以独立成章,死缓却像是见不得人的二奶,非要在刑罚的死刑荫蔽下“躲进小楼成一统”?

最后,死缓如何适用?

这个问题太宽泛了,但笔者还是忍不住要发此问,不知道适用条件,法官又如何适用呢?法律可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但终究人命关天,这种自由裁量权未免太大了些,这将产生多少民愤民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死缓的法律地位及性质亟待明晰。

PS:上述均笔者短见,仅供参考,不作任何证据、依据使用,欲求辩论者勿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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