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越余与周锦涛等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11-09 02:29) 点击:567 |
姜越余与周锦涛等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姜越余因与被上诉人周锦涛、张宏昌、原审第三人广州鸿启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鸿启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启公司系于2005年11月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核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越余,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姜越余出资16.5万元(占股份33%),周锦涛出资17万元(占股份34%),张宏昌出资16.5万元(占股份33%)。鸿启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有:三股东于2005年8月25日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验资报告等,该些资料记载的股东名称、股东出资额等内容均与前述内容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鸿启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企业档案中备案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验资报告,均证明周锦涛、张宏昌是公司股东之一的事实。因此,姜越余要求确认其占有鸿启公司100%股份,周锦涛、张宏昌不占公司任何股份和不具备股东资格,并要求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越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姜越余负担。 上诉人姜越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直接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材料认定周锦涛、张宏昌的股东身份,忽略姜越余提出周锦涛、张宏昌没有实际缴纳股本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而作出错误认定,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鸿启公司设立的背景是:周锦涛、张宏昌有经营船务运输的经验,姜越余希望借助周锦涛、张宏昌的经营经验,于是与周锦涛、张宏昌商议合作筹建船务运输公司并开展相应业务。周锦涛、张宏昌开始时积极响应,于是三人筹备成立鸿启公司,并为此订立了关于成立“广州鸿启船务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姜越余和张宏昌各出资16.5万元,各占股份33%,周锦涛出资17万元,占股份34%,股东应当在公司登记注册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但是,周锦涛、张宏昌签署了上述章程后,并未按照约定向成立公司的验资帐户注入资金;在姜越余一再催促之下,周锦涛、张宏昌仍不履行出资义务。但由于筹建公司的各项工作已经完成,包括向港务局取得开办运输业务的许可证以及为从事业务运输已经洽谈购买船舶等工作,此时,周锦涛、张宏昌声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哄骗姜越余先垫资注册资金,待公司成立运营后再返还给姜越余。姜越余考虑到筹备成立公司的工作已经接近尾声,放弃比较可惜,而且周锦涛、张宏昌也极力保证一定偿还,而且以后还要借助两人的经营经验开展具体的经营活动,无奈之下姜越余只好自己全部出资并办理了成立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公司成立后,周锦涛、张宏昌仍不履行注资义务,公司初期的营运资金也是向姜越余借资运作的,这在公司的财务报表上均有反映。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本案周锦涛、张宏昌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当然不能取得合法的股东身份。原审判决只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材料就认定周锦涛、张宏昌的股东身份,而完全忽略了周锦涛、张宏昌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这对姜越余是极为不公平的。为此,姜越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请求法院确认姜越余占有鸿启公司100%的股份,周锦涛、张宏昌不占鸿启公司任何股份,不具备鸿启公司的股东身份;3、判令周锦涛、张宏昌与鸿启公司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办理股东变更手续;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锦涛、张宏昌承担。 被上诉人周锦涛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宏昌二审无答辩。 原审第三人鸿启公司答辩称:同意姜越余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启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公司企业档案中备案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验资报告等证据证实,姜越余、周锦涛、张宏昌均为公司的股东。姜越余上诉称由于周锦涛、张宏昌不愿出资而是由其全部出资并办理鸿启公司的登记手续,本院经查认为,在上述证据已经证实周锦涛、张宏昌为鸿启公司股东之一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姜越余为周锦涛、张宏昌垫资成立公司的情形,也不足以改变周锦涛、张宏昌为鸿启公司股东的资格,而且姜越余的诉称只是其单方面的陈述,没有举证予以佐证。因此,姜越余要求确认其占有鸿启公司100%股份,周锦涛、张宏昌不占公司任何股份和不具备股东资格,并要求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姜越余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姜越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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