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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利民诉泰兴市液压元件厂股权转让纠纷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11-09 02:28)     点击:522

孙利民诉泰兴市液压元件厂股权转让纠纷案

【要点提示】

本案中的液压元件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企业章程和股东大会未授权的情况下,董事会违背股东意志,将股东要转让的股权擅自转让给他人,构成侵权。

另外,在判决结果上,虽然本案与前一案件都是判董事会的决议无效,但关键的区别在于前一案例中,董事会违背的是股东大会的决议,后一案件董事会违背的是股东个人的意志,这里无论是股东大会的决议还是股东个人的意志,内容都是关于股份合作制股权转让的规定。关于股份合作制股权转让的规定在这两个案件的评析部分做了有益的探讨。

【裁判索引】

一审法院: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03827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1225日)

【案情】

原告:孙利民

被告:泰兴市液压元件厂。

199510月,泰兴市液压元件制造有限公司根据农业部《农民股份制暂行规定》进行改制,改制后的名称为泰兴市液压元件厂(以下简称元件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73万元,由孙利民19名股东共同出资,其中孙利民出资30万元,并任董事长。2000年,孙利民因故离厂,董事长变更为鞠江兰。20021130日,孙利民与该厂另一股东梅亚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孙利民愿将29万元股权转让给梅亚兵。同日,孙利民以“女儿病逝,经济困难,急需还债”为由向元件厂出具了“股权转让报告”,申请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元件厂股东得知孙利民欲转让股权,向董事会提出认购股权申请。200318日,元件厂召开董事会,形成“关于孙利民的股权转让的决议”,决定将孙利民要求转让的29万元股权,转让给书面申请购买的7名股东和梅亚兵,具体购买的数额按股东原出资占股本比例计算。200319日至112日,股东购买孙利民股权的资金如数缴纳给元件厂财务科。2003112日元件厂函告孙利民:根据你的申请,董事会对你的29万元股份进行了依法转让,请你持原股权证来厂财务科领取29万元股金及办理1万元股权证手续。2003724孙利民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元件厂董事会的决议侵犯了股东依法享有的合法私权,请求撤销元件厂于200318日非法瓜分原告股权的决议。被告辩称,200318日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是依程序按企业章程约定作出的,不存在侵犯原告股权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元件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该企业在设立时所制定的企业章程对企业和股东均具有约束力。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间转让股权,必须向董事会申报,经批准后办理过户手续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元件厂接受孙利民股权转让的申请,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作出的“关于孙利民的股权转让的决议”,既考虑到孙利民“女儿病逝、经济困难、急需还债”的特殊情况,批准了孙利民转让股权的具体请求,又从企业稳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孙利民的股权转让给予了一定的限制。该决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也不违背企业章程的约定,不构成对孙利民享有股权的侵犯。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孙利民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孙利民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理应适用《公司法》;(2)本案所涉章程第十条赋予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权利。所谓向董事会申报及批准是一般程序性审查行为,而不是实质的审批行为。即使该批准是赋予董事会的实质审批权利,董事会也只能对上诉人的股份转让请求作出批准或不批准,董事会根本无权违反转让股权股东的意志,将股份擅自做主瓜分给其他人。董事会的决议已严重侵犯上诉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元件厂董事会200318日决议。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因为元件厂不是有限公司性质;(2孙利民要求转让其股权,元件厂同意转让其股权,这一点双方没有分歧,从客观事实看,孙利民的财产权没有受到损害;(3)上诉人称其拥有从股份所有权延伸出来的股权转让选择权,而且这种选择权是法定的,这个观点是错误的,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立法原意;(4)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其程序、内容合法,董事会完全依章程第十条作出决议,既满足了孙利民转让股权的要求,同时考虑了企业内部持股比例的平衡和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合理要求,保证了孙利民的财产权的实现,又兼顾到各方利益,保证了企业的稳定。综上,上诉人坚持转股给特定对象,影响其他股东利益,侵害其他股东和企业利益、权利,是恶意的。元件厂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利民20031126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声明,其内容为“如元件厂不能协助将股权转让给股东梅亚兵则放弃股权转让,继续保留股权”。被上诉人提交了“泰兴市刘陈镇人民政府政府关于孙利民诉泰兴市液压元件厂侵权一案的几点说明”,该说明称元件厂董事会为维护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和企业的整体发展,对孙利民要求转让的股权作出了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决议,该决议并没有损害孙利民的利益,请求法院从企业稳定发展的大局出发.作出公正的裁决。

关于孙利民致元件厂董事长鞠江兰的“股权转让报告”,一审判决书中未作详述。其全部内容如下:因为我女儿病逝,经济困难,急需还债,现我决定将本人30万元股权转让给梅亚兵29万元,希望你按泰兴市人民法院泰经初字第427号判决书中的判决(此判决确认孙利民对元件厂具有股权30万元),协助我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孙利民与梅亚兵均在此报告上签字。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元件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在设立时订立的企业章程对企业、董事会及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关于上诉人孙利民要求将其29万元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梅亚兵,按照元件厂企业章程规定,应当在获得批准后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本院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出终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孙利民向董事会提出要求将其股权29万元转让给另一股东梅亚兵,这一申请未获元件厂董事会批准,但董事会随后作出将此29万元股权按投资比例计算转让给其他股东的决议,该决议是否违反了元件厂企业章程的规定,是否违背了转让人的意志并构成侵权呢?股东之间依照章程组成企业法人,并根据章程组成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章程是企业成立的基础,对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及各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董事会的权力应首先来自于章程的规定。其次,法律为了规范企业的经营运作,对企业法人及其内部机构和股东之间设定了一些权利义务,这也是董事会权力的来源之一,即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元件厂企业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但可以在其内部转让,必须向董事会申报,经批准后办理过户手续。这一条规定,赋予了董事会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批准权,董事会在股东提出转让股权之后有权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但章程并未规定董事会在对股东提出的股权转让不予批准之后,有权代替股东处分股权。此外,根据《农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股东可依法继承、转让、馈赠股权,但须向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这条规定同样没有赋予董事会在未征得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处分股东股权的权利。因此,元件厂董事会作出的将上诉人孙利民29万元股权按原出资比例转让给其他股东的决议违反了该企业章程的规定,属于越权行为。

元件厂作出的决议也违背了股权转让人的意志,从转让人所出具的转让报告来看,其真实意思是要求将29万元股权转让给特定个人。因此,董事会在未征得转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权利人拥有的股权处分给他人,违背了股权转让人的意志,属于擅自处分股东的股权,已构成侵权。这一侵权决议应当确认为无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

二、被上诉人元件厂董事会于200318日作出的“关于将孙利民29万元股权按出资比例转让给其他股东的决议”无效。

【评析】

(一)董事会的决议是否可以违背股权转让人的意志

这其中包含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董事会的决议是否违背了股权转让人的意志,二是董事会的决议是否可以违背股权转让人的意志。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原告孙利民的真实意思是将股权转让给特定的个人,而不是仅仅要求转让股权,其转让股权具有特定的条件。因此元件厂董事会将孙利民29万元股权按出资比例转让给其他股东的决议显然忽略了这一条件,违背了转让人的意志。

关于第二个问题,这涉及到董事会的权力有多大的理论问题。董事会的权力一般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企业章程的规定,二是法律的规定,三是股东大会的授权。董事会超越职权的行为应当属于无效行为,如这一无效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则构成侵权。相对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这一越权行为为无效行为,且可以要求董事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元件厂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实质是对孙利民股权的单方强制转让,而章程和法律均未规定董事会有此权限,股东大会亦未合法授权,因而应当认定为越权行为。

(二)本案是适用《公司法》,还是适用《农民股份制暂行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二审中对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了不同意见,由于上述两个法律文件及其他规范民商事主体的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董事会享有作出本案决议的权力,不管适用哪部法律文件对本案处理均不会产生影响,但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应当加以解决。

元件厂于1995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而我国《公司法》于199471日起施行。根据《公司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而应适用1990年农业部发布的《农民股份合作制暂行条例》。

但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形态,《公司法》在我国关于企业制度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具有基本法的地位。而《农民股份合作制暂行条例》是由农业部发布,其法律位阶与《公司法》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应参照适用《公司法》。

(三)股东坚持将其股权转让给特定对象,是否存在恶意,是否会对企业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状况产生较大的影响

对股权转让中是否存在恶意,我国的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但法律为了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对其转让投资也作了明确规定。这是法律赋予投资者的一项权利,只要投资者依法依章程行使这项权利,就不存在善意与恶意之分。本案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并无违法之处,因此也就不存在恶意之说。

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特定对象同样也不会对企业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状况产生较大的影响,这是因为:首先,在通常情况下,投资者为维护其投资权益,总会采取各种措施来维护投资企业的利益,而不会放任其投资权益遭受损害;其次,我国《公司法》对董事长、董事、经理的忠诚和勤勉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上述人员违反义务致使公司利益受损,则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冒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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