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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水生与江苏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11-04 05:10)     点击:691

萧水生与江苏电力公司邳州市供电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萧水生因与被上诉人邳州供电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12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11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萧水生及被上诉人邳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3年初,邳州供电公司因架设五杨变电所10KV高压线,将线路上横跨邳苍路的一处18米钢管塔架设于涉案土地上。萧水生向邳州供电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经双方协调,先施工后谈补偿事宜,但双方一直没有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萧水生曾诉至原审法院,后因其主动要求与邳州供电公司庭外和解而撤诉。另查明,1994925日,萧水生向原邳州市徐塘乡瞿家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宅基地款1万元(入账时间为912日),2001年该村并入运河镇马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场村委会)。2005222日马场村委会给萧水生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0KV五官线线路铁塔坐落在萧水生宅基上,特此证明。”后马场村委会更名为邳州市运河镇马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场居委会),200933日马场居委会给萧水生出具“证明”一份(发给邳州供电公司),主要内容为:“由于邵官高压线架设占有宅基地,宅基地补偿款一直未有人领取,今安排萧水生前往你局领取。”另,1995年以前,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没有建立土地使用权登记簿,现涉案土地的权属情况在土地管理部门没有登记记载;马场居委会也没有相关记录。诉讼中,萧水生所出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证)已残缺不全,缺少使用权人的姓名、使用面积等内容;其提供的复印件在姓名处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无法与原件内容逐项核对。萧水生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原件中使用权人的姓名原系赵雪霆,因书写有误,萧水生本人将“赵雪霆”涂改为“萧水生”。一审庭审中,萧水生明示不再主张其请求的第一项内容,仅要求邳州供电公司补偿其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

《土地证》是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合法与否的法律凭证。萧水生所持有的使用证已残缺不全,不能真实地反映该证的历史原貌,且在其提供的使用证复印件中,在土地使用者一栏其名字处具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故其作为辅助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即使原件与该复印件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不得随意涂改,否则无效。庭审中,萧水生自认其提供的使用权证书中使用权人的名字系其本人涂改的。如萧水生认为有误,也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更改或重新发放,其本人擅自涂改,该证便失去了应有的证明效力。此外,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涉案宅基地在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及马场居委会并没有登记备案的记录,因此,在萧水生所持有的使用证具有严重瑕疵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便缺乏了合法性基础。宅基地使用权系用益物权,属不动产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虽然萧水生所在村委会(居委会)给其所出具证明证实邳州供电公司将铁塔建在萧水生宅基地上,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证明。另外,虽然双方曾因涉案纠纷多次协调,但毕竟没有达成协议,不能因此而视为邳州供电公司对萧水生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认可。萧水生主张物权,原审法院对其权利进行合法性审查,而目前,萧水生的使用权证书具有严重瑕疵,其可以依法定程序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重新发放权属证书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萧水生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其请求缺乏必要的物权基础,故其作为本案的原告属主体不适格。退一步说,即便萧水生有使用权证书,其诉讼请求的补偿数额也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人民法院也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遂裁定:驳回萧水生的起诉。

上诉人萧水生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初,被上诉人因架设五杨变电所10KV高压线,将线路上横跨邳苍路的一处18米钢管塔架设于引起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经双方协调,先施工后谈补偿事宜,这是基本的客观事实。从被上诉人设置塔架的前期施工至今,仅上诉人一人与被上诉人交涉商谈补偿事宜,被上诉人认可没有第二人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应判决给予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向法庭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年久且保管不善致使残缺不全,另又举证了宅基证的取得来源(原瞿家村的收据证明)还有现马场居委会对上诉人享有该宗宅基地的认可证明,足以证明争议的宅基地确系上诉人的。由于管辖上诉人宅基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在1995年之前没有建立土地使用权登记簿,现该处宅基地上有被上诉人的塔架,已经不适宜建房,土地管理部门是不会颁发权属证书的,而原审法院以必须权属证书这一要件才能主张权利过于机械,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邳州供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很多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人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萧水生为证明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为其所有,提供有严重残缺的《土地证》原件,由于残缺部份包括土地使用者姓名和面积等,故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并不能反映出涉案土地的真正使用权人就是上诉人萧水生。另外,上诉人萧水生还提供土地证复印件,主张该复印件是在《土地证》原件毁损之前复制的,但该复印件中的使用权人及面积等无法与原件核实。即使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由于复印件中姓名栏萧水生字样有明显涂改痕迹,并且上诉人萧水生认可原件中使用权人原系赵雪霆,后经其本人涂改的。故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复印件也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就是萧水生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马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的依据,证人谭香兰证言,其经手出具马场村委会证明是村支书安排的,谭香兰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也并不清楚。故马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涉案的宅基地是上诉人的。上诉人的交款票据及目前只有上诉人主张权利也不能说明上诉人就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另外,从徐塘土地管理所邳巷路瞿家村规划宅基地图示来看,涉案宅基地所在的24宗宅基地使用权人中,并没有上诉人名字。

综上,从上诉人萧水生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涉案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萧水生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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