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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昊诉G市国资局撤销宅基地证行政处理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1-11-04 04:57)     点击:738

杨昊G市国资局撤销宅基地证行政处理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原告杨昊诉被告G市国资局撤销宅基地证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04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周结贞、李耀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上述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昊及委托代理人何富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石伟民、周凯、第三人周结贞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昊向本院起诉称:1996年,原告杨昊与广州市黄陂公司山下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山下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因山下村无资金归还借款,遂依照借款协议约定将山下村集资建设的园山小区B501房以物抵债给原告。199768日,原告取得原广州市白云区萝岗镇人民政府核发的萝字第0007680号《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宅基地房屋位于原广州市白云区萝岗镇黄陂公司山下村B501房。201046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将被告G市国资局作出的一份穗国房法字[2009]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传真给原告,原告才得知被告于2009518日撤销了原告的上述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处理决定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撤证处理决定前既未向原告调查了解情况,也未事前告知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后也未依法向原告送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由原广州市白云区萝岗镇人民政府核发,根据谁颁发谁撤销的原则,被告无权撤销原告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而且,第三人周结贞是向广州市萝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撤证申请,但被告却直接作出撤证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国房法字[2009]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G市国资局答辩称:一、被告具有撤销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职权。根据《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被告享有辖区内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职权。二、被告作出的撤证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第三人周结贞递交的要求撤销原告杨昊所持有的萝字第0007680号《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发现原告并非黄陂公司山下村村民,不符合《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身份条件,该事实有广州市萝岗区公安局夏港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联和街道办事处、联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据此作出穗国房法字[2009]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原告所持有的萝字第0007680号《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并于200987日在被告网站发布公告。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不存在依法须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结贞、李耀文述称:19961月,第三人周结贞父亲以集资入股的方式认购了黄陂公司的集资房,并转给第三人周结贞。第三人周结贞于19981218日与广州市黄陂公司山下住宅小区筹建办签订《集资建房意向书》,购买了黄陂公司山下村B501房,并与丈夫李耀文于19991月入住上述房屋至今。原告杨昊不是山下村村民,无权取得山下村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撤销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昊系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居民。199768日,原告取得原广州市白云区萝岗镇人民政府核发的萝字第0007680号《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宅基地房屋位于黄陂公司山下社B501房。第三人周结贞、李耀文于19991月入住上述房屋至今。20067月,第三人周结贞向G市国资局萝岗区分局申请撤销原告持有的萝字第0007680号《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2009518日,被告G市国资局作出穗国房法字[2009]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相对人即原告杨昊不具备《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身份条件为由,根据《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原告所持有的萝字第0007680号《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被告于200987日将上述决定书的内容在其官方网站予以公告,并送达给第三人周结贞,但未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于2010514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萝字第0007680号《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撤销萝字第0007680号申请书》、穗国房法字[2009]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农村房地产权登记,适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份登记事项:……”,虽然原告所持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由原广州市白云区萝岗镇人民政府核发,但被告作为广州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上述规定依申请或依职权对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依法行使撤销职权。原告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应由原发证机关行使撤销权,被告不具有撤销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职权,以及被告在第三人无向其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擅自撤销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起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人员可申请使用宅基地:(一)本村有常住户口的村民;(二)离婚后返回本村落户的原本村村民及其抚养的子女;(三)回原籍落户的职工、复员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四)回家乡定居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原告并非山下村的村民,也不是原籍属于此地的其他人员,不具备申请使用山下村农村宅基地的法定条件,原广州市白云区萝岗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上述法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原告所持有的萝字第0007680号《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被告于2009518日作出的穗国房法字[2009]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确列明原告为相对人,并有详细的联系地址,但被告作出上述决定书后,在无向原告采取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的情况下,仅向第三人周结贞送达并在其官方网站公告上述决定书的内容,且直至原告于2010430日向本院起诉时仍未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显然违反法定程序。由于被告至原告起诉前尚未向决定书所涉及的当事人即原告履行法定送达程序,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故其作出撤证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虽然被告于诉讼期间已将上述决定书向原告补充送达,但事后的补救措施并不能改变其无效行政行为的性质。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穗国房法字[2009]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无效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撤证处理决定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缺乏撤销之前提,故原告主张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G市国资局作出穗国房法字[2009]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杨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G市国资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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