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工伤事务——易美家公司诉劳动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10-14 10:04) 点击:379 |
职工超出本人工作岗位,主动从事单位的其他工作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的,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 柳平图在易美家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05年11月26日,柳平图在易美家公司车间上夜班时因接料右手被机器挤压伤。经北京华信医院诊断为:右中指挤压伤致右中指末节骨折伴皮肤组织缺损。2006年11月24日,柳平图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1月5日,劳动局作出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084980 )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柳平图受伤属工伤。易美家公司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易美家公司仍不服,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易美家公司诉称:柳平图受伤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柳平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期限要求,劳动局不应当受理,故请求撤销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判令劳动局重新作出认定柳平图不构成工伤的结论。 劳动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的期限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本案中,柳平图系原告单位员工,其受到事故伤害之日是2005年11月2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06年11月24日,符合上述条例关于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的期限为1年的规定。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及提交的书面材料均承认柳平图是在公司上夜班时右手被封边机挤压伤。柳平图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因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不能以李成吾安排柳平图接料以及柳平图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否认柳平图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另外,我国的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受伤害人和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范围,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视同)工伤。原告认为柳平图违反公司制度,可以根据公司制度对其进行处理,但并不能否认柳平图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我局对柳平图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柳平图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4日,该工伤认定申请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限。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柳平图与易美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柳平图在易美家公司上夜班时在该公司车间内因接料右手被机器损伤,符合认定工伤应具备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的条件。劳动局对柳平图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符合前述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认定工伤的工作原因不应机械的仅以劳动者从事的工种及是否为公司某级领导安排为限,而应尊重客观事实,从劳动者从事工作内容的具体性质出发,综合进行判断。据此,对于柳平图在代班长的安排下从事为易美家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的工作而受伤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易美家公司认为对柳平图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动局受理柳平图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柳平图提交的材料,向用人单位易美家公司进行了调查,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后向申请人和用人单位进行了送达。其作出工伤认定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有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驳回易美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易美家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期限要求,柳平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劳动局不应当受理;(2)柳平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事实上柳平图是擅自离岗,并且不具有正当性。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劳动局重新作出柳平图不构成工伤的结论。 劳动局、一审第三人柳平图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易美家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劳动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劳动局在受理柳平图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柳平图与易美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05年11月26日,柳平图在公司上夜班期间,因接料右手被机器挤压伤。劳动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1月5日作出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08498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关于易美家公司提出柳平图申请工伤认定超期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从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柳平图受伤的时间是2005年11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06年11月24日。该工伤认定申请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超过法定1年的申请时限。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因此,易美家公司主张柳平图申请工伤认定超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柳平图与易美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柳平图受伤的时间是在易美家公司上夜班期间,受到伤害的地点是易美家公司的车间里,受到伤害的原因是因从事接料工作右手被机器损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条件。因此,劳动局受理柳平图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履行了审查相关材料,调查相关证据,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等程序后,对柳平图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关于易美家公司上诉提出"柳平图是擅自离岗,并且不具有正当性,为非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劳动局对易美家公司财务人员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易美家公司提交的《关于我厂职工柳平图手受伤及处理经过》等相关证据看,柳平图是在该公司上夜班时因接料右手被封边机挤压伤,从事的是易美家公司的工作,为的也是易美家公司的利益,是因为工作原因才造成伤害。即使如易美家公司所说柳平图违反了公司的制度规定,也不能作为柳平图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正当理由。而且,对于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我国的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易美家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柳平图不属于工伤,因此,综合判断柳平图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综上,本院认为,柳平图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局所做《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系合法之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易美家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一)职工超出本人工作岗位,主动从事单位的其他工作而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易美家公司认为,柳平图的本职工作是封边,而其擅自接受李成吾的安排去接料,属于违反公司的制度,、是擅自离岗,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法院认为,柳平图被认定为工伤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柳平图受伤的时间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受伤地点在公司车间内,属于正常的工作场所;其次,柳平图从事的工作虽与领导分配的本职工作不完全一致,但同样属于单位正常工作的一部分,柳平图2005年11月26日受伤并非是在干私活,而是单位生产工作的一部分。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无论是自己主动帮忙,还是某级领导指派去工作,都是为了工作,且在平时的工作中可能存在为数不少的这种"相互帮忙"的做法,单位把员工的工作内容缩小为只能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劳动,甚至是一个操作台、一台机器,这种理解都是片面的。因此,本案两审法院均认为可以认定柳平图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即使柳平图真的违反了公司制度,个人具有一定的责任,也不能否定柳平图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从事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害,违反公司制度规定,公司应当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但不影响工伤认定。 (二)法院在审查工伤认定类案件中应把握的基本原则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类案件的客观情况和具体问题复杂多样,再完善超前的法律法规也无法穷尽所有可能存在的情形,例如:职工在单位从事其他工序的工作发生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把握好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体现工伤保险的保障功能,更好地维护工伤职工的利益呢?笔者认为:(1)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办案;(2)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宗旨要把握好职工受伤是否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为了单位的利益,这主要是看受伤职工的主观心理,如果其存在干私活或偷懒等非为单位工作的主观心理,那么就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如果其主观上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那么无论其是否违反操作制度,是否从事本职工作,原则上都应认定为工伤;(3)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相关的劳动保障类法律法规中,基本原则都是尽可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单位和职工这两个主体而言,显然职工属于弱势群体,很多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不给职工上工伤保险,不签订劳动合同,出事以后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给点看病的钱就想不再承担责任,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在不违反工伤认定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要尽可能保护职工的利益。法院在审查时,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条款应当从宽掌握,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的排除条款则应从严掌握,在现有法律规范的框架内,对一些相关法律条款规定不明确的情况做出处理时,应当向遭遇工伤事故的劳动者的利益倾斜。具体而言,对于那些可以认定为工伤也可以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一般予以认定为工伤。但需要强调的是,对该原则的适用不能逾越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 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盈科律师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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