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权纠纷律师实务:隐名股东的股权是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9-08 03:05) 点击:637 |
原坐落于华山路307号全幢公房由原告百乐门公司下属正章洗染工场租赁。1987年12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简称市财贸办)批准,百乐门公司与被告宝城公司在上述房屋旧址联合建造静安综合服务楼。1988年3月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简称区财贸办)批准将静安综合服务楼定名为白玉兰饭店。随即,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联合组建了“白玉兰饭店筹建处”,并以该筹建处名义向市财贸办申请年度贷款,获建设银行两次放贷125万元(人民币,下同)。 1989年间,静安区人民政府与被告上海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外服公司)洽谈,引进外服公司参与白玉兰饭店投资。因外服公司坚持要求静安区用一家企业名义与之合资,故区政府决定由宝城公司出面与外服公司签订白玉兰饭店合同书。1989年8月24日,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签订联合投资经营白玉兰饭店的合同及白玉兰饭店章程,明确宝城公司占40%股份,外服公司占60%股份。1990年4月,区财贸办召集百乐门公司、宝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 白玉兰饭店合同中属于宝城公司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百乐门公司、宝城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在宝城公司应向白玉兰饭店投资的资金中,已投入贷款125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其余部分也由双方共同投资,所得利润由双方各半分享。 1990年10月20日,宝城公司、外服公司联合发出《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该决定抄送百乐门公司。百乐门公司委派的毛申媚为董事会成员之一。1990年12月25日,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联营企业即白玉兰饭店的登记注册,并定名为上海静安商楼(简称静安商楼,该静安商楼于2000年7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上海外服商楼有限公司,简称外服商楼)。经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验资,静安商楼注册资金为640万元,其中,外服公司实际投资384万元,宝城公司实际投资256万元。静安商楼营业后,自1992年起获得利润,直至1997年度,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按静安商楼章程规定的比例领取了各自的收益,宝城公司亦按与百乐门公司的协议,与百乐门公司共享了静安商楼的收益。 1998年9月,静安商楼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宝城公司返还钱款和房屋参建款共计1300万元。百乐门公司担心其在静安商楼的权益受损,于当月向外服公司、宝城公司发函,要求尽早解决其在静安商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并请求静安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出面协商解决上述历史遗留问题。1999年3月25日,静安商楼董事会以“受宝城公司债务影响”、“静安商楼各项设施陈旧需要改造”为由,决定1998年度利润暂不分配。为此,百乐门公司于1999年6月2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静安商楼中的股权。 百乐门公司诉称:本市华山路303号原系其下属正章洗染工场基地,根据市政府、区政府文件规定精神,于1988年8月6日,由其与宝城公司联合投资,拆除正章洗染工场,建造白玉兰饭店(后定名静安商楼)。在白玉兰饭店建造过程中,上海市静安区政府为吸收外服公司参与投资,决定由宝城公司出面与外服公司签订合资协议,将其投资挂在宝城公司名下,并由其与宝城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宝城公司在白玉兰饭店的股权由双方各半享有。其累计向静安商楼(即白玉兰饭店)投资155万元,并向静安商楼派遣董事一名,领取了自1992年至1997年度按股权比例应分得的利润。现因其与宝城公司、外服务公司的合资关系,与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不相符合,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并防止宝城公司与静安商楼的诉讼影响其利益,故请求法院确认宝城公司持有的静安商楼中40%股权的一半属其所有。 被告宝城公司答辩称:百乐门公司所诉属实。因本公司自始至终维护百乐门公司在静安商楼的权益,故对该公司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外服公司答辩称:静安商楼系本公司与宝城公司共同投资的联营企业,无论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还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均无百乐门公司之名。至于百乐门公司诉称的事实,只反映了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对静安商楼没有法律约束力,百乐门公司不能据此取得静安商楼股东的地位。 第三人外服商楼诉称:若宝城公司欲将其在本公司股权的一半转让给百乐门公司,则百乐门公司应承担宝城公司对本公司债务的一半。 【审判】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百乐门公司作为静安商楼的原投资者之一,在其以投资人名义实施筹建工程过程中,依据政府行政的决定,变更为隐名于宝城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人,该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前,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宝城公司、外服公司对百乐门公司隐名投资均是明知的,三方在此基础上,分别自愿签订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资协议,且各方均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和享受了利润分配的权利,因此,不能简单地以隐名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百乐门公司的投资人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为隐名投资为无效行为。外服公司明知百乐门公司对静安商楼投资而予以接受,明知其向静安商楼派遣董事、享受利润而不予阻止,应视为默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2月25日判决: 一、宝城公司持有的静安商楼中的40%股权中的一半属百乐门公司。 二、静安商楼应在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外服公司和外服商楼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静安商楼系外服公司与宝城公司投资设立,有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为证,百乐门公司并不具备投资人身份。宝城公司与百乐门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宝城公司在静安商楼中的40%股权的一半属百乐门公司所有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应不予保护。外服公司对百乐门公司的投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表示认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百乐门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静安商楼的投资隐名于宝城公司之中,这种隐名投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上诉人对此明知而未提出异议。 我公司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宝城公司答辩同意百乐门公司的意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静安商楼系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虽然百乐门公司对其曾有投资,但该投资系以宝城公司名义投入,百乐门公司则通过宝城公司间接享有静安商楼的股权。由于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均无百乐门公司投资记载,故百乐门公司的投资行为属隐名投资。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宝城公司的隐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而该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此协议对抗第三人,故百乐门公司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对本案所作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8月28日判决: 一、撤销原判。 二、对百乐门公司要求确认静安商楼20%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百乐门公司在静安商楼中的投资性质属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又称隐名合伙,是指双方当事人以订立契约的方式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进行投资、分享利益,并在出资的限度内分担损失,但不参与他方经营活动的合伙。静安商楼系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其中外服公司占60%股份,宝城公司占40%股份,双方的投资份额在联营企业章程中写明,在验资报告和年检报告中均有记载。宝城公司又与百乐门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关于静安商楼的联营合同中属于宝城公司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百乐门公司和宝城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宝城公司向静安商楼投资的资产由双方共同承担;宝城公司从静安商楼所得利润由双方各半分享。从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百乐门公司的这一投资行为符合隐名投资的特征。虽然我国法律对隐名投资未作规定,隐名投资属于不规范的投资行为,但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有效,可以确定宝城公司在静安商楼的投资中有百乐门公司的份额。 二、百乐门公司作为隐名股东能否转变为显名股东 隐名投资中,隐名合伙人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地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隐名合伙人不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一经出资,其出资财产的支配权就归显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人对隐名投资的财产没有共有权。隐名投资与一般的合伙投资的区别在于:(1)隐名合伙人只出资而不具名,显名合伙人一方负责经营;(2)隐名合伙人不是显名合伙的权利主体,不能以合伙人名义对外行使权利;(3)合伙财产支配权属显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人只享有收益权。百乐门公司在静安商楼投资中是以宝城公司名义投入,并通过宝城公司间接地享有静安商楼的股东权益,百乐门公司与静安商楼之间没有直接的投资法律关系。正是基于隐名投资法律关系的特征,百乐门公司本身不是静安商楼的权利主体,不能以静安商楼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百乐门公司要求确认其在静安商楼中的股权,从隐名股东转变为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仅通过与宝城公司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保证实现的,该协议的效力限于隐名合伙人和显名合伙人双方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该协议对抗第三人。百乐门公司由于不具备静安商楼股东地位,如要成为静安商楼的股东,必须征得联营另一方外服公司的同意,否则无异于将新的股东强加给静安商楼,有悖于静安商楼作为联营企业本身具有的“人合性”,也违背当初要求百乐门公司隐名的初衷。虽然外服公司在与宝城公司共同经营静安商楼过程中,知道宝城公司投资中部分是百乐门公司所出,及宝城公司推举百乐门公司的职工毛申媚为董事,或者将利润再分配给百乐门公司,但也仅是明知百乐门公司隐名投资,不能视为其认可百乐门公司股东地位。况且,宝城公司的上述行为的实施均是宝城公司作为股东的单方面权利,外服公司无权拒绝和阻止。因此,外服公司明知而不提出异议,不能视为同意百乐门公司从隐名股东转变为显名股东。本案中宝城公司因自身债务而危及在静安商楼中的40%股权,影响到百乐门公司的隐名投资,百乐门公司只能依隐名投资协议向“宝城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成为百乐门公司转变为显名股东的理由。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对百乐门公司要求确认其在静安商楼中20%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按: 公司法施行后,在先成立的不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公司,有充分的时间按照公司法的要求予以规范,如修改公司章程、重新制作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等。但此应当是公司股东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协商解决的问题,只有在公司的内部股东登记和工商股东登记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且不一致情况下,有关当事人才有权提起确认股权或股东之诉。本案原告作为联营企业静安酒楼的隐名投资人,未在该时机要求规范公司,从而取得显名投资人即股东的资格,进而确立其在公司的与其投资相应的股权,应当认为其虽有苦衷,但仍接受了隐名投资人的地位。 隐名投资最大的风险就是不能取得显名投资人即股东的资格,因为它与股东公开的要求不符(公司的内部股东登记和工商股东登记都是为了股东公开)。但隐名投资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而是对外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仅在隐名投资人与为其投资的显名投资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公司的内部及外部股东登记行为因其公示性而具有对抗隐名投资人的效力,除非全体显名股东同意接纳隐名投资人为显名股东,并因此而变更股权持有份额和比例及股东登记,否则,隐名投资人应当自行承担隐名投资行为的风险后果,不能请求法院强制将其确认为显名股东并持有一定的股权。否则,股东公开原则就失去了意义。 隐名投资要求隐名人将其投资交给与其发生隐名投资关系的显名投资人,并以后者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公开的投资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隐名投资人仅与为其投资的显名投资人发生隐名投资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与第三人发生公开投资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隐名投资人对第三人及依公开投资设立的民事主体均难能享有法律上的请求权。虽然隐名投资人也追求投资回报利益,但这种投资回报利益并不是以显名股权的持有及以显名股权分红的方式表现和实现的,而是以与其有关系的显名投资人的协议约定的投资回报方式表现和实现的,因此,隐名投资人在协议约定的年度投资回报不能取得或顾虑其隐名投资风险时,应向与其有关系的显名投资人提出请求,或者要求该显名投资人给付年度投资回报;或者要求解除隐名投资关系,由该显名投资人退回其投资;或者通过该显名投资人依法定程序为其取得显名投资人的资格。据此,隐名投资人仅对与其有隐名投资关系的显名投资人有实体诉权,对与显名投资人有公开投资关系的第三人及依公开投资关系设立的民事主体没有实体诉权。没有实体诉权也就没有程序诉权,本案即应驳回作为隐名投资人的原告的起诉。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网址:北京律师010:www.bjls010.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 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盈科律师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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