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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2诉杜某等房屋继承纠纷上诉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8-31 10:33)     点击:463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杜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杜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杜某2

    原审被告 杜某3

   上诉人杜某、杜某1因房屋产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1998)珠香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位于湾仔镇海傍街15号房屋是李伍妹出资建造,建造房屋时,作为家庭成员的原、被告尚未有劳动能力,李伍妹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尚未依法成立,没有对该房作出处分,故湾仔海傍街15号房屋属李伍妹的遗产,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应予确认。湾仔石角咀71号二层楼房及平房一间,是由李伍妹申请建设用地,由当时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杜某2、杜某1、杜某在共同生活和劳动中,共同出资或出力建造的,虽然以被告杜某1、杜伟贤的名义领取产权证,但仍应视为李伍妹与原告杜某2、被告杜某1、杜某的共有财产。李伍妹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死后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杜某3不是湾石角咀71号房屋的共有人,但依法可继承李伍妹的遗产。考虑原、被告各人对房屋的居住现状及继承份额,位于湾仔海傍街1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石角咀71号二层楼房归被告杜某1、杜某共有(各占二分之一),石角咀71号平房归被告杜某所有,按应占份额的多少、按评估应扣除补交地价后的现价值予以折价补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72条、第75条、第76条、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3条、第5条、第9条、第10条、第13条第1款、第26条第2款、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8条、第29条、第31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珠海市湾仔海傍街15号二层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杜某2,三楼加建亦归原告杜某2使用。原告杜某2应补偿被告杜某1、杜某、杜现沛各人继承份额人民币3399305元。

   二、位于珠海市湾仔镇石角咀71号二层楼房归被告杜某1、杜某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石角咀71号一层平房归被告杜某所有。被告杜某1应补偿原告杜某2共有份额人民币2901672元,继承份额725418元,补偿给被告杜某共有份额2901672元,继承份额725418元,补偿给杜某3继承份额725418元;被告杜某补偿原告杜某2共有份额4347925元,继承份额108698元,补偿给被告杜某1共有份额4347925元,继承份额108698元,补偿给被告杜某3继承份额108698元。

   三、被告杜某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湾仔海傍街15号房屋,交由原告杜某2管理。

   四、上述判决12项相互补偿的份额相抵后,被告在杜某实应补偿原告杜某2人民币20356元,补偿被告杜某1人民币1807815元;被告杜某1应补偿原告杜某2人民币227785元。以及原告杜某2补偿给杜某33399305元,被告杜某补偿给社观沛108698元,被告杜某1补偿给杜某3725418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8510元,原告负担283666元,被告杜某1负担283667元,被告杜某负担283667元。宣判后,杜某、杜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杜某上诉称,湾仔石角咀71号二层楼房及平房一间,是我与杜某1兄弟二人出资建造,并非家庭共有财产,当时建造该房时,杜某2尚未成年,正在上学。母亲李伍妹当时每月仅有几十元工资,又须抚养杜某2及痴哥,根本无经济能力建造房屋,原审判决该房共有而进行分割财产适用法律不当。至于湾仔海傍街15号房产虽前由母亲李伍妹出资建造,但该房从建造到现在历经了二十多年,我在该房一楼开设了发廊至今,由于该房多年失修,于19966月由李伍妹、我共同出资将该房全部拆除重建并进行了装修。李伍妹出资39000元,我出资47000元。故该房不能完全属李伍妹的遗产来继承分割,应按改建时李伍妹与我出资比例而确定李伍妹在15号房产所占的产权份额来进行分割。在分割时,我应占份额多些,因我长期赡养、抚养李伍妹及痴哥。杜某1上诉称,湾仔镇石角咀71号房是我与杜某出资购地建造,并非是家庭共有财产或是李伍妹之遗产,该房应归我及杜某所有。建造该房时,杜某2尚幼,还须我们抚养,故她不是房屋的共有人。如果该房确属于李伍妹的遗产,亦早已作了分家析产,故也不能作遗产处理。至于海傍街15号,是李伍妹出资建造的,应属遗产共同继承。李伍妹在生前及死后,我们尽了赡养义务,分割时我应占多些。至于我曾承认湾仔石角咀71号是李伍妹的遗产,是因当时母亲刚死不久,我心情极痛苦,在此情况下,当杜某2的律师询问我时,我作了不实之回答。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均是已故杜金胜、李伍妹之儿女。杜金胜死于19711219日,李伍妹死于1996820日。位于珠海市湾仔镇海傍街15M层楼房(混合砖木结构),建筑面积758平方米,于1972年由李伍妹出资建造。1989年起上诉人杜某在该房经营发廊,并赖以此维持一家生活。1990年被上诉人杜某2出嫁,另行生活。1995523日,李伍妹与被上诉人杜某2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将海傍街15号赠与被上诉人杜某2,后因故未完备手续。19966月由李伍妹及上诉人杜某共同出资拆建海傍街15号,建造了二层半楼房(第三层的半层属违章建筑,该房钢筋水泥结构),但该楼尚未完工,李伍妹便于同年8月病亡。后期工程及装修均由上诉人杜某完成。建造该房时,上诉人杜某出资38400元,李伍妹出资39000元。上诉人杜某仍在该房经营发廊至今。

   位于珠海市湾仔镇石角咀71号二层楼房及旁边的平房一间,该二层楼房是由上诉人杜某、杜某119873月出资购地建造,平房一间由上诉人杜某出资建造,上述房屋两上诉人于1997723日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证。

   另查,李伍妹于19861月退休,退休后与原审被告杜某3、被上诉人杜某2跟随上诉人杜某生活。李伍妹生病住院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到医院照顾,李伍妹住院医疗费及死后丧葬费均由单位报销。

   199411月原审被告杜某3(患有精神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经珠海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湾仔镇海傍街15号和湾仔镇石角咀71号房及平房一间评估,因该建房用地是划拨土地,扣除应补交地价的现值,海傍街15号为:1359722元,石角咀71号二层楼房为23213377元,一层平房为5785012元。

   本院认为,位于湾仔镇海傍街15号房屋,原虽是李伍妹出资建造,但在1996年李伍妹随上诉人杜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拆除重建并装修了该房,已根本上改变了原来房屋的结构。故该房应视为李伍妹与上诉人杜某的共同财产。依照我国《继承法》第26条第2款之规定,在处理该财产时,应先析出共有人、上诉人杜某的份额,即该房款1359722元的一半(679861元)给上诉人杜某,余下679861元由李伍妹之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因考虑到李伍妹与上诉人杜某共同生活,对李伍妹生前已尽主要赡养义务,杜某可以分得17000元;原审被告杜某3患精神病属无行为能力者,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一直由上诉人杜某抚养,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对其予以照顾。据此,原审被告杜某3在该遗产中可分得25000元,尚余259861元,由上诉人杜某1、被上诉人杜某2分得1299305元。因湾仔镇海傍街15号上诉人杜某出了部分资金,且一直在此经营发廊以此维持家庭生活,故该房应由上诉人杜某使用为宜,由上诉人杜某支付上述款项给上诉人杜某1、被上诉人杜某2和原审被告杜某3,因杜某3现下落不明,其所得份额暂由上诉人杜某保管。至于被上诉人杜某2、上诉人杜某1主张对该房曾出资以及认为是李伍妹的全部遗产,因欠缺证据,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湾仔镇石角咀71号及一间小平房,该房因属两上诉人共同出资另购新地建造,并领取了房产证,该房旁边一间小平房是上诉人杜某出资,应确认为石角咀71号二层楼房归两上诉人共有,一层小平房属上诉人杜某所有。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石角咀71号是由李伍妹出资建造和其是共有人,并以上诉人杜某1曾在一审时承认为佐证,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杜某1对此均予否认,且被上诉人之主张又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1998)珠香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珠海市湾仔海傍街15号二层楼房归上诉人杜某所有,三楼加建归上诉人杜某使用;上诉人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天内给付上诉人杜某11299305元,给付被上诉人杜某2 1299305元,给付原审被告杜某325000元;

   三、位于珠海市湾仔镇石角咀71号二层楼房归上诉人杜某、杜某1共有,平房一问归上诉人杜某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402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46733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已交纳的不予退回,执行时一并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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