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彭诉王庆股权确认纠纷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8-31 10:31) 点击:501 |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彭。 被告王庆。 第三人广州颐森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杜彭诉被告王庆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广州颐森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颐森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燕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正煜,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彭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共同出资,登记注册成立了第三人颐森公司,其中,被告王庆出资45万元,占公司90%的股份,原告出资5万元,占公司10%的股份。2006年5月26日,被告王庆伪造原告杜彭的签名,分别在《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转让方处及在《广州颐森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原股东签名处冒签原告杜彭的签名,然后,被告王庆凭上述两份伪造的合同及决议,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下简称天河工商分局)办理了第三人颐森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将原告的10%股份转让给了被告王庆。被告王庆的上述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直至2009年7月29日到天河工商分局查询第三人颐森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时,才知道自己的股份被被告王庆非法转让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其为第三人颐森公司的股东,并占有该公司的10%的股份(实为出资)。 被告王庆辩称:我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王庆确认原告为第三人颐森公司的股东身份程序不当,因为股东的身份应由公司确认,而且公司才是行使登记责任的主体。原告实际上没有在颐森公司出资,其也没有和我在经营颐森公司上达成共同拥有管理的合意,颐森公司设立时的全部手续都是委托其他人办理的,包括验资、出资。原告从未参与颐森公司的出资合同及章程的订立,上述出资合同、章程的原告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是他人以原告名义所签。第三人颐森公司设立时为何将原告登记为股东,是由于原告丈夫钟学文与我是同学关系,而原告夫妻在北京开办注册了瑞原佳和公司,在北京等北方地区经销进口的爱格板材,为开展爱格板材的华南地区经销业务,钟学文与我商订由我开办第三人颐森公司,在华南地区经销爱格板材。2006年5月,因原告夫妻经营的瑞原佳和公司涉嫌偷逃海关关税,被天津海关查处,原告因此被拘留,而钟学文出逃,为不影响第三人颐森公司在华南地区经营爱格板材,经我与钟学文协商,我将第三人颐森公司登记在原告名义的出资转让给我,并将第三人颐森公司登记为个人独资有限公司。原告从未在第三人颐森公司开办注册及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包括上述的出资转让资料)签名,均是由他人以原告的名义签字。第三人颐森公司自成立至今均为我本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原告自始至今不是第三人颐森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仅是提供爱格板材给第三人颐森公司经销。从2009年2月起,因原告与我的合作代理合同不地道,经协商解除合作代理合同关系,由各自经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颐森公司称:我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不是我司的原始股东。我司登记成立都是委托相关中介单位办理,包括出资、验资和代理的其他手续。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共同经营我司的意思。我司领取执照后,原告没有参与经营。我司设立登记时部分登记材料是虚假的,即在登记时原告部分资料是虚假的资料。我公司登记成立时只是用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另登记成立时所有登记资料(含出资合同、章程)的原告“杜彭”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名,都是别人代签。原告从未向我司出资,我司的所有出资均由被告出资。被告只是用了原告名义登记成立了我司。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第三人颐森公司是于2004年5月24日经天河工商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该公司工商原始注册登记档案资料(含验资报告)载明:公司在成立时股东为原、被告两人;原告出资5万元,占出资10%;被告出资45万元,占出资90%;被告任执行董事,并任法定代表人;原告为公司监事。另第三人颐森公司原始注册登记档案中出资合同、章程等中原告“杜彭”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原告称其系委托他人代签。 2006年5月至6月,第三人颐森公司持他人冒原告签名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及《广州颐森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变更登记资料向天河工商分局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申请将原告占其公司的10%出资登记为被告名下(由被告占有其公司的100%出资),并申请将其公司登记为被告个人投资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13日,天河工商分局核准了上述的变更登记,将第三人颐森公司所有出资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将第三人颐森公司登记为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显示的签署日期为2006年5月26日,其载明:原告将其所占第三人颐森公司的5万元出资转让给被告等。上述《广州颐森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的签署日期为2006年5月26日,其载明:第三人颐森公司所有股东(即原、被告)同意原告将其所占第三人颐森公司的10%注册资本共5万元的出资转让给被告等。原、被告及第三人颐森公司在庭审中均承认上述《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广州颐森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原告“杜彭”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庭审中,原告否认委托他人代其在上述合同及决议签名。 被告及第三人颐森公司庭审中称原告不是第三人颐森公司的原始股东,但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颐森公司在成立时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含验收报告、出资合同书、章程等)均载明原告为其公司的股东,并占有其公司的10%出资(即5万元出资),现被告及第三人颐森公司称原告不是第三人颐森公司的原始股东,但均未提供证据,不能推翻否定上述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所载明的内容,因此,原告为第三人颐森公司登记成立时的股东,并占有该公司的10%出资(即5万元出资)。虽然上述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含出资合同书、章程等)中原告“杜彭”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但原告承认其是委托他人代签,并承认其效力,因此,上述出资合同书、章程为有效的合同、章程,原告仍为第三人颐森公司成立时的股东。 第三人颐森公司于2006年5、6月向天河工商分局申请将原告占其公司的10%出资登记为被告名下(由被告占有其公司的100%出资,含申请将其公司登记为被告个人投资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所依凭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及《广州颐森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为他人冒原告的签名所签署的合同及决议,事后遭原告否认,因此,上述《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及《广州颐森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为虚假的合同及决议,应属无效,所以,原告现仍为第三人颐森公司的股东,并占有该公司10%的出资(即5万元出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杜彭为第三人广州颐森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拥有10%出资(即5万元出资)。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网址:北京律师010:www.bjls010.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 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盈科律师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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