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丕达与李应道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8-30 11:32) 点击:470 |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丕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道。 上诉人邓丕达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3月,李应道、邓丕达签订了《网吧转让协议书》,约定李应道将其所有的“兄弟网吧”50%的权益转让给邓丕达,邓丕达给付李应道转让价款人民币30000元。协议签订后,李应道退出了“兄弟网吧”的经营管理,邓丕达取得“兄弟网吧”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后因经营亏损,邓丕达未履行30000元的给付义务并告知李应道放弃股权,李应道没有同意。另认定,《网吧转让协议书》中的受让方邓广即是邓丕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网吧转让协议书》第四条“受让方从受让之日起预交贰万元给原股东施龙伍,三个月后付给转让方股金三万元,逾期视受让方弃股权处理” 该如何理解。李应道认为,逾期视为受让方邓广放弃自己的股权,其放弃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邓丕达则认为,三个月内没有给付转让方股金三万元,应视为自己退出网吧的经营管理,放弃股权。 原审法院认为,李应道、邓丕达双方所签《网吧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协议签订后,李应道退出了“兄弟网吧”的经营管理,邓丕达取得“兄弟网吧”的经营管理权,合同已经生效,李应道的所有股权已经转移给邓丕达。自受让之日起三个月内,邓丕达没有履行给付转让金三万元的义务,视为邓丕达放弃已经取得的股权,其放弃股权的行为,是邓丕达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李应道收回已经转让给李应道的股金。因此,邓丕达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向李应道支付30000元转让款。对李应道要求邓丕达给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邓丕达给付李应道网吧转让款30000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宣判后,邓丕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歪曲理解网吧转让协议的第四条,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应道针对上诉人邓丕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内,李应道、邓丕达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现“兄弟网吧”已被案外人施龙伍出卖。 本院认为,李应道、邓丕达双方所签《网吧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李应道将网吧所有股权转移给邓丕达后,其退出了网吧的经营管理,邓丕达应当向其支付约定的转让价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自受让之日起三个月内,邓丕达如没有履行给付转让金三万元的义务,视为邓丕达放弃已经取得的股权。这一约定,是对邓丕达不履行协议的一种制约,邓丕达放弃股权,但并不妨碍李应道债权的实现。且现“兄弟网吧”已被转让,邓丕达已无法将原网吧的股权还原给李应道,李应道的权利无法通过网吧股权得到实现,其责任只能由邓丕达承担,因此,上诉人邓丕达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邓丕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网址:北京律师010:www.bjls010.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 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盈科律师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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