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陈建刚
陈建刚律师
北京 朝阳区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欢迎来到陈建刚律师的网站
文章分类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最近访客
友情链接
网友留言

  • 暂时没有留言

陈惠莲与何达深搬迁纠纷上诉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8-25 03:47)     点击:37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达深。

   上诉人陈惠莲因搬迁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三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达深是陈惠莲与何煜应的儿子。陈惠莲与何煜应于1952年结婚,何煜应于1962年在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岐兴北48号建有平房一间,并于l9658月死亡。1982年陈惠莲与他人合作对房屋进行了改建。现陈惠莲是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岐兴北48号首层及三、四楼的所有权人。何达深一直在该屋3楼第一间房居住,并使用四楼的厨房和厕所(该处建筑面积5.9175㎡)。现同福西路岐兴北48号三楼的户籍登记为何达深一人。何达深在居住期间,没有增加设施。

   另查,l998624日,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曾作出(98)穗海证民字第3118号析产公证书,证明座落在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岐兴北四十八号房屋首层及三、四楼是以陈惠莲的名义登记产权,该房产是何煜应、陈惠莲婚后取得财产。该房产实为何煜应、陈惠莲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等。同日,该公证处又出具(98)穗海证民字第3119号继承权公证书,证明何达深占有海珠区同福西路岐兴北48号第四层建筑面积5.90平米的权利。2003820日,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作出(2003)穗海证复字第5号《关于撤销(98)穗海证民字第3118号〈析产公证书〉和第3119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以继承人各方隐瞒继承财产状况,导致遗产份额无法确定为由,撤销了上述两份公证。何达深就该撤销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撤销所作出的上述决定。20031219日原审法院以(2003)海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何达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何达深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331日以(2004)穗中法行终字第l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04514日陈惠莲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何达深迁出广州市同福西岐兴北48号三楼居住的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陈惠莲与何煜应是夫妻关系,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岐兴北四十八号房屋是其双方婚后取得财产,虽然以陈惠莲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何达深是陈惠莲及何煜应的儿子,现何煜应已死亡,在陈惠莲及何煜应的继承人未明确各自对房屋拥有的份额及位置之前,陈惠莲对该屋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故陈惠莲要求继承人之一的何达深迁出该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何达深的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716日作出判决:驳回陈惠莲要求何达深迁出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岐兴北48号三楼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陈惠莲负担。

   判后,陈惠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岐兴北48号从1962年始建至今都是陈惠莲的产权,且1965年何煜应死后由陈惠莲承担了一切债务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陈惠莲亦继承何煜应的所有一切,且陈惠莲对被上诉人何达深已尽了父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可拥有父母应有的权利包括财产处分权,原审认定陈惠莲对岐兴北48号没有完全的处分权违背权利义务的统一关系。另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何达深有继承何煜应遗产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何煜应病故至今已过了39年,远超过继承法时效。据此,上诉人陈惠莲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何达深迁出讼争房屋。 

   被上诉人何达深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陈惠莲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岐兴北四十八号平房建于1962年,是上诉人陈惠莲与何煜应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虽然以陈惠莲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为夫妻共有财产。何煜应于1965年死亡后,上述房产中属于何煜应的份额发生继承事实,上诉人陈惠莲和被上诉人何达深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遗产被实际分割前共同共有上述房产份额。何达深依据该共有权居住讼争房屋合理合法,原审认定在上诉人及何煜应的继承人未明确各自对房屋拥有的份额及位置之前,上诉人对该屋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并据此判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何达深搬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何达深的继承权已超过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规定是指从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继承人丧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但并不因此丧失继承的实体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何达深并非向法院提起继承的诉讼请求,而是以享有的共有权作为抗辩理由,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何达深因超过二十年时效而丧失继承权理由不成立,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何达深搬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惠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电话:010571·96·571 

网址:北京律师010www.bjls010.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

大成国际中心C6层盈科律师楼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陈建刚律师提供“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陈建刚律师,陈建刚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陈建刚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3381367825,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陈建刚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朝阳区律师 | 朝阳区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陈建刚律师主页,您是第12491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