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华君与秦川相邻权纠纷上诉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8-25 03:43) 点击:178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川。 上诉人陈华君与被上诉人秦川相邻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陈华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川之妻系陈华君的妻妹。秦川于2004年4月18日与永川区大安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取得立交道口引道边陈华君后面夹心地块(约1亩)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4年10月11日取得修建住房的立项批复。之后,双方共同在该地块临街并与陈华君旧房相邻的空地上修建了楼房,于2005年4月完工,尔后双方对房屋进行分配并各自搬入居住。2006年2月17日,秦川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秦川向他人提供门面一间、车道一个及空坝等,用于在该处夹心地开办汽修厂。因秦川与陈华君对新建房屋中进出陈华君后面秦川的夹心地的车道发生产权争议,陈华君于2008年2月(春节后)将该通道砌墙堵死,并安装上卷帘门,从而使进入夹心地的唯一通道失去功能,导致秦川的上述租赁户无法正常经营,租赁户即于2008年3月3日搬离该租赁场地。现秦川起诉要求判令陈华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堵在秦川生产生活必经通道上的围墙和卷帘门。 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双方共同修建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双方已各自搬入实际居住,陈华君后面的夹心地也由秦川实际占有、使用,故双方的相邻关系已经客观形成。虽然双方对新建房屋中进出秦川夹心地的唯一通道发生产权争议,但作为相邻一方的陈华君应当为秦川进出该夹心地生产、生活提供方便。现陈华君将该通道砌墙堵死并安装上卷帘门,导致秦川进入夹心地的唯一通道失去功能,故陈华君应承担本案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设置在秦川进出夹心地的通道上的墙体和卷帘门的民事责任。陈华君辩称秦川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的合法性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陈华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拆除设置在秦川进出夹心地的通道上的墙体和卷帘门。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华君负担。 陈华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争议“车道”系上诉人原猪圈屋改建的门面,被上诉人擅自将其打通后作为车道,上诉人并未构成相邻侵权。 秦川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另查明:本院(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确认秦川于2004年4月18日与永川区大安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取得立交道口引道边陈华君后面夹心地块(约1亩)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4年10月11日经批准修建住房(尚未办理产权证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华君与被上诉人秦川共同修建房屋并分配后,双方已各自搬入并实际居住,双方诉争的夹心地由秦川实际占有和使用。对此事实,(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亦予以确认,故双方已形成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诉人陈华君将该通道砌墙堵死并安装上卷帘门,导致被上诉人秦川进入该夹心地的唯一通道失去功能,故原审法院判决陈华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拆除设置在秦川进出夹心地的通道上的墙体和卷帘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华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网址:北京律师010:www.bjls010.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 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盈科律师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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