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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宏亮与北京今世威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上诉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8-25 03:40)     点击:41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今世威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张韬。 

   原审被告钱炜。 

  

   上诉人陈宏亮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今世威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威创公司)、原审被告张韬、原审被告钱炜之间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4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7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世威创公司一审诉称:2008528日,今世威创公司与北京英泰励诚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励诚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今世威创公司为英泰励诚公司于2008531日在沈阳华晨工厂举行的会议承包的展台项目提供物料和安装服务,英泰励诚公司应给付今世威创公司29万元。后今世威创公司依约提供了服务,而英泰励诚公司只支付了5万元,余款未付。今世威创公司在向英泰励诚公司催要欠款过程中,突然发现英泰励诚公司于2009112日已注销,股东张韬、陈宏亮、钱炜向工商部门提交了虚假的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骗取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现今世威创公司起诉要求张韬、陈宏亮、钱炜赔偿今世威创公司合同价款24万元及违约金14.5万元。 

   

   张韬、陈宏亮、钱炜一审共同辩称:英泰励诚公司已给付今世威创公司10万元。今世威创公司在履行服务合同中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今世威创公司急于向英泰励诚公司催要价款,为此,英泰励诚公司的甲方没有给付英泰励诚公司银行汇票,而支付现金,但扣除了提现费,英泰励诚公司的甲方共扣除了英泰励诚公司4万多元,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张韬、陈宏亮、钱炜在办理英泰励诚公司注销手续时没有提供虚假材料,是代办工商手续的中介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故不同意今世威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528日,英泰励诚公司(甲方)与今世威创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于2008531日在沈阳华晨工厂的会议活动提供物料制作和设备服务,甲方给付乙方价款共计29万元,其中合同签订之日给付6万元,活动结束后两周内给付4万元,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给付19万元;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听从甲方的指挥,如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导致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成立后,单方终止或拒不执行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合同50%的金额给守约方,作为经济损失补偿,并负担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合同订立后,今世威创公司为英泰励诚公司提供了服务,英泰励诚公司已给付今世威创公司5万元。 

   

   英泰励诚公司成立于20078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张韬出资6.8万元、钱炜出资6.6万元、陈宏亮出资6.6万元。2009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英泰励诚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张韬、钱炜。200919日,英泰励诚公司出具清算报告,内容为:一、公司税款已交清;二、工人工资已发;三、公司债权债务已缴清;四、公司已于2008610日、200878日、2008812日在京华时报刊登清算公告。张韬、钱炜、陈宏亮在清算报告上签字。200919日,英泰励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公司税款已交清;二、工人工资已发;三、公司债权债务已缴清;四、公司已于2008610日、200878日、2008812日在京华时报刊登清算公告。张韬、钱炜、陈宏亮在决议上签字。2009112日,工商部门准予英泰励诚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610日、200878日、2008812日的《京华时报》并未刊登英泰励诚公司的清算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今世威创公司与英泰励诚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张韬、钱炜、陈宏亮主张今世威创公司在履行服务合同中存在瑕疵,但不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张韬、钱炜、陈宏亮主张英泰励诚公司已给付今世威创公司服务费10万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张韬、钱炜、陈宏亮主张今世威创公司应承担英泰励诚公司的甲方因将银行汇票更换为现金而扣留的提现费,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张韬、钱炜、陈宏亮在对英泰励诚公司进行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今世威创公司,也未在报纸上公告,没有依法清算,之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部门办理英泰励诚公司的注销登记,张韬、钱炜、陈宏亮应对英泰励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张韬、钱炜、陈宏亮主张其未提交虚假材料,而是代办人向工商部门提交了虚假材料,因张韬、钱炜是清算组成员,张韬、钱炜、陈宏亮均在虚假的清算报告以及与清算报告内容一致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所以虚假的清算报告是张韬、钱炜、陈宏亮制作的,张韬、钱炜、陈宏亮应承担责任。张韬、钱炜、陈宏亮应按今世威创公司与英泰励诚公司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违约金标准赔偿今世威创公司的损失,今世威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韬、陈宏亮、钱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今世威创公司三十八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宏亮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陈宏亮等骗取工商注销登记,属认定错误。陈宏亮并非英泰励诚公司清算组成员,对英泰励诚公司清算事宜并不知情,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陈宏亮所签,故陈宏亮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二、英泰励诚公司已经支付给金世威创公司合同款10万元。支付事实,有英泰励诚公司经理及员工为证,原审判决仅认定了5万元,属认定事实有误。三、金世威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瑕疵,由此造成的损失4万元应从合同款中扣除。四、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未予调整,显示公平。陈宏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金世威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世威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陈宏亮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陈宏亮一审期间并未否认其在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行为,二审期间否认上述签字行为,不能成立。英泰励诚公司注销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陈宏亮对外承担责任。金世威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钱炜、张韬同意陈宏亮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世威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订立的服务合同、英泰励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今世威创公司与英泰励诚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英泰励诚公司在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即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部门的注销登记。陈宏亮有关其并非清算组成员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宏亮有关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亦不菜心。陈宏亮有关今世威创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英泰励诚公司已给付今世威创公司服务费10万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宏亮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三十八元,由张韬、陈宏亮、钱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七十五元,由陈宏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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