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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 故意伤害 人民调解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10-31 05:27)     点击:408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越法刑初字第10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女,汉族,出生地重庆人,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辉,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09】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20日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火车站西广场出口处,与被害人肖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肖某用小刀划伤被害人的面部,造成被害人面部伤口长度累计达5.5CM,经法医鉴定属轻伤。随后,被告人肖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已与被害人肖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20170.4元并全部赔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缴获被告人的小刀照片及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按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越伤(法医)[2009]3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肖某户籍材料,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永娟 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 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家欣 后记,在这起纠纷中,最大限度的体现了人民调解在故意伤害案件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真正达到了法与情的交融,法与社会和谐,稳定的统一性。本案中审判长朱永娟法官,尽管工作非常繁重,还是极其细心详尽的做双方的调解工作,最终促成了矛盾激烈双方的和解,当庭宣判的时候,在庄严法庭上赢得了被告人及亲属和旁听众人的热烈掌声。在整个案件中,我只是在离开的时候,跟朱法官说了一句我最真诚的话,谢谢你,朱法官。通过朱法官办理的二次伤害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代理人的角色互换,作为参加案件的法律工作者在法院实施法律的过程中,互相尊重,互相推动人民调解的成功,让我深深感受到法官和律师,法官和当事人之间,那种从心底对法律的尊重,对法与亲情交融的渴望,最终写下这篇最本最平凡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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