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撤征地批复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问题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1-09-09 01:59) 点击:1845 |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行政相对人获得复议救济而言,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相对人只有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才有可能获得行政救济,否则将丧失通过行政复议途径救济自身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行为的权利。从立法技术来说,《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既有严格的期限设置,又赋予了复议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但是,复杂的执法实践似乎超出了立法者的预期,尤其面对产生行政纠纷较多、社会影响较大的征地案件,现行法律关于申请期限的规定似显原则。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征地批复是以公告的方式告知被征地人的,当事人不服征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实践中对于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对征地批复进行公告或未告知复议权、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期限如何计算,争议较大。 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对征地批复进行公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如何计算?征地批复是通过公告形式告知被征地人的,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地公告的期限届满之日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按照行政复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征地公告期限届满的具体日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实践中有些地方未依法进行征地公告,或疏于收集有关公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对征地批复已公告。这种情形下,土地权利人的复议申请期限应如何计算,实务中普遍认为应从土地权利人知道征地批复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通常做法有:信访材料反映申请人已经知道征地批复内容的,以申请人递交信访材料之日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申请人已进行土地补偿登记或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以申请人进行土地补偿登记或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之日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但有证据表明有关市、县政府是先组织征地补偿安置,后上报征地材料报请有权政府批准的除外;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有证据证明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进行公告的,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对征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的起算点;申请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以其提出异议的时间为对征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的起算点。当然,要彻底解决征地行政复议案件申请期限确定问题,还必须完善征地公告制度。 征地公告未告知复议权、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如何计算?实践中,对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起算点的认定,复议机关通常并不考虑征地公告中是否载明权利救济渠,认为只要征地公告期限届满,即推定被征地权利人已知道行政机关的征地行为,土地权利人在公告期限届满后超过60日未申请复议,就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这种操作根源于对《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理解,该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起算点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通常理解这里的“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而当事人是否被告知权利救济途径则不在考虑之列。但实践中的这种操作明显缺乏合理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征地公告如果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行政机关的行为即存在过错,而该过错与土地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利后果由土地权利人承担不仅显失公平,不利于土地权利人权利的保护,而且极易给行政机关规避法律,故意不告知权利救济途径,逃避复议监管提供“空间”。因此,《行政复议法》有必要对复议申请期限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细化明确,对未告知复议权的行政行为的申请期限作出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