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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主要条款及其与其他合同的区别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31 03:17)    点击:686

  航次租船合同主要条款及其与其他合同的区别

  一、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

  航次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范本种类繁多,而且适用的范围也各不相同。但一般而言,航次租船合同都订有下列条款:

  船舶说明(Description of Vessel)条款;

  预备航次(Preliminary Voyage)条款;

  船东责任(Owners Responsibility)条款;

  运费支付(Payment of Freight)条款;

  装卸(Loading/Dlscharging)条款;

  滞期费和速遣费(Demurrage & Despatch)条款;

  销约(Cancelling)条款;

  留置权(Lien clause)条款或租船人责任中止条款(Cesser Clause);

  提单(Bill of Lading)条款;

  双方互有碰撞责任条款(Both-to-Blame Collision Clause);

  新杰森条款(New Jason Clause);

  共同海损条款(General Average Clause);

  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

  佣金条款(Broberage Commission Clause);

  罢工条款(Strike Clause);

  战争条款(War Risks Clause);

  冰冻条款(Ice Clause)。

  注:杰森条款在1936年COGSA( 《海上货物运输法》 )出现后演变为“新杰森条款”,其主要内容为:当船舶因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的过失发生事故而采取救助措施时,即使救助船与被救助船同属于一个船公司,被救船仍需支付救助报酬,该项救助报酬可作为共同海损费用。

  二、与其他合同的区别

  承租人承担风险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收取的租金按承租时间计算,并非按照货物的数量计算,承租人承担了船舶航速及货物装卸时间的风险。鉴于出租人并不控制货物的装卸,因此承租人只能要求出租人在航行过程尽力速遣,而航次租船合同一般无尽力速遣条款。另方面,由于承租人负责货物的装卸,无理由要求出租人承担滞期费;而装卸时间也计租金,出租人也不需要滞期费条款,定期租船合同因而无装卸时间及滞期费条款。租金按承租时间计算,是判断期租与程租的根本标准,因而在实务出现的"航程定期租船合同"也属定期租船合同。航程定期租船合同规定出租人完成指定港口之间的运输,但是承租人应按时间支付租金。船东可利用这种安排,不再承担装卸时间风险,省去计算装卸时间及滞期费的麻烦。当然,承租人也可从容地安排货物的装卸。

  出租人维修义务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对船舶的维修义务较重,如船舶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24小时,对因此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而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如果出租人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已尽适航义务,则在运输过程中因船舶故障或其他原因出现延迟,承租人一般没有拒付或收回运费的权利。

  承租人负责主要费用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除了负责装卸费用外,还应负责燃油、港口使费等营运费用。而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如果按FIO条件订立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仅负责装卸费用;如果按GrossTerms订立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承担全部运输费用,承租人也不承担装卸费用。

  承租人有权救助报酬一半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有权获得海难救助报酬的一半。这种规定的理由,在于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承担船舶的时间损失。海上救助无疑会耗费船舶的营运时间,承租人甚至丧失营运机会的风险,而出租人的船员实际进行救助,故定期租船合同双方分离救助报酬。

  不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我国海商法第六章将期租与光船租赁合同统称“船舶租用合同”,认为船舶租用合同不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则被视为运输合同。中国海商法如此处理,盖是由于航次租船合同与提单条款较为相似,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则与提单或海上运输合同相去甚远。对于这种规定,只需理解两点:

  (1)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于定期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定期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当事人可自由拟定合同条款,不受干涉。

  (2)在船舶租用合同就有关事项没有规定或规定清时,应适用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如第六章也无规定,由于中国海商法为民事特别法,可适用民法通则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如中国民法通则也无规定,则应依照海商法的规定,适用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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