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11-25 02:27) 点击:1484 |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9日晚12时许,张某、李某到某浴室洗澡。浴室已关门,张某一边拍门一边喊要洗澡。浴室收银员王某起来开了门,张、李二人进去洗澡。洗完澡,张某到柜台结帐。王某说每人十元,共二十元。张某给了收银员王某二十元,但说了一句“平常都是五元钱一个人,怎么今天要十元”。王某说:“晚上11点钟以后都要十元。”并说了一句嫌贵就别来洗之类的话。李某一听就不高兴了,遂与王某发生了争执。李某拿起一只拖鞋砸向王某,王某也拿起锁门的链条锁打李某。李某即对张某喊道:快喊人过来。张某即掏出手机,拨通了吴某的电话,让吴某赶快过来帮忙打架,并叫吴某带上工具。吴某又叫上一起吃饭的石某,两人携带了一把斧头和三根钢管,赶到了浴室。此间,住在楼上的浴室老板也闻讯下来调解,表示愿意将二十元钱退还给张某。此时,吴某与石某赶到浴室。李某即带吴某、石某到楼上找收银员王某,但没找到。于是下楼后开始用钢管、斧头等砸柜台、橱窗玻璃等。张某也砸坏了一块玻璃。随即,张某等人扬长而去。经估价,损失折合人民币5000余元。 分歧意见:对张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出于流氓动机,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定寻衅滋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标准问题 要正确区分寻衅滋事罪(本文特指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与故意毁坏财物罪,首先要探讨的一个问题就是区分标准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人把是否出于流氓动机作为区分两罪的重要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第一,从犯罪构成理论的角度来说,犯罪动机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因素,首先必须对决定行为的性质具有意义,只有这样,才能据以认定犯罪,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不具有这一功能,便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动机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不同的犯罪动机虽然对行为人达到犯罪目的起到促使或延缓的作用,但犯罪动机不能决定行为的方向,对决定行为的性质没有意义。因此,犯罪动机在任何情形下也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它也不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而仅仅是量刑时应予考虑的情节。第二,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刑法并没有将出于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第三,什么是流氓,什么是流氓动机?本身就是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它们本身也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没有一个内涵具体、外延清晰的界定。把这样一个模糊的概念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恐怕难以让人信服。 笔者认为,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标准有两个: 一、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首要标准。这一点从刑法分则的编排就能看出来。刑法分则章节划分的基本依据就是犯罪客体。刑法分则把故意毁坏财物罪放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而把寻衅滋事罪放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其编排依据显然就是犯罪客体的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从刑法分则的编排来看,其主要客体乃是公共秩序。从刑法分则对寻衅滋事罪的表述来看,立法也明确将破坏社会秩序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虽然我们认识到犯罪客体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首要标准,但在某些情况下,要判断某一行为究竟侵犯的是何种犯罪客体,或者说主要侵犯的是哪一种犯罪客体,也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比如上述案例中的,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究竟主要侵犯的是他人财物所有权还是公共秩序? 既然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都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那么如何区分在什么情况下犯罪行为同时又而且主要是侵犯了公共秩序呢?我们认为可以把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作为一个判断依据。当犯罪对象特定时,该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当犯罪对象不特定时,该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公共秩序。因为犯罪对象不特定,就意味着不特定的财物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下,随时有遭到侵犯的可能。与此同时,这种行为也会导致不特定人即不特定财物的所有人缺乏应有的安全感。因此,当犯罪对象不特定时,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必然是公共秩序。 另外,笔者认为,不能把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作为判断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公共秩序的依据。也就是说,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犯罪行为未必侵犯了公共秩序,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犯罪行为也可能侵犯了公共秩序。所谓公共场所,是指供特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进行社会活动的公用场所。与公共场所相对应的概念是私人场所。所谓公共秩序,是指社会公共生活安定与宁静的状态。 有人认为,公共场所具有时间和人群特征,即行为发生时,某场所内必须有足够数量的人,才能将其认定为公共场所;如果行为发生时,该场所没有其他人或者人很少,就不宜认定为公共场所。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按照这种观点,公共场所如车站、码头、体育场等等,在没人或者人少的时候,就不是公共场所。这显然与人们的思维习惯不符,不能为人们普遍接受和认可。其实持该观点的人想要表达的意思就是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犯罪行为未必侵犯了公共秩序。但只要认识到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不等同于侵犯了公共秩序,就足够了。没必要把一个地方像变魔术似的变来变去,一会儿是公共场所,一会儿又不是公共场所。笔者认为,当犯罪行为发生时,公共场所没有其他人或者人很少时,犯罪行为就不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的心理不安,公共秩序就没有受到侵犯。反之,犯罪行为即使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只要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的不安和恐惧,该行为就侵犯了公共秩序。如一伙人为了逞威风,今天到张家砸烂几块玻璃,明天又到李家砸坏一台电视机,已经引起当地居民的普遍不安。行为虽然发生在居民家中,不属公共场所,但该行为显然侵犯的是公共秩序,行为人想要挑衅的也是公共秩序。 二、犯罪故意。人的任何行动都是基于对客观事实的认识,从而进一步通过意志,确定行为的方向,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进程,直至最终达到行为的结果。故意犯罪行为的成立也不例外。前已述及,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是不明确的、不特定的,因此其行为主要侵犯的是公共秩序而不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行为人在选择犯罪对象时之所以具有不确定性,与其一定的心理状态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行为人想要破坏的就是他人的财物;而在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想要破坏的并非财物本身,而是公共秩序。正因为行为人想要挑衅的是公共秩序,这就决定了他在选择犯罪对象时的不特定性。因此,我们认为,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反映在犯罪主观方面,就是犯罪故意的不同。 一、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故意属于不确定的故意,即行为人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仅有概括的认识,具体有哪些犯罪对象会受到侵害,会受到何种程度的侵害,行为人都没有明确的认识,这些也不是他所关心的内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故意属于确定的故意,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的发生有比较明确的认识。 二、表现在故意的内容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不特定人的不特定财物遭到侵害的结果,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我们认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对公共秩序的侵犯持的是直接故意的态度,是积极追求;而对他人财物的毁损持的是间接故意的态度,是放任。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财物的结果,并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毁损持的是直接故意的态度。这是两罪的重要区别之一。 三、从刑法分则对两罪的表述也可看出两罪在犯罪故意上的区别。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表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显然,立法在对两罪的表述上,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寻衅滋事罪中毁坏财物的行为必须是任意的。“任意”一词也就表明立法对两罪在犯罪故意上的要求不同。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法关系问题 那么当某一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时候,到底应该按照何种犯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我们认为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罪行相适应原则来具体认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罚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当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还没有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时候,如果该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该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也侵犯了公共秩序,其社会危害性较大,这样处理,与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相符。当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已经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时候,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同样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三、对张某等人的行为的定性分析 第二,张某等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毁损他人财物的结果,并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方面的要求。张某在结算浴资时就知道收银员收取的资费高于平常,但仍然主动按照收银员的要求交付了全部浴资,只是把心中的疑问说了出来。这表明张某并没有主动挑衅的故意。相反,收银员王某尽管给出了解释,但说了一句带有侮辱性至少是不尊重顾客的话,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发生争执。张某等人正是出于对王某的怨气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没有找到王某的情况下,将犯罪目标锁定在王某所在的浴室。其主观故意就是要通过犯罪行为报复王某和王某所在浴室,而没有挑衅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表现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就是不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要求的“任意”性。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等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作者单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徐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