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应定为寻衅滋事罪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11-25 02:26) 点击:1555 |
李某寻衅滋事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本律师担任其上诉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定性有误,本案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且量刑畸重,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现陈述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的基本概况。 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曹某是老乡与朋友关系,双方自小相识,并一起拜师练功习武,长期以来关系较好。去年末,因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曹某赌博借款2万元,因此双方存有高利贷赌债纠纷。被告人李某已经还掉2万元本金,但曹某一直追要还款高息2万元。为了这笔高利贷赌债,两人的关系比较紧张,被告人李某不打算还款,要求延缓还款,但曹某拒不同意,曾多次威胁被告人,声称要扣人逼其还债。因此,曹某早就有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告人、强行讨债的想法。2009年3月31日凌晨0点30分左右,曹某再次催促还款,后双方电话短信约定见面地点。被告人李某知道如果再不还赌债,这次见面曹某很可能动武,强行将其扣押。为防不测,上诉人带三个老乡以及妻子陪同,一起前往约见地点香积寺路华纳假日大酒店。被告人的一位陪同的人下车走到曹某车前,准备与其协商。曹某车内有数人陪同前来讨债,曹某等人下车后,因听说没有钱还,没说几句后就吵起来,曹某等三人气势汹汹地的走到被告人的汽车前。被告人下车后,曹某等人不听解释,先动手打了被告人一巴掌,被告人还手打在其脸上,将其鼻梁打伤,双方所带的人互相撕打在一起。后一时冲动,被告人方的人从车上拿出放着的工具(这些工具长期放在车上的,不是特意安排携带的),把曹某等人赶走后,冲动之下把曹的汽车车窗玻璃砸坏,并立刻逃离现场。 二、根据以上基本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较妥,而不是寻衅滋事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主要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两者较易混淆。辩护人认为,其区分的主要标准应从三个方面着手。其一,犯罪故意,其二,犯罪客体,其三,犯罪客观方面。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故意通过破坏公共秩序,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满足其耍威风、寻求刺激等个人不正当的要求,损毁财物不是其最直接、最主要的目的和动机,行为人想要破坏的并非财物本身,而是公共秩序。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故意则是将财物毁坏,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但主要客体是侵犯了公共秩序。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客体则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或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严重后果。这里“任意”是指随意性,不特定选择犯罪对象,这里“造成严重后果”,主要应指造成被害人及一般社会公众心理严重恐慌、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活、缺乏安全感等后果。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实施了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有两点理由:1、随意殴打他人;2、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 首先,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表明:被告人与曹某之间有金钱方面的纠纷,且事发当时凌晨0:30左右,夜深人静,路上已经基本没有行人,双方均有数人陪同,双方开始争吵,后互殴并砸车(见宋某某的证言)。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根本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社会公众的恐慌和社会秩序的混乱。被告人李某侵害的对象也不是随意的,而是特定的,被告人不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仅仅是因双方矛盾,发生冲突后一时冲动而砸车。这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中无事生非、横行霸道、毁坏不特定他人财物明显相区别。 其次,被害人曹某身上的轻微伤也是双方在争吵后互殴过程中所造成,根本就不是被告人李某单方面殴打伤害无辜群众。寻衅滋事罪中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在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支配下,无故、无理殴打他人。被害人曹某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受害人,他纠集了另两个年轻人陪同讨债,他也是在社会上混的那种人,客观的讲,被害人曹某与被告人李某是同一类人,他不属于不特定的无辜群众。 另外,我们也得注意到,曹某等人与李某有过节,必定会在证词中美化自己,把自己装扮成无辜的受害者,而把李某描绘为十足的社会流氓。事实上,他们确实是这样粉饰自己的。在报案时曹某是以抢劫罪报案的,在曹某等三人的证词笔录中均一致诬告被告人李某抢劫5万元现金及三部手机(详见曹某、邢某、项某某三人的笔录)。而当时的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根本就不存在上述情况。事实证明,被害人曹某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辜受害者,被砸的车也是特定的曹某所驾驶、所拥有的车辆,本案没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恰恰符合刑法中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基本案情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应受刑罚惩罚,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犯罪情节并非严重,已悔过,通过原一审辩护律师要求家人赔偿对方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即使按寻衅滋事罪判决,判处有期徒刑4年,量刑仍显过重。 被告人系初犯,此前从无犯罪前科。对本案的发生也是基于其与曹某之间的矛盾,砸车行为是其不懂法所致。虽然在汽车后备箱中拿出刀棍,但也只是吓唬一下对方,在对方跑开时也没有追赶(见宋某某的证言P54页“拿钢管和砍刀的人追了马路中间,没追到就返回了”),因此,实际并未针对曹某等人的人身进行攻击,也未造成车损外的其他损失。曹某的轻微伤系双方争执所致。被告人自以为双方系老乡,砸破车窗玻璃事后进行赔偿就可以了事。事件发生后,一直积极与曹某协商赔偿事宜,只因曹某要求过高、不合理赔偿要求,才未能达成和解。在一审庭审以前,已积极主动的通过辩护律师委托家人对曹某进行了赔偿。虽然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仍出于江湖义气,不肯交待其他帮凶的犯罪事实,但其本人早已当庭认罪,不应因此而片面的加重其刑事责任。 本辩护人认为,在不考虑本案定性问题的前提下,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自己已认罪,且通过家属已赔偿了损失,危害后果也不大,判处4年徒刑,量刑仍显过重。明显与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不相符合。对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应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才公平合理。 四、本案具有其他一些酌定从轻的情节,被告人李某家庭情况特殊,恳请二审法院裁判时考虑。 被告人自小家境贫寒,9岁时父亲早亡,母亲体弱多病,长期瘫痪在床,没有劳动能力,还有一个患小儿麻痹症严重肢体残疾的弟弟,妻子带两个年幼的孩子,没有工作,被告人系整个家庭的唯一收入来源。被告人被收押后,家庭状况已经非常艰辛,且在庭审时由家庭承担了赔偿被害人的所有费用。因此对被告人李某进行重判,将彻底毁掉他们整个家庭的希望,也不利于其在监狱的教育、改造。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法院定性错误,应予纠正。同时,原审量刑过重,不符合我国刑法第5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恳请二审法院结合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从轻改判。 根据本案实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使被告人真正认罪服法,利于其今后的教育、改造。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