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朋友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探讨回复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0-09-23 07:20) 点击:459 |
公司的司法解散(Dissolution of a company)又称为法院勒令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14章的规定,有权申请司法解散公司情况有以下三种:(一),由检察长提起,如果能证实公司系通过欺诈手段获准其章程的,或公司已持续逾越或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二),由股东提起,如果能证实董事们在公司事务之管理中已陷入僵局,而股东不能打破该僵局,且该僵局的存在可能或已经使公司遭受损害等情况。(三),由债权人提起,如果能证实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已为判决所确认但其执行未能如愿。 同样,英国的《1963年公司法》也规定,法院清盘的申请即可以由公司自己提出,也可以由债权人或者股东向法院提出,如第212条规定公司可由法院清盘的情况是:a, 公司以特别决议决定由法院清盘;b, 公司没有向登记机关递交法定报告或举行法定会议;c, 公司在其成立为法人时起计一年内并无开始营业,或停业一整年;d, 私人公司成员人数减至2名以下,其他公司成员减少至7名以下;e, 公司无力偿付其债务;f, 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g, 法院相信公司作出的重大行为或者董事行使权力形成了对公司成员的压迫或者对公司成员利益的忽视,法院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认为清盘是公正的。而所谓“清盘是公平公正的”,根据英国的判例法,公司宗旨的丧失以及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或分歧被认为清盘是公正的理由。而所谓的“意见分歧”是指公司内部的股东之间意见相左,并出现争议甚至争斗的情形。从以上可以看出,美国和英国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大同小异,基本的精神是一致的。而所谓的公司经营出现“僵局”,主要是公司内部的权力制衡导致公司无法作出任何决策、决议或行动。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公司可能会陷入僵局:(1),两派各拥有50%的股份;(2),董事人数为双数,两派都有权选择同样数量的董事;(3),少数派股东拥有否决权。僵局可能出现在股东层面,也可能出现在董事层面。对公司出现意见分歧或陷入僵局时,如果一派不同意购入另一派的全部股份,也不同意出售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时,唯一的办法就只有解散公司了。对于公司的司法解散,大陆法系没有规定债权人可以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但都规定了公司陷入僵局或分歧时,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法国民法典》第1844-7条规定,法庭根据一个股东基于正当理由、尤其在一个股东不履行其义务或股东之间不和致使公司管理活动陷于瘫痪的情况下提出的请求而判决提前解散公司。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如果公司所追求的目的不可能达到,或者存在其他的由公司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公司可通过判决而解散。但此种诉讼只能由占总股份10%以上的股东提出,以防止极少数股东提出恶意的诉讼从而影响绝大多数股东的利益。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为司法解散公司设置了4个条件:一,是请求的主体须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事关公司的前途命运,为此既要防止多数派股东的专横,也要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我国参照国际立法惯例,规定了享有请求权股东的持股比例,确立有权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当符合“当时持股原则”,即在法定解散事由发生时而且在诉讼过程中仍应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根据“任何人不能从过错中获利”的法哲学理念,对于就形成公司僵局负有过错的股东排除在请求权主体之外,防止负有过错的股东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二,是公司必须陷入僵局,人合基础已完全丧失。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存续期间,由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发生冲突或尖锐的矛盾,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抗,而不能按照法定和约定的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行,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其实质是股东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丧失,即客观上存在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情形。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含了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种情况,公司经营不善又无法通过调整经营管理人员而得以改善,或者股东之间造成利益对立严重无法调和,或者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浪费,或者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公司压迫,且又不能通过公司内部有效救济, 公司压迫主要是指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主要表现为:1、大股东违反竟业禁止义务赚取应属公司的利润;2、大股东进行有损于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3、大股东挪用公司资金,以及利用资本多数决通过违规担保;4、公司经营严重困难,无法实现股东出资设立公司之实现资本的增值,获取利润的预期目的,但大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大股东若有以上行为的,那么公司、小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均将受损,公司股东原先创设公司的合理预期将变成泡影,公司压迫达到一定程度的,当允许受压迫的小股东通过诉讼解散公司。公司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公司实际上是大股东、董事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等,那么,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以维护和体现公司的成立初旨。三,是公司僵局的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利益是人各种需要的满足,是十分宽泛的概念。一般来说,股东利益包括股东的基本权益和合理期望,不仅包括股本、股息红利等自益权,而且也应包括表决、查询、监督等共益权。公司资合性的实质是各股东的出资共同形成了独立的公司法人财产,而股东的财产权在出资后转化为股东的自益和共益权利。公司财产是公司实现营利的物质基础,而营利性正是股东们投资于公司的期望所在。同时,营利性还是公司存在及行动的最高价值理念,进而作为判断公司经营合乎目的性和董事责任事由的价值标准来起作用。当作为公司不断营利物质基础的公司财产因僵局的持续而不断损耗和流失,并且无法使这种局面得到有效改善的情况时,如何才能使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公司职员等利益相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惟一的选择就是解散公司,打破僵局。四,是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解散公司是对公司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公司一旦解散就进行清理程序,最终导致公司人格的消亡,由此可能会造成公司商标、商誉、专用技术等无形资产价值的减少,并且涉及到内外部众多法律关系的协调,因此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是将司法解散公司作为解决公司僵局不得以的手段而规定在法律之中。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途径”并不指程序意义上的替代审判纠纷解决机制,而主要指避免解散公司的解决公司僵局的某些救济方式,必须要求股东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条件与股东派生诉讼中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基本相同。所谓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指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请求董事会采取必要措施,只有当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采取上述措施而无效果时,才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设置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程序能够有效防止股东恶意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避免公司疲于应付大量诉讼,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这对于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利是必要的。由于公司司法解散是最后的救济措施,提起诉讼应当非常审慎。因此,规定了“其他途径已经穷尽”这一限制是十分必要的。事实上,除了非诉讼途径,如协商、谈判等方式之外,新《公司法》对于股东权益的保障,在司法解散制度之外,亦设置了其他救济方法。(1)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瑕疵诉讼。包括1)决议无效之诉;2)决议可撤销之诉。(2)股东权益诉讼。包括1)账簿查阅权诉讼;2)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诉讼。“穷尽”必须有书面证据,即何时用何方法表示了公司僵局的存在及如何提出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案。通过各种其他途径已经无法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起诉只要证实下列事实,法院应当受理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1)在管理公司事务中,董事会陷入僵局,股东又无法打破此僵局,公司因此正遭受或者势必遭受不能挽回的损失;(2)控制股东或者董事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是非法的或者具有欺骗性的;(3)股东在表决时处于僵局,而且至少在包括连续两次年度会议的期间内,没有选出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被滥用。 应当注意,上述分析并非同时进行的,而是具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即应当先分析公司的人合基础是否已完全丧失,第二步才是对公司法人财产的状况进行调查。这是因为,只有在人合基础完全丧失的前提下才可能出现公司司法解散的问题,如果人合基础有可能得以恢复,换句话说,就是公司股东有可能消除彼此矛盾、缓解僵局,重新建立信任基础转而继续各方的协作关系,就谈不到第二步的财产调查,更谈不到公司的司法解散。在确定公司人合基础已完全丧失的情况下,才能进入对公司法人财产的调查程序。从条件关系上看,公司人合基础的完全丧失可视为公司司法解散成立的充分条件,而公司法人财产的严重恶化状态则是公司司法解散成立的必要条件,只有两个条件都具备时,法官才能依职权判决解散公司。另外也应注意程序上的条件限制(前置条件),设计司法解散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最终途径,意味着在穷尽一切救济手段仍无法调和冲突状态并且公司损失不可挽回时,由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法领域以消灭公司人格的方式来解决冲突、保护各方的利益。 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公司司法解散一般认为是形成之诉,形成之诉的法律后果是法律关系的变动,即通过诉讼或其他手段,由法院或其他具有公信力的组织作出具有公示公信力的裁决或决定,来形成其变更的对世效力。 1.关于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原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认为,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公司股东;英美法系认为,除公司股东外还包括公司债权人、司法机关等。我国公司法立法采用了大陆法系的做法。《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见在我国有权提出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原告只能是股东。 2.关于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被告,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司法解散,缘于股东之间的矛盾,但公司解散旨在消灭公司,公司是最终判决的承受者,而公司又是有别于股东之外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当立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即公司是否解散对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应是第三人。3,《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裁定的使用有明确规定,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也非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裁定解散,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应按照我国普通诉讼二审终审的原则,适用判决解散并允许上诉。4,解散公司之诉应以调解为必经程序。为免于公司解散的后果,法院应尽可能地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或者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达成股份转让协议,既可以实现原告股东退出公司的目的,又达到企业维持和公司人格存在的目的,使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不因公司解散而受到利益损害。 达成股东和解协议,由公司股东会对有关决议作出相应变更,就消除了公司经营中的意见分歧,打破了公司僵局。5,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管辖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在司法解散的判决生效后,被要求解散的公司在15日内即应进入清算程序,清算中如发现资不抵债,清算组应申请该公司破产,故参照法律关于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公司僵局纠纷应采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此类诉讼也不应有级别管辖的限制。公司所在地指公司注册登记地或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当然,公司章程约定了公司僵局纠纷管辖法院的或仲裁的是例外,股东当受公司章程规制。6,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或者基于被告的申请而责令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股东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如果原告股东败诉后,从预先收取的担保费用中支付公司因此支出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但是,如果原告股东有优势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解散事由时,法院可以驳回被告的诉讼担保申请,以减轻受到不公正待遇的股东的诉讼负担。解散公司诉讼担保是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解散公司请求权,恶意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其他股东的正当权益。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1,应对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原告进行进一步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虽规定了有权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原告是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但是未规定该股东持有的表决权的时间。很难防止别有用心的短时投机性股东为了不良目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如一些竞争对手短时投机性持股并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从而达到消灭竞争对手或造成竞争对手混乱的目的,进而非法地获取竞争优势。另外,短时持有股份即提出解散公司之诉,其本身也缺乏诚意的基础。因此,应对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原告作进一步的限制,提出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原告应为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并在起诉时也连续持有股份(股权)一年以上的股东。 2.建立避免公司解散的替代性措施。解散公司是玉石俱焚的终极措施,对于那些曾经对公司倾注大量心血的股东、董事而言,是一种毁灭性打击。公司设立和发展过程中逐步积累的各种物资和非物资财富,如营销渠道、多年积累的公司商誉、人力资源等也均将付之东流,而且还会影响社会就业、社会和谐等。因此,解散公司应慎之又慎。西方国家经过长时间的摸索,已认识到有必要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建立替代性措施,以避免公司司法强制解散,英国和美国均已建立了强制性购买异议股东股权的制度以免公司解散,故我国《公司法》应建立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如诉讼程序中其他股东愿意以公允的价格购买提出解散请求的异议股东股份的,法院即可以判令其他股东强制购买其股份,以避免公司解散。3.建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公司一旦卷入解散之诉,其业务经营和正常的管理秩序必将受到严重的影响,为防止个别股东过失、恶意提起解散之诉,有必要建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即当异议股东提起的公司司法解散之诉被驳回,且该异议股东提起的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并被证明有过失或恶意的,则该异议股东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法对公司陷入僵局或出现分歧提供的司法解散的法律救济方法,进一步完善了股东的退出模式,是对公司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的一种有效的补充,保证了公司制度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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