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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的注意事项】一元保管自行车,丢失如何赔偿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08-31 05:34)     点击:111
小白在某百货上班。某商业公司在某百货大楼前设立有车辆停放处。小白多次将其自行车停放在某商业公司设立的车辆停放处。2013年9月26日中午,小白又将该车停放在此处,并向某商业公司支付了1元钱,某商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向小白出具《购物广场临时车位使用票》,票面上注明时间9月26日,并注明1、本票仅限车位临时使用,非车辆保管费。2、车主请自行购买车辆保险。3、盖章有效,遗失不补。还有手写的“1S116”,某商业公司称“1S116”是车牌号,小白则称不知道这是什么意思,并称其多次停车,都没有在票据上写过车牌号。小白当天晚上去取车发现车已不见,于是向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已立案,但尚未有侦查结果。

  实际上在车主停放车辆时,管理人员都会挂一块标有号码的牌子在车头,然后在出具给车主的票据上注明该牌的号码。庭审中,某商业公司称在车主取车时须凭票核对牌号一致才能取车。

  根据小白的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小白的自行车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价值6517元。双方经协商未果,小白遂将某商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6517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商业公司收取小白一定费用后在指定的场所给小白停放车辆,车辆保管合同成立,某商业公司作为保管人,未妥善尽其保管义务,致使小白的车辆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某商业公司应依据《价格评估意见书》的评估价值6517元予以赔偿给小白。
常成点评
  本案处理的关键点在于本案是车辆保管合同还是车位租赁合同。如是车辆保管合同,则保管人须按车辆价值赔偿损失,如是车位租赁合同,则驳回车主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述两合同如何界定则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

  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车位租赁合同是诺成性的双务有偿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必须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必须能够体现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一本质法律特征。而租赁合同的成立无须交付标的物或履行特定行为。
常成本案中,某商业公司(被告)收取小白(原告)一定费用后在指定的场所给原告停放车辆,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凭证明确注明有“购物广场临时车位使用票”,并作出明示:“本票仅限车位临时使用,非车辆保管费”,但从被告的行为来看,是凭票取车,并经核对票面上的号码一致后才予以放行,被告的停车处已具有对车辆的控制权,被告的行为已具有保管性质,因此,双方应为车辆保管合同,被告作为保管人,未妥善尽其保管义务,致使原告的车辆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依据《价格评估意见书》的评估价值予以赔偿给原告。
//常成提醒//
一、保管合同的成立
  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仅有承诺生效,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仍不能成立,还须寄存人将保管物送保管人,保管合同方才成立。

二、保管凭证应记载的事项
  保管凭证是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证据,需注意以下事项:
  1、若保管凭证仅为接受保管物凭证,则所记载事项较为简单,只需记明保管人及所收保管物的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
  2、若保管凭证即为保管合同,则签订保管合同应使用全国统一的保管合同文本,保管合同应尽量做到条款齐备、文字涵义清楚、责任明确。

三、保管人的限制
  保管合同是以保管物品为目的的合同。委托人将自己的物品交给保管人保管,只是把该物品的使用权交给保管人保管,该物的物权仍归委托人,保管人只能按合同约定妥善管理的义务,并承担保管期间的毁损、灭失责任。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该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保管费用
  订立保管合同时应当明确保管费用,否则保管会是无偿的义务行为。
  无偿的保管行为除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错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他情形也要承担保管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订立保管合同时,应明确保管物应支付的费用。

五、保管合同的终止的原因
①因履行而终止。②因抵销而终止。
③因提存而终止。④因双方协议而终止。

六、保管合同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七、保管合同的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免除
(一)违约责任
  1、《合同法》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并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合同法》规定,保管人违反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如果因违约行为使对方失去实际上可获得的利益,包括利息的损失、自然孳息损失、利润损失等,应当赔偿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
(二)保管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免除
  一是因不可抗力而免责。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保管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不是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所引起的,因此,在不可抗力发生后,有关当事人即可依法免除违约责任。
二是受害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违约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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