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揽子赔偿还是分项赔偿?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2-01-13 10:30) 点击:670 |
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郑水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保险公司只对侵权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限额责任,并且保险公司是替代侵权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是作为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限额作出具体规定,由此导致了实践中各地法院甚至同一地区上下级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理解不一的问题。在本律师承办的柯某某诉林某某、李某某及太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分项赔偿,没有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就是120000元。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该认定,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就是120000元,并且不存在分项赔偿的问题,并因此判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未超过120000元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又据笔者了解,广东省境内的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保险公司如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进行赔偿存在明显不同的立场。湛江市、江门市和揭阳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一揽子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又据笔者了解,汕头市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要求下级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其条款进行判决,对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分项赔偿。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分项赔偿的主张的依据是十分充分的,在没有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之前,法院不适宜用司法政策进行否定。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该条确立了责任限额的分类,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其次,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自2008年2月1日起变更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仔细研读笔者经办或者合办的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一揽子赔偿的多起案件的判决书,法院所持的观点主要依据有以下三点: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分项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分项赔偿没有依据;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抵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援引《条例》抗辩,不予支持;三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减轻或免除了自身的赔偿,不予采纳。笔者认为,法院的上述观点明显不当,不能令人信服。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确实没有明确交强险应否分项,更没有明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但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应联系配套法律法规,不能作僵化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国务院有权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制定具体办法。国务院根据人大授权立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该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设定明显在国务院授权立法的范围内,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无违宪违法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其条款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分项赔偿,并明确了各分项的赔偿限额。故很多地方法院认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分项赔偿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法院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抵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显没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制度。”国务院正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授权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法院若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其条款抵触上位法,等于法官行使司法审查权直接认定国务院及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抵触上位法的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这明显与我国政治体制不符。法院若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其条款不当,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其条款进行审查,而不能由基层法院直接做出认定。否则我国将出现大规模的基层法院认定国务院违宪的司法实践,将不可避免的损害中央政府的威信,是极其不当的。 最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不是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公司只能被动接受,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是格式条款制定者明显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的责任限额,无论投保人在全国任何一间保险公司投保,权利和义务均是一样的,不存在保险公司减轻或免除自身赔偿责任的情形。更可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中没有“**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这一项目,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一揽子赔偿受害人122000元或120000元没有合同上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已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根据具体分项实际数额赔偿,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未产生的赔偿款项不予赔偿。而且,投保人持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也中没有“责任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这一栏,更没有“合计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这一项,122000元的限额总数是人为简单相加得出的,根本不科学不客观。 笔者认为,法院因一时一地的实践需要而突破法律法规,有一定合理性,但不可避免损害了中央政府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不可长久。真正切实有效的做法是,由国务院公开征求法学家、法官、律师、普通公众及保险公司的意见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作出修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抓紧出台《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统一全国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裁判标准,确保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弥补,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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