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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得了连带赔偿 跑不了一揽子赔偿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1-13 10:22)    点击:561
                                             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郑水河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第三人总的经济损失未超过120000元的,由承保肇事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0000元的限额内不分赔偿限额、一揽子赔偿受害第三者的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09)茂南法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

     二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茂中法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13日,李某某驾驶粤T小轿车沿鳌下线由茂名市鳌头镇往湛江吴川市方向行驶,行至鳌头镇下林村委会西沟村的一个弯路段时未靠右行驶,与对向驶来的由林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乘客柯某某与吴某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垫付了人民币3万元给柯某某作为医疗费用,供柯某某住院治疗用。后柯某某的近亲属在柯某某后与李某某及其近亲属协商事故赔偿问题,因协商不成,受害人柯某某将林某某、李某某及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诉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林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119.24元(李某某承担16220.44元、林某某承担4055.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林某某负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林某某共同过失导致原告柯某某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T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7100.43元给原告柯某某;二、被告李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8772.44元给原告柯某某;三、被告林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468.22元给原告柯某某;四、被告李某某、林某某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以上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对判决不服,上诉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柯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柯某某80%的损失总额,严重不公,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柯某某共计82341.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柯某某、林某某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驾驶粤T小轿车造成被上诉人柯乐群人身损害,李某某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的过错方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柯某某受伤,柯某某应得的赔偿合计为112341.09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的限额1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柯某某。但是原审原告柯某某起诉请求赔偿97119.24元,所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赔偿97119.24元给柯某某。一审判决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再由过错人分担的原则处理,而且判令保险公司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2010年8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7119.24元给上诉人柯某某。

    二审判决下达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受害人柯某某已获得赔偿。

 

                                                                         承办律师:郑水河律师,本案李某某代理人

                                                                         案例编撰:郑水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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